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地税发[1995]235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代征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11-13
摘要:转让房屋的扣除项目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金额、按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出的房屋价、与转让房屋有关的税金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费用。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证的,不得扣除这部分金额。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代征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地税发[1995]235号      1995-11-13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5年7月31日起,第三条中“转让的房屋,卖方持有期未满五年,房屋属自建的,可以其地价款和建安成本作为扣除项目金额;属购入的,可以其上次购入时支付的金额作为扣除项目金额,不另外进行扣除项目金额的评估”及第四条废止。


各市、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根据土地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委托代征部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屋)转让的土地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地产交易机构)代征单位和个人转让新建商品房以外的房屋的土地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税手续费。委托代征土地增值税,由拟受托单位向当地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委托代征手续。

  二、转让房屋的计税收入为房屋的成交价。成交价申报不实的,以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评估成交价作为计税收入。

  三、转让房屋的扣除项目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金额、按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出的房屋价、与转让房屋有关的税金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费用。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证的,不得扣除这部分金额。

  [条款废止]转让的房屋,卖方持有期末满五年,房屋属自建的,可以其地价款和建安成除项目金额;属购入的,可以其上次购入时支付的金额作为扣除项目金额,不另外进行扣除项目金额的评估。

  与转让房屋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屋时缴纳的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也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交易时进行评估的费用也可以扣除。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是指省政府和国务院及其授权的部门规定收取的费用。

  四、[条款废止]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但每户只能有一个住宅单位(一套住宅)可享受上述优惠,并且需经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五、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可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土地增值税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上述二项赠与之外的赠与,不属免税的赠与范围,均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七、纳税人转让的房屋,属于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应到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证明,凭以办理权属转移手续。

  八、委托代征的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地产交易机构)在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前征收,按月向地方税务机关结报。

  九、主管税务机关随时可对代征单位进行代征税检查。代征单位若不按规定征税,造成纳税人少缴或不缴土地增值税的,代征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可取消其代征资格。

  十、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级地方税务、建委、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并结合当地实际,加强对委托代征的管理,共同做好土地增值税的代征工作。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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