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51刑初13号 赵某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22
摘要:被告人赵某明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51刑初13号

  发文日期:2021-02-1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51刑初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明(自报),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辩护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文洁,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明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少峰,被告人赵某明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丁美红、曹文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6日,被告人赵某明加入以杨某(已判刑)为首的非法出售相关发票的犯罪团伙。其在明知相关发票最终将被杨某等人高价出售牟利的情况下,仍在该团伙虹口办公点负责人的授意下,以收购公司为名,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形式,与收购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洽谈收购事宜,再由“新法人”“办税员”协助完成目标公司的收购、工商变更、领取发票等事项,后由虹口办公点派员统一将相关发票等材料交予杨某等人。尔后,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被该团伙贩卖牟利。至案发,被告人赵某明从中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经鉴定,赵某明在上述期间对外收购上海隽艺商贸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并对该些公司进行工商项目变更。变更后其中4家公司向所属税务部门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300份、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收购公司中有2家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价税合计11,321,229.49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价税合计167,251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赵某明在该团伙位于本市虹口区的办公点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明自愿退缴违法所得22,000元并预缴罚金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明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明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库存表、公司收转全程流程、考勤表、成本表、提成表、收购公司名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籍资料,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吕某某、王某、孟某某、于某某、石某、陈某1、陈某2、陆某某、张某某、杨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以赵某明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并充分考虑先前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数十名同案犯的量刑平衡,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明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明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文件夹(含纸质资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宇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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