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703刑初178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单位连云港TY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KW物流有限公司等、被告人王某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9
摘要:被告单位凯旺公司、盛鼎公司、缨惠公司、壮大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泰迎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五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0703刑初178号

  发文日期:2021-04-16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703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连云港TY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686588****,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宽。

  诉讼代表人:周亮,公司经理。

  被告单位:连云港市KW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665755****,住所,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代表人周雪英。

  诉讼代表人:周雪英,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连云港SD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676385****,住所地连,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王高庭。

  诉讼代表人:王高庭,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连云港YH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060239****,住所地连云港,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侠。

  诉讼代表人:黄叶帅,公司经理。

  被告单位:连云港ZD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301867****,住所地连云港经济,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徐某,公司经理。

  被告人:王某宽,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连云港TY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控制人,连云港市KW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SD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YH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ZD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户籍在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因本案,2020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由连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伟,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连云检刑诉〔20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连云港TY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迎公司)、连云港市KW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旺公司)、连云港SD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连云港YH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缨惠公司)、连云港ZD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大公司)、被告人王某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人王某宽患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中止审理,于2021年3月12日恢复审理,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泰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亮、被告单位凯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雪英、被告单位盛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高庭、被告单位缨惠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叶帅、被告单位壮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某、被告人王某宽及其辩护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7年12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凯旺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江苏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

  109550元,税额10856.31元,已抵扣完毕。

  2.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凯旺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连云港xx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648044元,税额213601.11元,已抵扣完毕。

  3.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凯旺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连云港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43118元,税额83552.24元,已抵扣完毕。

  4.2016年12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盛鼎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连云港硕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1661.6元,税额24939.44元,已抵扣完毕。

  5.2016年12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盛某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连云港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5430.33元,税额66934.54元,未抵扣。

  6.2016年9月至10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泰迎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X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46065元,税额34294.73元,已抵扣完毕。

  7.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泰迎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江苏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90630元,税额48621元,已抵扣完毕。

  8.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泰迎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连云港xx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40635.61元,税额285319.07元,已抵扣完毕。

  9.2016年11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泰迎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连云港顺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59459.48元,未抵扣完毕。

  10.2016年11月至12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泰迎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连云港硕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15780.4元,税额110572.82元,已抵扣完毕。

  11.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10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泰迎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连云港迎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80000元,税额

  116936.94元,已抵扣完毕。

  12.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泰迎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连云港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5325元,税额

  34648.83元,已抵扣完毕。

  13.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缨惠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江苏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14330元,税额37666.37元,已抵扣完毕。

  14.2018年4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缨惠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连云港xx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26272.2元,税额63751.23元,已抵扣完毕。

  15.2017年1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缨惠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连云港硕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5400元,税额9454.05元,已抵扣完毕。

  16.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缨惠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连云港新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91600元,税额119154.49元,已抵扣完毕。

  17.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缨惠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连云港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28565元,税额99369.67元,已抵扣完毕。

  18.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壮大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X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6934.72元,税额34266.81元,已抵扣完毕。

  19.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壮大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江苏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43000元,税额33990.99元,已抵扣完毕。

  20.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壮大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连云港xx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56038.9元,税额72042.74元,已抵扣完毕。

  21.2016年12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壮大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连云港硕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8000元,税额10702.7元,已抵扣完毕。

  22.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壮大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连云港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86917.8元,税额85407.3元,已抵扣完毕。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户口证明、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庞某乙、张某、伏某等证言,被告人王某宽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泰迎公司、被告人王某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单位凯旺公司、盛鼎公司、缨惠公司、壮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王某宽系各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其自首行为可视为各被告单位的自首行为,对被告人和五被告单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宽和五被告单位均自愿认罪认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宽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五被告单位判处罚金。

