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六点误区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作者:赵辉 人气: 时间:2022-01-25
摘要: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违反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务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以下六点误区。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违反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务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以下六点误区:

  误区之一:只有开具发票方属于虚开,接收方不属于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均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虚开不仅仅是开具发票方,还包括接收方,以及介绍虚开方。但作为接收方是明知开票方是虚开,而让开票方虚开,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包括善意取得虚开。所谓“善意取得”,就是指付款方不知道其从销售方或提供服务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对于善意取得,是有界定标准的。不会因为你自己辩称“善意”,税务机关就认可你“善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对购货方(受票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误区之二: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论是否造成少缴税款的后果,均涉嫌犯罪。从法条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简单罪状,且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但从立法目的来看,本罪保护的是国家税款不流失。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本身主观目的并非为了骗取税款,客观并未进行税款抵扣,或者虽然抵扣却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行为人,一般认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虚开行为确实损害了增值税发票管理秩序,因此可归将其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而言,实践中值得特别关注的裁判规则主要有:一是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基于虚增业绩、上市、融资、贷款、把账目“做平”等并非骗税的考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进行抵扣,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可以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二是行为人以其他单位(如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本罪。三是认定本罪,需要考虑某些行业的特殊性。例如,废旧物资收购行业、煤炭销售行业的交易行为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能完全对应,但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大致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的,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四是作为第三方的开票者为交易双方代开发票的,只要交易关系真实,对开票者也不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误区之三:只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犯罪,开具其他发票不会涉嫌刑事责任。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罪,比如农业生产单位开具销售发票,虽然不属于专票,作为购买方同样可以计算抵扣以及纳税人自己向农业生产者开具的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可以凭收购发票计算抵扣。因此,开具和取得该类用于抵扣增值税的发票,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对于虚开非抵扣的普通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以外的其他发票是指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普通发票。

  误区之四:通过注销公司,之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一笔勾销。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与其他的一些偶发性犯罪相比较,有一个比较明显的特点是,增值税发票(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有历史痕迹的,并不是可以随意抹去的。一旦“沾染”了,就有痕迹可寻,什么时候暴“雷”是无法知晓的,因为可能爆发于一次不经意间摩擦下的举报,可能爆发于主案案发下的案件延伸,可能爆发于一次不起眼的经济纠纷,可能爆发于税收风险大数据的分析结果,可能爆发于一次日常的税务检查等等。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但犯罪行为已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不再追诉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定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误区之五:虚开发票罪不适用假释。根据刑法规定,犯虚开发票罪,如果符合假释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虚假开票的行为会涉及刑事责任,构成虚开发票罪,但是如果罪犯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之意,经过综合考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依法适用假释。

  误区之六: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不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局不代表买卖的任何一方,但是可以代没有开票条件的纳税人开具发票。税务局代开发票,是应纳税人申请,帮助纳税人代开,既不是销售方,也不是购买方。业务的真实性当然是由买卖双方来承担责任。开具的发票与实际业务情况不符。不管是谁开的,只要开具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那都是属于虚开发票,当然也包括税务局代开的发票。税务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能涉嫌虚开,但是责任的归属应属于打开发票的申请人。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有可能涉嫌虚开,但是责任归属于代开发票申请人。只不过税务机关对税务部门代开的发票,在各种检查中可信度比较高,一般不会认定为虚开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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