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营供销企业联营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1-07-18
摘要:企业收回各项投资,借(增)记“固定资产”“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减)记“长期投资”科目,贷(增)记“折旧”科目。企业投出的资金数额与收到发还的投资有差额时,差额部分报经批准后,作为增减有关资金处理。

财政部关于国营供销企业联营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根据国内联营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现对国营供销企业联营的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企业向能源、交通基础设施行业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这些行业和地区,联营企业投资各方的会计处理。

  (一)吸收投资方。应按应分给投出资金企业的利润,借(增)记“利润分配——分给其他单位的利润”科目,贷(增)记“其他应付款——应付联营利润”科目;按规定将应分给投出资金企业的利润转作投资时,借(减)记“其他应付款——应付联营利润”科目,贷(增)记“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

  (二)投出资金方。企业应在“利润分配”科目下增设“追加长期投资留给企业的利润”明细科目。企业应按应分给本企业的利润,借(增)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联营利润”科目,贷(减)记“利润分配——其他单位转来的利润”科目。经财政部门核准,作为企业用生产发展基金再投资时,借(增)记“利润分配——追加长期投资留给企业的利润”科目,贷(增)记“专用基金”科目;同时,借(增)记“长期投资”科目,贷(减)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联营利润”科目。

  (三)企业应在“利润表”(会工02表)第25行“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留给企业的利润”项目下增设“追加长期投资留给企业的利润”(25—1行)项目,反映企业用向能源、交通基础设施行业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应分得的联营利润再投资的数额。

  二、关于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会计处理

  (一)联营企业发生亏损,根据联营合同或协议,由联营企业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在三年内用联营企业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予以抵补。投资各方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吸收投资方。企业按规定应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借(增)记“应弥补亏损——应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科目,贷(减)记“利润分配——应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科目;企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亏损时,借(增)记“利润分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科目,贷(减)记“应弥补亏损——应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科目。

  2.投出资金方。对按规定应由联营企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不作帐务处理。

  (二)联营企业连续3年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抵补不足,从第四年开始,按规定由联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各方用税后留用利润抵补的,投资各方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吸收投资方。企业应在“利润分配”科目下增设“用税后利润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明细科目;在“应弥补亏损”科目下增设“应由投资方弥补的亏损”明细科目,同时,对应由投资各方用税后留用利润弥补的亏损予以明细登记和进行结转,并通知投资各方,借(增)记“应弥补亏损——应由投资方弥补的亏损”科目,贷(减)记“应弥补亏损——应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科目。应弥补数中属于由本企业负担的部分,企业用税后利润弥补时,借(增)记“利润分配——用税后利润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科目,贷(减)记“应弥补亏损——应由投资方弥补的亏损”科目;属于应由投出资金企业负担的部分,收到弥补亏损的数额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应弥补亏损——应由投资方弥补的亏损”科目。

  2.投出资金方。企业应在“利润浮配”科目下增设“用税后利润弥补的联营亏损”明细科目。企业按照规定用税后利润弥补应负担的亏损数额,借(增)记“利润分配——用税后利润弥补的联营亏损”科目,贷(减或增)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三)企业应在“利润表”(会工02表)第35行“应交利润”项目下增设“用税后利润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35—1行)项目和“用税后利润弥补的联营亏损”(35—2行)项目,分别反映按规定由联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各方用税后利润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三、关于联营企业解散清算时对未分配的盈亏进行分配等的会计处理。

  (一)联营企业因联营期满或其他情况宣告解散,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在解散清算以前,应将联营企业盈亏分配完毕。

  企业应在“利润分配”科目下增设“应由投资方弥补的亏损”“弥补联营亏损”两个明细科目。

  属于应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吸收投资企业,应借(增)记“利润分配——分给其他单位的利润”科目,贷(增或减)记“其他应付款——应付联营利润”“银行存款”科目;投出资金企业,应借(增)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应收联营利润”科目,贷(减)记“利润分配——其他单位转来的利润”科目。

  属于应由联营企业投资各方负担的亏损,也应在“应弥补亏损——应由投资方弥补的亏损”科目核算。吸收投资企业,应借(增)记“应弥补亏损——应由投资方弥补的亏损”科目,贷(减)记“利润分配——应由投资方弥补的亏损”科目;收到投出资金企业弥补亏损的数额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应弥补亏损——应由投资方弥补的亏损”科目。投出资金企业,应借(增)记“利润分配——弥补联营亏损”科目,贷(增或减)记“其他应付款——应弥补联营亏损”“银行存款”科目。

  (二)企业收回各项投资,借(增)记“固定资产”“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减)记“长期投资”科目,贷(增)记“折旧”科目。企业投出的资金数额与收到发还的投资有差额时,差额部分报经批准后,作为增减有关资金处理。

  (三)有关联营企业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清算费用、清偿债务及剩余财产的分配等,其会计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四)企业应在“利润表”(会工02表)22行“应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项目下增设“应由投资方弥补的亏损”(22—1行)项目,反映联营企业解散清算时,应由联营企业投资各方弥补的亏损;在29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项目下增设“弥补联营亏损”(29—1行)项目,反映联营企业解散清算时,由联营企业投资方弥补的联营亏损。

  四、1990年8月16日财政部第二次修订发布的《国营供销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财政部

199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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