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种业发展若干规定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04-16
摘要:种业相关企业、个人按照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规定享受关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种业发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2023-04-16

  《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种业发展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16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种业发展若干规定

(2023年4月16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种业高质量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珍稀、濒危种质资源和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作物、林草、畜禽、水产等种质资源的收集和保护力度,实行种质资源活体原位保护与异地集中保存,加强原生境保护区和种质资源库(场、区、圃)的建设与管理,建立系统完整、科学高效的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体系,提升种质资源精准鉴定评价和优异种质资源创制与应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过推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单位和具备条件的个人开展种质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高标准推进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建设,建立种质资源交流共享机制,推动优化农作物、林草、畜禽、水产等种质资源进出境监管流程,实现种质资源安全有序流动。

  从境外引进的农作物、林草、畜禽、水产等种质资源到达进境口岸后,海关根据货主或者其代理人预约开展查验,建立查验绿色通道,货主或者其代理人经申请可以免于到场陪同查验。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从境外引进优良种质资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与所在地直属海关应当建立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种植场所考核互认机制,明确隔离种植场所的建设标准和考核办法,加强隔离种植场所的监督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进境农业植物繁殖材料隔离种植场所,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隔离种植场所的建设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除需经特许检疫审批引进的外,从境外引进的农业植物繁殖材料,在隔离检疫期间,在满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在指定的区域内同步开展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及适当的杂交育种工作。

  第五条 符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的,在承诺符合相关要求并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备案后,可以自行开展品种试验,对其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达到审定标准的,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自行试验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南繁生物育种专区建设与管理,建立健全生物育种安全监管体系,采取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防控措施,保障生物育种研究与试验安全。

  支持在国家南繁生物育种专区依法从事新基因、新性状、新技术、新产品等创新性强的生物育种研发活动。

  探索海南自由贸易港基因编辑作物属地管理机制,以及对未引入外源基因的基因编辑作物分类管理体制。

  鼓励开展生物育种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研究。通过优化市场准入管理体制机制,推动生物育种产业化发展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授权核发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从事农作物、林草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简化审批程序,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亚崖州湾科技城园区内食用菌菌种的进口审批以及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由三亚崖州湾科技城管理机构实施。

  第八条 支持建设水产原良种场,开展主要水产养殖生物良种规模化生产与高效繁育技术研究,建立良种繁育和配套养殖技术工艺,实现规模化应用。

  支持畜禽核心育种场、良种扩繁推广基地开展新品种培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九条 支持种业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商业化育种体系和种业创新联合体,提升育种创新能力,推进产学研深度融合、育繁推一体化。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种业企业等联合开展种源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以底盘技术突破与核心种源创制促进多领域科技和产业迭代升级。支持围绕热带作物、地方畜禽、热带水产等特色品种开展育种联合攻关。

  支持国内外种业科研机构、种业企业和平台落户海南自由贸易港,为种业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等服务。支持国内外种业科研机构提供育制种技术、田间鉴定、制种等服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种业企业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公共财政投入达到一定数额以上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平台上进行登记,依照有关规定向种业企业提供共享服务;鼓励其他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建共享共用。推动实施投向种业领域的科技创新券跨省通兑。

  第十条 鼓励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海南自由贸易港植物新品种审查协作机构应当协助开展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等工作。

  推动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国家植物品种测试机构,开展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真实性检测,转基因成分检测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机制,联合开展重大案件督查督办。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品种试验、测试、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信息的数字化、智能化管理,保证品种全流程可追溯,促进品种身份信息开放共享。

  第十二条 推动在三亚崖州湾科技城建设种业交易场所,开展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业知识产权等贸易。推动建设国际种业技术性贸易措施研究评议基地,提高种业及相关产业技术性贸易措施应用及应对水平。

  支持引进国际性种业会议论坛、国际种业品牌会展,培育高层次种业会展经济,促进种业国际交流。

  第十三条 支持引进和建设国际先进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验检测技术、标准以及设备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提升检验检测技术水平,推动检验检测结果及标准的国际互认,为开展种业国际贸易提供技术服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优化考评内容、考评环节等方式简化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四条 支持国家级和省级园区结合人才需求实际,自主认定园区种业高层次人才。

  支持从境内外引进种业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在落户、科研、住房、医疗、配偶就业、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

  农林牧渔类专业高校毕业生在本省从事种业相关工作、履行一定服务期限的,按照规定给予学费补偿和助学贷款代偿。

  第十五条 取得种业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技术难题、在种业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报评审高级职称。

  对引进的境外种业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按照规定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根据能力和业绩成果直接申报相应层级职称。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种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第十六条 鼓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种业专业技术人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离岗创业、在岗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等方式,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从事种业科技创新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合法报酬。

  允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种业管理人才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兼职兼薪。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用地用海需求,统筹安排财政资金,支持种业基础设施建设、种质资源保护、科技创新、品种示范、成果转化等工作。对在种业产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单独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或者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合作设立子基金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种业产业;通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信、贷款贴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补贴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为种业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金融服务。

  对投向种业产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地方金融监管、证监、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其申请设立或者迁入时应当简化程序、提供便利。

  种业相关企业、个人按照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规定享受关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建立种业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提升种业生物安全风险防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种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准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会同海关加强外来物种引入管理,联合开展境外引种生物安全风险评估,建立健全境外种质资源引进后全程追溯管理制度,加强外来物种检测信息共享,保障种质资源引进的生物安全。

  引种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与应急处置措施,加强引进种质资源研究、保存、繁殖、运输、销毁等环节管理,防止其逃逸、扩散至野外环境。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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