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地税发[2004]85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8-04
摘要:对新建房屋整体一次性转让(包括单纯转让国有土地)的,按所取得的增值额查实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新建房屋非整体转让的,按实际转让部分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对转让旧房的,按房屋的评估价格查实征收土地增值税。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地税发[2004]85号        2004-08-04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1年12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的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本法规第六条第2项条款废止。
  4.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3年9月26日起,本法规第五条、第七条废止
  5.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7日起,本法规第五条、第七条失效。
  6.依据吉地税发[2007]94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2日起第五条废止。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八月四日

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完善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规范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操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新建房屋整体一次性转让(包括单纯转让国有土地)的,按所取得的增值额查实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新建房屋非整体转让的,按实际转让部分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对转让旧房的,按房屋的评估价格查实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 对纳税人采取查实征收方式的,其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对纳税人采取预征方式的,其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预收款)。

  第五条 [条款废止]转让写字楼、高级住宅及商业用房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转让收入的1%;转让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转让收入的0.5%。

  第六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1、 对新建房屋整体一次性转让和单独转让国有土地及转让旧房的,应在转让合同签定后的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证、土地或房屋转让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资料,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2、[条款废止]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于取得转让收入次月的10日前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第七条 [条款废止]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按预征率预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在房地产项目竣工结算且全部转让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款清算并提供下列资料:

  1、房地产产权转让合同,土地受让合同(政府无偿划拨土地文件);

  2、建设项目立项报告、批复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批件,项目

  竣工结算手续;

  3、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已预缴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述资料和相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低于应纳税款的,应于清算次月10日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预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课征滞纳金。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与城建、土地管理、房产管理、城市规划等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工作联系和资料传递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向这些部门索取项目开工、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权属变更等资料,摸清税源变化情况,搞好税源监控。

  第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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