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1526刑初15号 金某友、方某法、江某英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2
摘要:被告人金某友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普通发票,犯罪金额为2亿余元,属情节严重,虚开普通发票,犯罪金额为200.0956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方某法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犯罪金额为5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江某英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使用,犯罪金额为680.4万元,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川1526刑初15号

  发文日期:2021-05-07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川1526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友,男,1983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跃,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法,男,1982年5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聂学俊,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英,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于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宜宾金钰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黎明,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21]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友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方某法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江某英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友及其辩护人吴跃、被告人方某法及其辩护人聂学俊、被告人江某英及其辩护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金某友的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金某友到宜宾发放名片联系出售假发票,之后其多次联系他人购买并出售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4年底,宜宾正一集团法人代表刘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制售假发票的被告人金某友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约定以票面金额的1%来支付购票款,2014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金某友共计向宜宾正一集团出售假发票约2亿余元,获购票款279.9477万元。

  2015年至2020期间,被告人金某友向查某(另案处理)、黄某(另案处理)、江某英累计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28张,票面金额共计1007.9万余元,获购票款9.7286万元。经珙县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的假发票。

  2016年至2020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金某友向吴某、彭某(二人另案处理)累计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20张,票面金额共计210.0956万元,获购票款2.88万元。经珙县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系真实发票。

  2017年底,被告人金某友购买空白发票纸、装有假发票的U盘一个、并刻制“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国家税务局”的印章(00870608-3)一枚,在其外婆邵某家里制作假发票予以出售。2020年6月12日、13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上述印章、U盘、空白发票纸等涉案物品并予以依法扣押在案。2020年9月4日,珙县税务局对被告人金某友制作的17份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约184.92万元)进行鉴定,系伪造的假发票。

  2.被告人方某法的犯罪事实

  2015年许,被告人金某友向出售假发票的被告人方某法联系购买发票予以出售,2017年至今,被告人方某法累计向金某友出售发票约500余万元,获购票款9.61万元。

  3.被告人江某英的犯罪事实

  2016年底左右,罗某1借用被告人江某英(系法人代表)的宜宾金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通过引进远东国际租赁公司、重庆银行,分别在江安国有资产租赁投资公司、兴文县人民医院等单位融资以获取咨询费或融资服务费,约定由被告人江某英向其提供发票用以结算咨询费或融资服务费,江某英从中收取10%的居间费。

  2016年至今,被告人江某英多次电话联系制假票贩金某友购买发票,约定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0.7%-0.8%支付购票点子费,累计购买9张发票,票面金额共计680.4万元,支付购票款5.9864万元,并将全部发票交与罗某1到相关融资单位结算费用。经珙县税务局鉴定:江某英持有的上述7张发票系伪造的发票。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江某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英已向相关税务部门补缴税款。

  检察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勘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指控认为,被告人金某友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普通发票,情节严重,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方某法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江某英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人金某友刑事责任,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被告人方某法刑事责任,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被告人江某英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友、方某法、江某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英系自首,被告人金某友、方某法系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友系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金某友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其经手的购票款为279.9477万元,但是支付了大部分给上家后,其实际所得购票款为100多万元的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友具有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无主观恶性、家庭困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法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法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英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某英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相应税款、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金某友到宜宾发放名片联系出售假发票,之后其多次联系他人购买并出售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4年底,宜宾正一集团法人代表刘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制售假发票的被告人金某友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约定以票面金额的1%来支付购票款,2014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金某友共计向宜宾正一集团出售假发票约2亿余元,获购票款279.9477万元。

  2015年至2020期间,被告人金某友向查某(另案处理)出售1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为185.7471万元,向黄某(另案处理)出售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为142.5万元,向江某英累计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票面金额为680.4万元,共获购票款9.7286万元。经珙县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的假发票。

  2016年至2020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金某友向吴某(另案处理)出售普通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票面金额共计100.0956万元,向彭某(另案处理)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票面金额共计100万元,获购票款2.88万元。经珙县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系真实发票。

