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个税政策辅导

来源:厦门地税 作者:厦门地税 人气: 时间:2017-03-17
摘要: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是符合行业发展的根本利益,有利行业健康发展的一项工作,随着全国金税三期个人税收管理系统的全面上线,为使广大出资律师熟练掌握金税三期系统下出资律师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计算,现结合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

11.律所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出资律师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独资合伙企业或个体户的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单位弥补。

12.律所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出资律师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律所进行清算时,出资律师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律所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律所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13.律所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14.律所的预收收入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逐期确认结转收入。

15.出资律师和雇佣律师的办案分成费用扣除比例为35%。注意,使用35%定额计算办案费用的案件,其案件所发生的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不得在律所作为成本进行列支。如果不使用35%扣除办法的,可以凭合法票据据实列支相关办案费用(除有扣除比例规定的项目外),因此,每一位出资及雇佣律师都应与律所明确案件分成的费用扣除方式。在国家未出台新的规定前,该比例仍可在2016年以后继续使用。

16.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出资律师的应并入经营所得计征个税,雇佣律师应并入工薪所得计税。

17.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上述费用不受税法规定的有关费用扣除比例限制。律师事务所应凭经当事律师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按人归集费用金额,在计算当事律师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未经签字确认或当事律师已按照35%计算办案费用的,不得再按本标准计算扣除。在国家未出台新的规定前,上述规定仍可在2016年以后继续使用。

18.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在计算当事律师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不得作为律师所费用进行扣除。

19.律所计提的执业风险金和事业发展金可以在计提年度税前扣除,但在以后年度转出用于个人分配时,应并入分配年度计征个人所得税。鉴于律所计提的社会保障金以及培训基金与上述允许扣除的社保和职工教育费性质重复,因此律所社会保障金以及培训基金不允许在计提年度税前扣除,其他计提的准备金也不允许扣除。

20.根据财税〔2006〕10号,出资律师根据规定缴纳的社保费(包括单位和个人负担部分)可以在计算出资律师分配利润时扣除,其中单位负担部分作为计算利润前的成本费用扣除,个人负担部分(包括单位参保或独立个人参保)在计算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出资律师年度汇算申报的计税办法

出资律师年终汇算清缴应纳税款=该出资律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年度已预缴税款

该出资律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律所会计利润+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该出资律师个人分配比例-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3500×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

公式中:律所会计利润=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B表的利润总额栏目数值;

公式中: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该出资律师个人分配比例、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等数值均为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B表的填报口径数值,其中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为上述第(一)条第17、18、20点允许税前扣除个人扣除费用。

公式中:该出资律师个人分配比例(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B表数值)= A÷B

A=(律所会计利润+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全体出资律师从律所领取的工资-全体出资律师领取的办案净收入)×该出资律师实际利润分配比例(即约定的除工资和办案分成外的出资律师间律所利润分配比例)+该出资律师从律所领取的工资+该出资律师领取的办案净收入;

B=律所会计利润+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例2.甲、乙、丙、丁四位执业律师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比例分别为25%、25%、30%、20%(假定该出资比例也为出资律师间约定的律所利润分配比例)。另聘请一位雇佣律师,一位办公室行政人员,会计、出纳由出资律师兼任。该事务所规定,雇佣律师可按办案收入提成60%,办案费用自理,出资律师一律不领办案分成,办案费用实报实销。2016年度,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现营业收入420万元,其中甲乙丙丁四位律师的营业收入各为100万元,雇佣律师营业收入20万元。会计报表总支出367.4万元。其中包含四位出资律师领取工资80万元,雇佣律师年度固定工资3万元,雇佣律师年度办案分成12万元,出资律师用发票报销的办案费用180万元(四位出资律师各45万元),业务广告费和宣传费支出20万元,行政人员工资10万元,本年度律所拨付本所工会经费账户金额2.4万元,教育经费支出10万元,员工福利费支出10万元,业务招待费支出40万元(四位出资律师各签字确认10万元)。除上述费用外,甲乙丙丁及雇佣律师参加律协培训还每人自行支付1.25万元的培训费,此费用不在律所账上列支。计算2016年度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四位出资律师分别应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解:我们分析一下该合伙律师事务所会计报表总支出的367.4万元中,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和金额:

(1)工资。四位出资律师领取的80万元工资(四位各20万)不能在税前扣除。雇佣律师和行政人员分别领取的10万元工资和5万元办案分成符合正常市场工资水平,属于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2)办案费用。因四位出资律师不拿办案提成,所以,只要符合正常办案费用,且取得合法票据报销的180万元办案费用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雇佣律师由于其领取的办案分成,其办案分成可固定扣除办案费用35%,因此,其办案费用不得再列入律所成本中。

