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国税发[1995]448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10-25
摘要: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应当按季将稽核检查工作的进展、稽核检查出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省国家税务局报送。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失效]

鄂国税发[1995]448号           1995-10-25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人工稽核检查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

  第三条 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组织,日常工作由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设专人负责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工作,各征收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专用发票稽核检查人员。

  专用发票违章违法案件情况应当由同级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汇总,按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办法》上报。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专用发票稽核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职责,严格考核办法。对工作认真,成绩突出者应当给以表彰和奖励。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以致造成损失者,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下列进项凭证审核进项税额: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包括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所附的“销售清单”;

  (二)由海关开具的增值税完税凭证;

  (三)由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运费普通发票;

  (四)由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农产品及废旧物品收购凭证;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六条 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列销项凭证审核销项税额:

  (一)纳税人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即存根联和记账联(包括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劳务开具的普通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销售凭证。

  第七条 对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列举的进项、销项凭证检查的任务是:

  (一)鉴别凭证的真伪;

  (二)审查凭证内容是否属实;

  (三)核对凭证反映的内容是否符合税收政策;

  (四)检查凭证的填开是否规范;

  (五)查验凭证各项数据计算是否准确。

  第八条 进项凭证采取如下方法稽核检查:

  (一)对照光线或用紫外线鉴别仪器检查专用发票的防伪标志;

  (二)对照全国通报作废的专用发票字号,检查有无取得作废的发票;

  (三)将纳税人申报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注明的进项税额,与企业“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中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税额部分进行核对,再根据明细账中的记账凭证号检查专用发票所在的记账凭证,看专用发票的货物所对应的存货、资金去向是否属实,核对支付和应付税款的真实性。同时,对涉及到进项税额的有关会计科目和账目也应进行检查;

  (四)深入到纳税人的材料、配件、备件等仓库,核实购进货物入库情况,检查购进货物与专用发票是否一致;

  (五)对准予计算进项税额的其他凭证,依据纳税人“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账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抵扣范围、购进货物金额和扣除率,重新核实计算进项税额;

  (六)专用发票抵扣联在票面上经初步审核后,对其进项税额加盖“已抵扣”专用戳记,对发现异常的进项凭证或涉嫌与对方销项凭证不符的,按照总局《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税收法规,由主管税务机关传真或信函方式向销货地同级税务机关进行查询,对重大疑点的应组织专人调查核实。对稽核过程中发现有问题的专用发票,应序时逐笔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记录表》;

  (七)对专用发票抵扣联的稽核,应根据企业取得的进项凭证多少,按10%-30%比例由专管员进行核实。同时,对大额和有疑问的专用发票应逐份与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交叉传递核实,每月的抽样稽核面不得低于3%-5%。

  第九条 销项凭证采取如下方法稽核检查:

  (一)对纳税人购、用、存专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核实。查阅购票证,清点结存票,与申报情况对照,查实专用发票的已用份数;

  (二)核实纳税人在检查月份中已开出专用发票存根联份数与记账联核对,检查份数及内容是否一致。对实行售价核算库存商品、不凭发票核算销售额的纳税人,审核存根联上的货物与其经营范围是否一致,发票金额与当期账面销售额是否符合逻辑,检查有无虚开、代开发票等问题;

  (三)将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反映的销项税额的《损益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等有关资料进行核对,审查申报是否属实;

  (四)将查实已使用的专用发票所列事项与相关销售账薄、资金账簿进行对照核实;

  (五)将销项专用发票与相应的货物出库单对照核实;

  (六)对稽核过程中发现开具假发票、虚开代开、大头小尾、免税货物开票等问题,应及时与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联系,通知不予抵扣税款,并按规定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并对上述问题以及税额计算不准确,项目填写不合格等其他问题,应当序时逐笔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记录表》;

  第十条 专用发票日常稽核检查,由主管征收机关具体实施。每月稽核检查户数不得低于10%。

  对于抵扣税额有10万元以上的进项凭证,必须逐份交叉稽核,对于抵扣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进项凭证是否需要逐份稽核由各市、县自定。

  对于销售额在偏大们小异常情况的存根联、记账联应当认真审查。流通领域的一般纳税人,行政单位的挂靠企业等应当作为日常稽核的重点。

  第十一条 地市州和县(市)两级国家税务局,每月对主管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稽核检查情况进行随机抽样复查。县(市)级国税局组织复查面不得低于主管征收机关日常稽核检查户的5%。

  省国家税务局和地市州国家税务局每年组织一至二次专用发票交叉稽核检查。交叉稽核检查方案由组织单位制定。

  第十二条 日常稽核检查,以当年内专用发票和其他计税、扣税凭证为重点对象,若发现以前年度专用发票违章、违法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追溯查处。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进户检查前应当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组成二人以上的检查组,依法行使检查权。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征收机关进行专用发票日常稽核检查必须事先通知企业在十日进行自查并填报自查报表。对纳税人自查出来的问题依法从宽处理;凡对自查的问题隐瞒不报的,依法从严查处。

  第十五条 税务人员进行稽核检查时必须按照统一规定做好检查记录,逐笔分别填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凭证)稽核检查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凭证)稽核检查记录》和《增值税其他扣税凭证稽核检查记录》。对需要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协查的,应当逐联作出请求查证的标记,并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凭证记录》。

  第十六条 专用发票稽核检查结束时,根据纳税人自查报表和税务人员检查记录,将稽查出的问题分项整理填列《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由纳税人和税务检查人员签章,签章后一式二份,税企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表》和有关稽核检查记录后,提出处理意见,编制下达《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对需要调账的还应下达《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调账通知书》稽核检查通知书应有明确的处理意见:

  (1)专用发票违章的处罚;

  (2)补退应纳税款及入退库期限;

  (3)偷税的处罚;

  (4)非故意出现错误导致少缴税款的滞纳金;

  (5)调整账务的要求。

  其他要求。

  税务机关应当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调账通知书》,在稽核检查结束后三日内送达纳税人,由送达人和纳税人签章,填写送达回执并告知企业行政复议权和诉讼权。

  第十八条 对需要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协查的问题,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领导批准,按规定办理交叉稽核传递手续,待查证结果回复后,再行处理。协查方结果回复缓慢的,不影响税务机关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稽核检查出的问题。对弄虚作假,利用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以及扣税、偷税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严格处理,对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应移送公、检、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专用发票稽核检查使用的行政文书包括: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自查表(由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代替);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通知书;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凭证)稽核检查记录;

  (四)增值税专有发票(进项凭证)稽核检查记录;

  (五)增值税其他扣税凭证稽核检查记录;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

  (七)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

  (八)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调账通知书;

  (九)处理决定送达回执;

  (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凭证汇总记录。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应当按季将稽核检查工作的进展、稽核检查出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省国家税务局报送。

  第二十二条 关于案件的查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案件查报制度》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试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细则。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19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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