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鄂民申2990号 JLLD大酒店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监利县税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9-09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发文机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鄂民申2990号

  发文日期:2019-09-09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29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JLLD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容城镇玉沙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监利县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玉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芝,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JLLD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德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监利县税务局(以下简称监利国税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0民终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礼德大酒店申请再审称,(一)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被申请人自2009年以来开始减少在申请人处就餐和住宿,并以中央八项规定为借口否认违约行为。而被申请人自2009年以来,在监利县城区其他酒店和宾馆就餐和住宿,申请人曾书面申请法院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财务凭证中餐饮、住宿账目作为鉴定依据进行司法鉴定,被申请人拒绝提供,一审法院未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亦未责令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在二审提出后,二审法院也未理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申请人处就餐和住宿。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合同期内报销账目以证明其没有在申请人之外的监利城区进行餐饮、住宿消费,以及减少或未在申请人处进行餐饮、住宿消费系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判决认定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两次在合同期内对办公室进行装修,对申请人的经营造成的损失法院应当进行自由裁量,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提供的审计报告证实直接亏损达200万元,其中被申请人装修确实影响申请人的营业额,该损失在行业内可以估算。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礼德大酒店主张监利国税局自2009年起减少在礼德大酒店处餐饮住宿及装修、安装电梯等造成损失,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从礼德大酒店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以“委托损失价值无法量化,评估无法取得基础资料进行测算”为由予以退回;礼德大酒店提交的财务报表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定;礼德大酒店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审计是依据礼德大酒店提供的内部财务资料的账面金额作出,未对往来款项进行函证,对原始单据是否合法合规没有审查,且酒店经营状况受多种因素影响,审计的亏损金额是否因监利国税局的行为造成无法认定。其次,从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看,《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所有的会议、培训、就餐、住宿必须在乙方租赁的场地进行……”礼德大酒店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监利国税局有在其他酒店进行上述活动的违约行为,合同中也未对礼德大酒店的经营效益进行相关约定。最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6年2月29日签订协议,对因监利国税局办公楼维修改造和政策变化涉及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并约定因八项规定监利国税局自建食堂,不在礼德大酒店餐饮部就餐,从2014年起至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时每年补偿酒店3万元,且该协议已经履行。综上,礼德大酒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监利国税局造成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以礼德大酒店诉请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礼德大酒店称其申请一审法院要求监利国税局提供财务凭证中餐饮、住宿账目作为鉴定依据,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且礼德大酒店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审中提交过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故礼德大酒店该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礼德大酒店主张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JLLD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杏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余喆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星

书记员 左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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