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取得购物卡抵债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来源:税屋综合 作者:税屋综合 人气: 时间:2022-01-11
摘要:本质上,购物卡属于“债权”,因其不以现金或金融工具结算,不满足金融工具的定义,本文重点在于论述购物卡是否可以按照22号准则的特殊适用规定作为金融工具核算,同时结合债务重组准则相关思路进行分析。

债权人取得购物卡抵债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导读:本质上,购物卡属于“债权”,因其不以现金或金融工具结算,不满足金融工具的定义,本文重点在于论述购物卡是否可以按照22号准则的特殊适用规定作为金融工具核算,同时结合债务重组准则相关思路进行分析。

  有朋友问我一个会计问题,某公司给超市供货,货款到期,对方以购物卡抵债,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该购物卡,可以作为金融资产核算吗?

  首先,企业取得购物卡,超市以货物进行结算,购物卡本身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金融工具的概念,按理说是不能计入金融资产的。但,凡事都有例外。

  按照22号准则应用指南(浅红色字体为应用指南原文):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企业应当将该合同视同金融工具,适用22号准则(解释:通过非金融资产做桥梁过度,目的在于取得现金等金融资产)。但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除外(解释,企业目的在于取得非金融资产,就不能考虑适用金融工具准则了)。

  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可能有以下情况:

  (1)合同条款允许合同一方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进行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例:2×17年1月1日,甲企业根据其预计使用需求签订了一份按固定价格购买1000吨铜的远期合同。合同规定,甲企业在12个月后可以接受实物交割,或者根据铜的公允价值变动以支付或收取现金进行净额结算。如果甲企业目的在于取得铜商品,则不满足22号准则适用条件,如果甲企业目的在于取得现金净额,可适用22号准则做衍生工具核算)。

  (2)合同条款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企业具有对类似合同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进行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进行结算的惯例。(例:2×17年1月1日,甲企业根据其预计使用需求签订了一份按固定价格购买1000吨铜的远期合同。合同规定,甲企业在12个月后可以接受实物交割,或者根据铜的公允价值变动以支付或收取现金进行净额结算。如果甲企业具有惯常交易,一贯以取得现金净额,可适用22号准则做衍生工具核算)。

  (3)企业具有收到合同标的(如贵金属)之后在短期内将其再次出售以从短期波动中获取利润的惯例。(假设甲企业购入黄金成为惯常交易,并非作为存货用于生产金银首饰,而是炒作交易,赚取差价,则适用22号准则,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4)作为合同标的的非金融项目易于转换为现金。(比如取得黄金,目的在于转让取得现金)

  符合上述(2)或(3)所述条件的合同并非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出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因此属于本准则的范围。对于符合上述(1)或(4)所述条件的合同,企业应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是否为按照预定的购买、出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

  在案例背景中,企业显然不满足(2)和(3),因为(2)和(3)强调企业惯例,购物卡抵债以实现债权,算不得惯例行为。企业也不适用(1),因为企业和超市本身是将金融工具结算的应收账款转换为购物卡,合同没有赋予双方以金融工具结算。

  剩下就是(4),如果购物卡易于转换为现金,则可以将预付卡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假设将购物卡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按照12号债务重组准则,金融资产按照公允价值入账,应收账款账面价值与交易性金融资产入账价值差额,计入“投资收益”。在处置购物卡时,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预付卡是否满足“易于转换为现金”的条件,需要企业结合商业环境进行评估,如果评估结果是不满足该条件,则不能适用22号准则进行处理。那么,笔者倾向于在报表列报为“其他流动资产”。如果作为“其他流动资产”,不属于金融工具的,以放弃债权公允价值作为购物卡初始计量金额,差额计入“投资收益”,处置购物卡时,购物卡本质上属于一种“债权”,将处置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会计科目“抵债资产”,主要应用于金融行业取得实物抵债资产,不适合案例背景中企业使用。

  来源:公众号准则讲解          作者:藺龙文



  2008年12月的解答——

用土地房产抵债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

  我公司通过法院判决,以评估价值并经法院判决书裁定的价值300万元的土地和房产抵顶欠甲公司500万元的债务,该土地及房产原帐面价值200万元,请问我公司申报交纳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是300还是500万元?税务机关坚持说500万元,对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前款所称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对以法院判决书裁定的价值300万元的土地和房产抵顶欠甲公司500万元的债务,我们理解相当于取得了豁免500万元债务的经济利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关于营业额问题规定:“(二十)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因此,如果贵公司的土地和房产是受让和购置来的,对以土地和房产抵债500万元,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应为500-200=300万元。

  来源:安徽税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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