  2017年底,被告人金某友购买空白发票纸、装有假发票的U盘一个、并刻制“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国家税务局”的印章(00870608-3)一枚,在其外婆邵某家里制作假发票予以出售。2020年6月12日、13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上述印章、U盘、空白发票纸等涉案物品并予以依法扣押在案。

  2015年许,被告人金某友向出售假发票的被告人方某法联系购买发票予以出售,2017年至今,被告人方某法累计向金某友出售发票约500余万元,获购票款9.61万元。

  2016年底左右,罗某1借用被告人江某英(系法人代表)的宜宾金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通过引进远东国际租赁公司、重庆银行,分别在江安国有资产租赁投资公司、兴文县人民医院等单位融资以获取咨询费或融资服务费,约定由被告人江某英向其提供发票用以结算咨询费或融资服务费,江某英从中收取10%的居间费。

  2016年至今,被告人江某英多次电话联系制假票贩金某友购买发票,约定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0.7%-0.8%支付购票点子费,累计购买9张发票,票面金额共计680.4万元,支付购票款5.9864万元,并将全部发票交与罗某1到相关融资单位结算费用。经珙县税务局鉴定,江某英持有的上述9张发票系伪造的发票。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江某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英已向相关税务部门补缴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友于2020年6月12日被抓获;被告人方某法于2020年7月21日被抓获。2020年7月7日,民警冻结被告人金某友所使用的2张银行卡,其中金额共计7624.29元。被告人金某友所获违法所得100万余元。被告人方某法已全部退违法所得96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4月14日,宜宾市公安局收到宜宾市税务稽查局移送的正一集团涉嫌犯罪线索。5月7日,宜宾市公安局对正一集团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案立案侦查。2020年6月22日,珙县公安局接到宜宾市公安局指定管辖金某友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次日,珙县公安局对金某友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处、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村××号××处,及现场方位、概貌及周边环境特征。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办案民警扣押金某友手机5部,钱包1个,银行卡15张,身份证1张,电脑1台,空白发票纸23本、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国家税务局开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1枚;扣押周某1粉红色三星手机1台、绿色皮制钱包1个、银行卡6张;扣押方某法顺丰快递的文件袋10个、U盘1个、手提电脑2部(华硕、ACER)、不知名货币1张、打印机色带架1套(技美)、人民币现金8339.3元、手机6部、“通刷宝-600”2部、色带2套(阳光色带)、顺丰快递单23个、银行卡6张;印章4枚(字样“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国家税务局”“成都市武侯区国家税务局”“成都市青羊区国家税务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国家税务局”)空白发票、税务发票若干等

  2020.7.7冻结金某友使用的邵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5678账户,金额为507.72元,金某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5020账户,金额为7116.57元。

  3.珙县税务局关于受托鉴定部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鉴定意见,证实金某友出售给查某的17份票面金额为185.7471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假发票;金某友出售给黄某的2份票面金额为142.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假发票;金某友出售给江某英的9张票面金额为680.4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假发票;金某友出售给吴某10份票面金额为100.0956万元发票系真票;金某友出售给陈某的1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系真实的发票,其中1张作废,其余10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

  4.情况说明及物流信息,证实金某友以136××××1088、138××××3119、×××18、151××××1499电话号码,以沈诺如、沈若如、李易峰、程卫国、罗先生等名字向刘某、吴某、江某英、查某等邮寄发票。

  5.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交易对手、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收取的点子费明细表等,证实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宜宾正一集团张清胜、王万龙、刘厚彬、李泽均等银行账户向金某友使用的邵某6228××××5678银行账户转账1038677元,向金某友使用的米某6228××××5377银行账户转账1760800,共计2799477元。

  2019年1月23日,吴某的四川点文文化公司尾号2793账户向金某友使用的邵某6228××××5678转账11600元。

  2017年至2018年1月,杨某1向金某友使用的邵某6228××××5678两次存款,每次2000元,用6214××××6842银行卡向金某友使用的邵某6228××××5678银行卡账户转存10000元,共计14000元。

