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1144号 虞某某等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3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泽某电子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2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6刑初1144号

  发文日期:2021-12-31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6刑初11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泽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1984年2月16日生,系上海泽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虞某某(自报),女,1987年2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系上海泽某电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黎明,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泽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虞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泽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虞某某及辩护人罗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被告人虞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泽某电子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收受上海XX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50,60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39,830.77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被告人虞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缴全部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沈某、贾某、虞某的证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证明、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流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及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虞某某有自首情节,涉案税款已补缴,无前科,系初犯,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泽某电子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2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虞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可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泽某电子有限公司积极补缴税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虞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泽某电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虞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雪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洁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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