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14刑更50号 何某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28
摘要:罪犯何某浩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罪犯何某浩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发文字号:(2021)鲁14刑更50号

  发文日期:2021-01-28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鲁14刑更50号

  罪犯:何某浩,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鲁150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0元。对被告人何某浩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7年11月9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鲁15刑终147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何某浩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何某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0元,以被告人何某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元;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满日期2021年8月9日。

  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德州监狱指派干警段某、芦洋,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风报、王银亮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某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德州监狱称,罪犯何某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德州监狱对罪犯何某浩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罪犯何某浩确有悔改表现,同意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某浩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罪犯何某浩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本院认为,罪犯何某浩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故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某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单仕东

审 判 员  王玉敏

人民陪审员  李德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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