  江某英通过自己账号为9108××××0916的银行账户向账号金某友使用的邵某6228××××5678银行账户6次转账,共计59864元。

  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查某6210××××3388、6214591382007721382的农商银行卡向金某友使用的邵某6228××××5678和米某6228××××5377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4322元,微信转账9100元。

  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金某友多次向方某法使用的尹显忠卡号为6228××××4837银行卡转账96100元。

  2019年4月26日,彭某的宜宾华谊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金某友使用的邵某6228××××5678银行账户转款16200元。

  10.QQ信息相关资料,证实刘某使用该QQ号先后以刘某、张伟等人姓名绑定155××××8888、17799126443等电话号码,并予以登陆使用。刘某通过QQ邮箱将开票信息以邮件的形式发送给金某友邮箱(QQ1××××6××××),金某友再通过邮箱将信息转发给247404××××(成都小蒋)用以开票。

  6.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周某1是金某友的妻子。在三、四年以前,周某1听见周某1老公金某友和别人的通话,周某1就知道他在做假发票了。周某1给他讲过很多次,这是违法的,叫他不要做了,他说四川很多人都在做假发票。周某1QQ号是10331××××,微信号和QQ一样的,绑定周某1的手机号152××××1922,周某1平时只用一张和微信绑定的建设银行的卡,其他用周某1身份证开户的卡大约有三、四张,都是周某1老公在用。周某1不知道从家中搜出的空白发票是怎么回事。金某友在2014年-2016年期间去过四川、广东等地,2015年下半年周某1怀孕后,金某友就没怎么出门了,几乎都在家。金某友到四川宜宾的时候买了电话号码用于做发票生意。2017年底的时候,周某1问过金某友销售的发票从哪里来的,金某友说是他从广州联系来的,有时候是广东上家将发票邮寄给金某友,再由金某友邮寄给买家。有时候是广东上家直接邮寄给买家。周某1没有参与过金某友卖发票的事。金某友给周某1说过他有两张银行卡收款,一张是他在外面买的,还有一张是他用外婆邵某身份信息办理的农业银行的卡。几年前金某友找周某1要一个QQ号联系发票生意,然后他就用周某1手机号152××××1922注册了一个QQ1××××开头,后来金某友就用这个QQ联系发票生意。周某1知道金某友卖4、50万。金某友不在家的时候,对方把开发票的信息发QQ了,并让周某1转告金某友。金某友回家后,周某1就转告给他了,后面的事情是金某友自己去处理。金某友做发票赚的钱是他自己在保管,周某1没有保管,只是这个钱家里人都在使用。

  (2)证人邵某证言,证实邵某是金某友的外婆。邵某不会使用电话,也不使用银行卡。邵某身份信息办理的农业银行卡6228××××0000、6228××××5678,邵某不知道这两张卡是谁在管理使用。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刘某是宜宾正一集团法人代表。2014年初,有个陌生电话打给刘某,问刘某是否需要发票,说可以提供税务局代开发票,刘某因为想少缴纳税款,刘某就答应了。对方用QQ号247404××××加刘某422554178QQ好友后,刘某们就开始交流开票事宜。当时谈好开票的点子费0.8%-1.5%不等,这个QQ号一直给刘某提供发票至大概2018年,这期间又分别有QQ1××××6××××和QQ265349××××加刘某好友,刘某通过这三个QQ号购买发票计入成本一直到2018年左右。其中QQ247404××××为刘某提供的假发票最多,当时开票人给刘某联系称提供的是金牛区税务局代开发票,后来大约2016年的时候,蒋某向刘某汇报说会计对这些发票进行了网上验证,部分发票不能通过验证。从刘某购买发票起就把刘某422554178这个QQ邮箱号告诉给当时的会计,会计按购买发票金额编制当月的开票明细信息,将信息发送至刘某这个邮箱,刘某再将信息发送给卖票方的QQ邮箱。卖票方开具好发票后会通过快递将发票寄到公司,刘某们收到发票后,按事先约定的店点子费支付开票费用。对方都是通过快递寄到公司,刘某留的收件电话是张伟的135××××0559和张伟的135××××0799两个,对方发件人信息注明为“蒋”,电话号码×××18。QQ247404××××这个人大部分在成都,他开的发票大部分“金牛区税务局代开发票”,对方是男的,北方普通话口音。QQ1××××6××××、265349××××应该是两夫妻在使用,大部分和刘某通话联系开票业务的是个女的,有时候是个男的和刘某通话,偶尔能听见旁边小孩说话的声音,口音类似江浙口音,刘某推测应该是两夫妻带个孩子。QQ117354××××和1××××6××××是浙江口音的一男一女在用,男的自称“小贾”。小贾收虚开票的点子费是按票面金额的1.2%、1.5%、1.8%不等来收取,假票的点子费是按票面金额的0.5%-0.8%收取。

