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0691刑初44号 烟台JL制冷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王某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691刑初4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8
摘要:被告单位烟台JL制冷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王某阳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691刑初44号

  发文日期:2021-06-04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0691刑初44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烟台JL制冷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6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由杰英,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烟台JL制冷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人:王某阳,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烟台JL制冷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现住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慧梅,山东行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一部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烟台JL制冷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烟台JL制冷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由杰英、被告人王某阳及其辩护人陈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烟台JL制冷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某阳,被告人王某阳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间,为了达到让被告单位少交税款的目的,在明知被告单位与日照初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日照昌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网上联系,由日照初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日照昌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为2636642元,税额为383101.84元。

  案发前,被告单位于2018年1月3日补缴增值税款135883.76元、滞纳金54353.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罪行。被告单位于2020年10月22日、11月27日补缴增值税款247218.08元,各种附加税32138.33元,滞纳金240213.1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烟台JL制冷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阳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烟台JL制冷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阳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烟台JL制冷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阳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阳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意较小,积极补缴税款且属于初犯;3、具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烟台JL制冷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某阳,王某阳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间,为了达到让被告单位少交税款的目的,在明知被告单位与日照初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日照昌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网上联系,由日照初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日照昌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为2636642元,税额为383101.84元。

  案发前,被告单位于2018年1月3日补缴增值税款135883.76元、滞纳金54353.5元。被告单位于2020年10月22日、11月27日补缴增值税款247218.08元,各种附加税32138.33元,滞纳金240213.1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阳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烟台JL制冷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烟台JL制冷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阳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高某的证言、发票、扣押物品、办案说明、税收完税证明、查某、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企业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烟台JL制冷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王某阳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单位烟台JL制冷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已补交全部税款;被告人王某阳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经委托调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烟台JL制冷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建山

  人民陪审员  于文全

  人民陪审员  党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立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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