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苏0102刑初203号 江苏SL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QJ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9-10
摘要:被告单位江苏SL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QJ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埃得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唐某、刘某、贾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苏0102刑初203号

  发文日期:2020-05-14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苏0102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SL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华清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梅,江苏SL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QJ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

  法定代表人:YS。

  诉讼代表人:YS,上海QJ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南京埃得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长江后街****。

  法定代表人:单彬。

  诉讼代表人:陈某,南京埃得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谭某,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个体职业,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12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文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江苏SL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振武,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龙,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上海QJ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立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男,1979年3月8日出生,南京埃得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以及南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桂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8]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SL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QJ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埃得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唐某、刘某、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SL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梅,被告单位上海QJ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YS,被告单位南京埃得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谢文伟,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殷振武、朱龙,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立成、杨洋,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谭某先后帮助被告单位江苏SL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唐某、被告单位上海QJ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刘某、被告单位南京埃得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和南京××有限公司的贾某,以9%-11%的税点从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出票方为江苏××商贸有限公司和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75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028781.5元,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021275.96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抵扣。其中:被告人谭某先后四次为被告人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和江苏××商贸有限公司为无锡SL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合计价税3862293元,税额561187.93元,现被骗税款全部补交。被告人谭某先后三次为被告人刘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和江苏××商贸有限公司为上海QJ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526930.00元,税额221861.62元,现被骗税款全部补交。被告人谭某先后五次为被告人贾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和南京××商贸有限公司为南京埃得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和南京××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1639558.5元,税额238226.41元。南京埃得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21张票,价税合计1471978.5元,税额213877.19元。被告人贾某向公安机关缴纳了23.8万元的偷税款。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谭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贾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苏SL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QJ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埃得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唐某、刘某、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江苏SL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唐某、刘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江苏SL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单位上海QJ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单位南京埃得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并非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业,此次触犯法律系因法律意识淡薄,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且国家税款损失已全部挽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终止犯罪行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虚开的税款已全部补缴,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良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已缴纳偷税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谭某先后帮助被告单位江苏SL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唐某、被告单位上海QJ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刘某、被告单位南京埃得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和南京××有限公司的贾某,以9%-11%的税点从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出票方为江苏××商贸有限公司和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5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028781.5元,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021275.96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抵扣。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谭某先后四次为被告人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价税合计金额9%-11%的比例向被告人唐某收取开票费,同时被告人谭某收取开票费后按价税合计金额8%-9.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给王某。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和江苏××商贸有限公司为无锡SL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合计价税3862293元,税额561187.93元。现被骗税款全部补交。

  2、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谭某先后三次为被告人刘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价税合计金额的10%收取开票费,按价税合计金额的9%向王某支付开票费。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和江苏××商贸有限公司为上海QJ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526930.00元,税额221861.62元。现被骗税款全部补交。

  3、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谭某先后五次为被告人贾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价税合计金额的10%-11%收取开票费,按价税合计金额的9%-10%向王某支付开票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和南京××商贸有限公司为南京埃得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和南京××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1639558.5元,税额238226.41元。其中南京埃得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21张发票,价税合计1471978.5元,税额213877.19元。被告人贾某向公安机关缴纳了23.8万元的偷税款。

  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谭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贾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诉讼中,被告人谭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单位、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工商资料,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摄影照片,手机聊天记录,银行对账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税务部门出具的抵扣证明,补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SL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QJ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埃得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某、唐某、刘某、贾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认罪,悔罪,国家税款损失已全部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虚开的税款已全部补缴,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已缴纳偷税款,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SL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单位上海QJ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单位南京埃得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税款、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颢

  人民陪审员 陈时勤

  人民陪审员 祁娟

  2018年9月10日

  书记员 邵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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