  (4)证人曾某证言,证实曾某是宜宾正一集团的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出售发票方的卡号开户行有一个是江苏盐城的,账户名叫邵什么香的,大部分购票钱都转给这个账户了,每次转款在3万、5万和10万不等。刘厚彬6214571381000823926和张清胜6214××××1128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中,只要收款人为邵某的都是曾某转给对方的点子费。2017年12月14日,曾某用刘厚彬农商银行卡(尾号3926)向账户名为邵某(银行卡尾号0000)转款242000元;2018年3月19日,刘厚彬农商银行卡(尾号3926)向账户名为邵某(银行卡尾号0000)转款220000元;2018年4月12日,曾某使用张清胜农商银行卡(尾号1128)向账户名为邵某转款226447元;2018年8月21日,曾某使用王万龙农商银行卡(尾号8224)向账户名为邵某(银行卡尾号5678)转款150000元;2018年9月6日,曾某使用王万龙农商银行卡(尾号8224)向账户名为邵某(银行卡尾号5678)转款150000元。只要是转给邵某的都是曾某转点子费的交易记录。米某的6228××××5377这张甘肃兰州农业银行的卡曾某确定是转点子费的对象。

  (5)证人蒋某证言,证实蒋某是宜宾正一集团的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公司的发票都是项目交给出纳,出纳交给会计做账的。会计每个月结算出需要冲抵成本发票的金额后,都会发到蒋某QQ37441××××里,蒋某看后再通知会计把这些发票信息发到422554178邮箱里,蒋某不知道这个QQ邮箱是谁的。刘某和曾某给蒋某的发票中假发票和虚开发票基本集中在2015年下半年至2018年。

  (6)证人米某证言,证实五六年前,一个男的老板拿了一盒广告名片找到米某,说是他公司名片,是腾龙公司打广告的,让米某帮他发放就行,其他不用过问。他每天给米某50元人工费,米某按照这个老板的意思把名片插到汽车雨刮器处。每次他给米某一盒名片,每盒500张。米某发了四五次后,老板就请米某吃饭,还给米某买水果,并让米某办银行卡卖给他,米某也同意了,并最终以150元/张的价格卖给他,米某记得一共卖了3张银行卡。大概发了两个月名片,公安机关告诉米某说这是犯法的,后来我就没有发了。老板1米7左右的身高,30多岁,跟这个老板一起的还有一个女子,兰州口音,30多岁,身高和我差不多,有1.65米左右。我办理的3张银行卡都是用我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我在兰州市火车站附近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我还其他地方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银行密码是老板提供的,办卡留的老板的电话,米某办好后就把银行卡拿给了他,他拿现金给米某,当时老板还拍了米某身份证照片。米某从来没有使用过这3张银行卡。后来因为米某自己需要使用银行卡,米某就将这三张银行卡注销了。

