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闽民终1213号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YYHY投资中心、福建AD制衣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8-20
摘要:根据在案证据,AD公司相关人员在进行本案融资贷款时,存在假冒大地公司、闽川公司等公司的印章,伪造购销合同、虚构增值税发票以骗取贷款等情形,该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

  发文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闽民终1213号

  发文日期:2019-08-2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闽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YYHY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二号办公楼1409室。组织机构代码:30898349-6。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YS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金越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江,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回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AD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玉山顶柯坑村。组织机构代码:61153210-2。

  法定代表人:洪某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杰,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晋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3栋B座1902。组织机构代码:66929316-7。

  法定代表人:刘某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聪,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SB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398号205室。组织机构代码:66524314-6。

  法定代表人:刘某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DD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26号时代广场C座21楼。组织机构代码:74866195-X。

  法定代表人:权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MC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61号泺安广场4号楼5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227015-0。

  法定代表人:李某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YX包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梧坑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2645491-7。

  法定代表人:洪某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麟,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YYHY投资中心(下称YYHY投资中心)、上诉人福建AD制衣有限公司(下称AD公司)、洪某杰因与被上诉人福建XX实业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杭州SB贸易有限公司(下称SB公司)、新疆DD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大地公司)、济南MC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闽川公司)、晋江市YX包装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源兴公司)、洪某麟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YYHY投资中心向原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XX公司偿付YYHY投资中心债权2107828.28元及自款项发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SB公司偿付YYHY投资中心债权382元及自款项发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三、大地公司偿付YYHY投资中心债权400万元及自款项发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四、闽川公司偿付YYHY投资中心债权3950200.4元及自款项发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五、AD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事项在本金1000万元及自款项发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源兴公司、洪某杰、洪某麟对AD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XX公司、SB公司、大地公司、闽川公司、AD公司、源兴公司、洪某杰、洪某麟支付YYHY投资中心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八、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SB公司、大地公司、闽川公司、AD公司、源兴公司、洪某杰、洪某麟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源兴公司、洪某杰、洪某麟分别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晋南支行(下称兴业银行晋南支行)签订编号为“AD2012DB”“AD2012-1”“AD201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一)(二)(三)],为兴业银行晋南支行与AD公司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限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4月12日,AD公司与兴业银行晋南支行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6保理字第2013028004号”的《国内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下称《保理合同》),约定所转让的商务合同应收账款净额为13878028.68元(其中XX公司的应收账款为2107828.28元,SB公司的应收账款为382万元,大地公司的应收账款为400万元,闽川公司的应收账款为3950200.4元),AD公司向兴业银行晋南支行融资1000万元,融资届满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晋南支行依约将融资款1000万元发放至AD公司银行账户。但融资期限届满后,XX公司、SB公司、大地公司、闽川公司、AD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源兴公司、洪某杰、洪某麟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兴业银行晋南支行已将对XX公司、SB公司、大地公司、闽川公司、AD公司、源兴公司、洪某杰、洪某麟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于YYHY投资中心,YYHY投资中心作为债权人遂向法院起诉。

  XX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XX公司与AD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XX公司未收到相关通知书,通知书回执内容系伪造的。虽然回执上的公章确系XX公司的公章,但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加盖。本案应当由AD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XX公司无关。

  大地公司辩称:大地公司亦未收到相关通知书,亦未在回执上盖章。本案关于大地公司与AD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伪造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系变造的。大地公司与AD公司先前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与本案无关,且货款已结清。

  闽川公司辩称:对闽川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YYHY投资中心提供的有关闽川公司的合同及回执均是伪造的。闽川公司并不知情,公章也是伪造的。有关的二十张增值税发票系变造的。

  SB公司、AD公司、源兴公司、洪某杰、洪某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原审认为,AD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可能已涉嫌经济犯罪,可先行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波海山保税港区YYHY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68元予以退回。

  宣判后,YYHY投资中心、AD公司、洪某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YYHY投资中心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原债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晋南支行与AD公司签订了《保理合同》,并向AD公司发放了融资款1000万元。即使保理买卖关系不真实,原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0条规定,本案属经济纠纷,即使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原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应继续审理。原审直接驳回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AD公司、洪某杰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晋南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一审中,XX公司、大地公司、闽川公司、SB公司对YYHY投资中心受让的债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因本案涉及的诸多融资贷款材料都是配合原债权人贷款要求提交的,原债权人知悉有关融资贷款的签订情况,应参与至本案诉讼中来。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AD公司与原债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晋南支行办理融资贷款时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适用于明保理)等资料上,将同一编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载明的金额均作了不同程度的扩大。另外,从大地公司、闽川公司提供的印章备案资料上看,肉眼可分辨出与本案《购销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签收回执上的印章不同。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AD公司相关人员在进行本案融资贷款时,存在假冒大地公司、闽川公司等公司的印章,伪造购销合同、虚构增值税发票以骗取贷款等情形,该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与上述行为有直接关系,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驳回债权受让人YYHY投资中心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国雄

审判员 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 林欣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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