(3)业务广告费和宣传费,广告费是指通过媒体的宣传支出,业务宣传费是指未经过媒体的广告费支出,如宣传单印制,印有企业标志的宣传品等,65号文规定,业务广告费和宣传费在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15%内,准予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以留待以后年度继续结转扣除,该所本年营业收入420万,可以据实扣除的业务广告和宣传费限额为420万×15%=63万,因此,实际发生的20万费用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4)工会经费。律师所向工会经费账户拨付的工会经费可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内据实扣除,即25万(3+12+10,此处需注意,按照新申报表,原来可以作为基数的出资律师工资,此后不能作为基数)×2%=0.5万,实际拨付2.4万,则可以在税前扣除得金额为0.5万,超出部分1.9万元应调增所得额;

(5)职工福利费。65号文规定可在工资薪金总额的14%内据实扣除,即25万×14%=3.5万,实际列支10万元,则可以在税前扣除得金额为3.5万,超出部分6.5万元应调增所得额;

(6)教育经费。实际发生的教育经费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5%内准予税前扣除,即25×2.5%=0.625(万元)。所以,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际支出的10万元教育经费中,有9.375万元(10万元-0.625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

(7)业务招待费。65号文规定,与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支出40万元的60%是24万元,超过了营业收入的5‰(420万元×5‰=2.1万元)。所以,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中有37.9万元(40万元-2.1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

综上,不能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合计为:80+1.9+6.5+9.375+37.9=135.675万元。

2016年度该合伙律师事务所会计利润为:420-367.4=52.6万元。

根据上述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B表中,调增后的利润为:52.6+135.675=188.275万元。

同时,在其他纳税调整因素不变的前提下,如果生产经营B表的调增金额中不对出资律师的工资和办案提成进行调增,即将出资律师的工资和办案提成列入扣除口径中,则2016年度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利润为52.6+1.9+6.5+9.375+37.9=108.275万元。

按照出资比例,计算甲、乙、丙、丁四位出资律师分别在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B表中应填报的分配比例为:

甲:(108.275×25%+20)÷188.275=25%;

乙:(108.275×25%+20)÷188.275=25%;

丙:(108.275×30%+20)÷188.275=27.8754%;

丁:(108.275×20%+20)÷188.275=22.1246%;

此外,根据总局53号公告,没有合法票据但与业务相关的费用以及参加律协组织的培训费都可以按一定标准在计算当事律师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则:

甲乙丙丁每人可扣除的“个人可扣除费用”为:

50万×8%+50万×6%=7万,实际的业务招待费扣除可税前列支的余额归结到甲个人的名下部分为(40-2.1)÷4=9.475万元大于7万元,因此甲、乙、丙、丁最多只能再按比例扣除7万元业务招待费,加上53号公告规定参加律协培训的可以据实扣除,则甲、乙、丙、丁每人的“个人可扣除费用”为7+1.25=8.25万元。

注:雇佣律师的1.25万元培训费可以在计算其工薪所得税款时扣除,一次不够扣除的可在以后月份扣除。

四位出资律师年度纳税款计算如下:

甲和乙分别为:(188.275万元×25%-8.25万元-3500元×12个月)×0.35-14750=106415.6(元);

丙应纳税额=(188.275万元×27.8754%-8.25万-3500元×12个月)×0.35-14750=125363.4(元)

丁应纳税额=(188.275万元×22.1246%-8.25万-3500元×12个月)×0.35-14750=87467.82(元)

四位出资律师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106415.6×2+125363.4+87467.82=425662.42(元)

注:上述列支调整仅限于年度汇缴申报和终止经营的清算申报,月份预缴申报时,律师所只要按实际会计制度计算出资律师分配所得即可,不需要进行上述列支调整,对于个人可扣除费用的归结和计算也建议在年度终了后一并计算,但不做强制要求。

四、律所日常申报事项

(一)按月申报事项

1、每月十五日内办理上月雇佣律师及行政人员工资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使用的申报表为:《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2、每月十五日内办理出资律师个体经营所得(累计利润+工资+办案分成)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使用申报表为:《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月度预缴报表);

3、出资律师需要补缴当年度未预缴的税款,只要在当前所属期预缴申报表中一并计算申报即可,不需要再补报或更正未缴月份的申报表。

(二)年度申报事项

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办理出资律师年度个体经营所得(累计利润+工资+办案分成)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使用申报表为:《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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