  被告单位泰迎公司、凯旺公司、盛鼎公司、缨惠公司、壮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王某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宽是投案自首;是初犯;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因被告人的自首行为,被告人的钱及开票单位的钱扣押在公安机关;被告人身体有疾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宽作为被告单位泰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凯旺公司、盛鼎公司、缨惠公司、壮大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控制人,在经营过程中,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其中:被告单位泰迎公司虚开税款为689852.87元,凯旺公司虚开税款为308009.66元,盛鼎公司虚开税款为91873.98元,缨惠公司虚开税款为329395.81元,壮大公司虚开税款为236410.54元,共计1655542.86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按照票面额的不同比例向他人收取开票费,共获利1216040.25元,其中:向新XX公司收取开票费96869.5元,向中X公司收取开票费98025.7元,向XX公司收取开票费276467.04元,向锦X公司收取开票费487026.71元,向迎X公司收取开票费82600元,向顺X公司收取开票费30000元,向巴XX公司收取开票费42481元,向硕X公司收取开票费102570.3元,共计1216040.2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宽退缴了从新XX公司和中X公司收取的开票费合计194895.2元。

  受票单位已抵扣的税款已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案件中退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王某宽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宽及诉讼代表人的自然状况。

  (2)企业营业执照,证实本案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情况。

  (3)发破案经过、抓获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宽于2020年8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构成自首。

  (4)中云街道XXX社区支部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王某宽系中国共产党党员。

  (5)五被告单位的证明、连云港市社会保险缴费花名册、江苏省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明该五被告单位未对其员工缴纳社保。涉案的连云港新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江苏XX**有限公司、连云港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xxxx贸易有限公司缴纳了员工社保。

  (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抵扣证明,证明涉案公司从五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部分发票已用于抵扣。

  (8)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人王某宽及相关涉案人员、涉案公司为虚开发票进行虚假银行转账及资金回流情况。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的受票公司的违法所得已进行扣押。扣押王某宽退缴的从新XX公司收取的开票费96869.5元、从中良公司收取的开票费98025.7元,合计194895.2元。

  (10)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2020)苏0703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部分涉案受票单位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1)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连国税一税通【2017】1406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连云港顺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从小规模纳税人变更为一般纳税人。

  (12)连云区人民检察院10份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公诉机关对部分涉案受票公司依法决定不起诉。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系王某宽儿媳妇,在王某宽实际经营、控制的连云港市恒X物流有限公司、凯X司、盛鼎公司、连云港晴X物流有限公司、泰迎公司、缨惠公司、壮大公司内担任会计、出纳工作,专职会计是程某。其和程某受王某宽指使向连云港新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江苏XX**有限公司、连云港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xxxx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硕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其持有的个人银行卡与受票公司过账伪造交易流水。其受王某宽指使,使用泰迎公司向连云港迎X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80000元,税额116936.94元,开票费按7%收取;向连云港顺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0000元,税额59459.48元;使用泰迎公司、壮大公司经连云港顺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X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22999.72元,税额68561.54元,2016年开票费是按5%收取,2018年按8%收取。都收取了开票费。收取的开票费都给了王某宽。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王某甲系连云港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会计,公司法定代表人伏某从连云港市恒X物流有限公司、凯X公司、泰迎公司、缨惠公司、壮大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用于抵扣,从盛鼎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83930.33元,税额66934.54元未抵扣。

  (3)证人谭某乙证言,证明谭某乙系连云港硕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控制人。谭某乙与盛鼎公司、泰迎公司、缨惠公司、壮大公司、连云港晴X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从上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虚开。连云港硕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纳龚某使用个人卡进行过账、付开票费。

  (3)证人龚某证言,证明龚某系连云港硕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控制人谭某乙以票面金额价税合计5%-5.5%的价格从盛某公司、泰迎公司、缨惠公司、壮大公司、连云港晴雅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龚某使用她持有的个人银行卡与开票票公司过账伪造交易流水。

  (4)证人康某乙证言,证明康某乙系连云港顺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赵X系公司会计,康X系公司出纳。2016年11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泰迎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连云港顺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59459.48元,未抵扣。开票费按5%给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王某宽经过其向X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46065元,税额34294.73元,已抵扣完毕。2018年5月,壮大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王某宽向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6934.72元,税额34266.81元,已抵扣完毕。

  (5)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与康某乙证实的案件情况一致。

  (6)证人丁某证言,证明丁某系连云港迎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至2017年期间,连云港迎X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泰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80000元,税额116936.94元,已抵扣完毕。开票费按价税额的7%计算,有现金给的,也有回款时直接扣除。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乙系连云港新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其公司在与缨惠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情况下,从缨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91600元,税额119154.49元。王某乙通过其本人尾号9775农业银行卡与徐某尾号3548东方农商银行卡过账回款。付给徐某开票费是96870元。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系江苏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至2019年之间,其在与泰迎公司没有任何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0630元,税款48621元;在与壮大公司没有任何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3000元,税款33990.99元;在与缨惠公司没有任何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4330元,税款37666.37元;在与凯旺公司没有任何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550元,税款10856.31元。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57510元,税额131134.67元。其通过本人尾号7779农业银行卡与徐某尾号3548东方农商银行卡过账回款。

  (9)证人伏某的证言,证明伏某系连云港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芳系连云港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纳。2016年至2019年之间,伏某在与盛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盛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5430.33元,税款66934.54元(未抵扣);在与凯旺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43118元,税款83552.24元;在与泰迎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5325元,税款34648.83元;在与壮大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86917.8元,税款85407.3元;在与缨惠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28565元,税款99369.67元;在与连云港市恒凯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0173.05元,税款13492.92元,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49529.18元,税额383405.5元。

  (10)证人庞某乙的证言,证明庞某乙系连云港xx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公司会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账回款由王某丙与王某宽实际经营、控制公司会计程某完成。2017年至2018年期间,庞某甲建在与凯旺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648044元,税额213601.11元;在与泰迎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40635.61元,税款285319.07元;在与缨惠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26272.2元,税款63751.23元;在与壮大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56038.9元,税款72042.74元。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70990.71元,税额634714.15元。

  3、被告人王某宽的供述,证明其系泰迎公司法定代表人,凯旺公司、盛鼎公司、缨惠公司、壮大公司、连云港晴X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恒凯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徐某系其上述公司的出纳,开票费由徐某收取或从回款过账中扣除并全部交给其。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与连云港新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情况下,缨惠公司向连云港新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

  1291600元,税额119154.49元。王某宽从中按票面价税合计7.5%收取开票费共计96869.5元。

  2016年至2019年之间,在与江苏XX**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泰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0630元,税额48621元;壮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3000元,税额33990.99元;缨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4330元,税额37666.37元;凯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550元,税额10856.31元。向江苏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57510元,税额131134.67元,王某宽从中按票面价税合计7%收取开票费共计98025.7元。

  2016年至2019年之间,在与连云港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盛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5430.33元,税额66934.54元;凯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43118元,税额83552.24元;泰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5325元,税额34648.83元;壮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86917.8元,税额85407.3元;缨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28565元,税额99369.67元;连云港市恒X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0173.05元,税额13492.92元。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49529.18元,税额383405.5元,其按票面价税合计7%收取开票费共计276467.04元。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与连云港xxxx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凯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648044元,税额213601.11元;泰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40635.61元,税额285319.07元;缨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26272.2元,税额63751.23元;壮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56038.9元,税额72042.74元。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870990.71元,税额634714.15元。其共收取开票费487026.71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与连云港硕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泰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15780.4元,税额110572.82元;盛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1661.6元,税额24939.44元;壮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8000元,税额10702.7元;缨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5400元,税额9454.05元;连云港晴X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80564元,税额47623.45元。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51406元,税额203292.46元,其从中按票面价税合计5%收取开票费共计102570.3元。

  2016年至2019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泰迎公司向连云港迎X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80000元,税额116936.94元。按票面价税合计7%收取开票费82600元。

  2018年至2019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泰迎公司向连云港顺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59459.48元,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5%收取开票费30000元;泰迎公司向X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46065元,税额34294.73元;壮大公司向X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6934.72元,税额34266.81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备,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凯旺公司、盛鼎公司、缨惠公司、壮大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泰迎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五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宽作为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控制人,作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全部虚开税款负责,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泰迎公司、凯旺公司、盛鼎公司、缨惠公司、壮大公司、被告人王某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宽作为公司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王某宽和被告单位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宽及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宽在归案后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他违法所得应当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宽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宽长时间内多次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非初犯,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连云港TY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单位连云港YH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单位连云港市KW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单位连云港ZD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被告单位连云港SD运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五被告单位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没收被告人王某宽退缴的违法所得194895.2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王某宽违法所得102114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兴红

审 判 员  王双林

人民陪审员  傅军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纪艳丽

书 记 员  徐茹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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