  (7)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杨某1是黄某妻子。平时都是黄某自己在转工程款项,杨某1只帮他转过2次款。第一次是2017年冬天的时候,黄某给了杨某1一个账号,让杨某1给这个账号转款,杨某1就在兴文县城乡山丽景小区附近农业银行的柜机上,存入了大约2000元钱,柜员机上显示对端账户用户名最后一个字是“香”;第二次是2018年6、7月份左右,杨某1在兴文县政府街邮政银行柜员机上存入现金2000元,柜员机上显示对端账户用户名最后一个字是“香”。黄某只叫杨某1转款,没有说用途。中国农业银行卡6214××××6842是杨某1使用的银行卡账号,公安机关出示的该卡于2018年1月12日向“邵某”银行账户转存10000元现金,这个款也是黄某叫杨某1转的,没有告诉杨某1用途。杨某1和“邵某”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8)证人白某证言,证实白某从2016年9月27日至今,都在共乐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担任出纳工作,从今年4月份开始,白某是财政所长兼出纳。开票方为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票方为兴文县共乐镇人民政府等的两张发票,是当时的工程建设方提供的票据,付款是共乐镇人民政府付款,当时是领导签字后,白某就负责审核原始依据是否完整有效,至于发票本身是否真实,白某就没法去鉴别了。这两张票据相关工程施工的负责人是黄某,转账凭证上也是他的名字。黄某还做了白某们镇的其他工程,挂靠了其他公司,至于票据的真假白某没法鉴别,一般也不会问他票据的真实性。

  (9)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7年8月左右,一个陌生号码打给黄某,问黄某是否需要工程上的发票,对方说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费用。过了1、2个月后,黄某找对方开发票,发票项目名称大概叫共乐镇2017年扶贫饮水工程,票面金额105万,付了1万元左右给对方。2018年4月份,黄某又找对方开票,发票项目还是上次那个,金额40万左右,付了4000元钱给开票给黄某的人。以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来做的,公司出了委托,工程款就转到黄某农村信用社账户上。对方用短信把账号发给黄某,黄某老婆杨某1到银行把款存到对方账户,对方通过野的给黄某带过来。黄某做的工程项目到税务机关正常开票费率是3.8%,应该在税务部门开票。黄某叫对方把账号用短信发给杨某1,没有说转款用途。黄某日常工程款结算、划款是黄某在负责,2019年黄某现在公司运行后,黄某老婆杨某1偶尔帮黄某转款。黄某不认识名字叫“邵某”的人,也没有经济往来。黄某没有使用微信、QQ等其他形式和对方联系,黄某手机上没有相关信息了,供票方账号信息是短信发给黄某的,只有一个收款账号。当时黄某挂靠的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知道黄某出具了假票到相关单位结算工程款的情况。黄某在和相关公司、单位发生工程业务的过程中,没有使用未到税务机关开具或非公司正规票据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了。

  (10)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唐某是宜宾市惠锋物流有限公司的会计。惠锋公司的所有车辆都是其他人员挂靠在公司的,公司旗下没有任何车辆。查某有几辆车挂靠在唐某公司,他的车以公司名义帮天顺商贸、天顺公司运输货物。唐某对于公司向天顺商贸、天顺建材开具假发票的事不知情,前段时间税务机关找到唐某,唐某才知道这个事。经过唐某向天顺商贸、天顺公司的了解,发现是查某提供的假发票。为了方便结算,查某要求唐某公司出具了相关委托书,内容是全权委托查某处理相关事情。查某向天顺商贸、天顺公司的假发票是税务局代开的通用机打发票,这些发票唐某公司绝对没有开具过。查某在外面买假发票的事,公司对此是不知情的。

  (11)证人游某证言,证实游某负责天顺集团的财务,同时兼天顺商贸财务负责人。宜宾市惠锋物流有限公司和游某公司的业务往来经办人是查某,惠锋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要求游某把款转给查某。在公安机关未介入调查前,游某不知道惠锋公司使用虚假票据和游某公司、商贸结算款项的事。公司会审核业务公司提供结算依据上的业务信息、票面信息,如果是长期合作的,就可以直接入账。惠锋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游某核实了发票金额,但没去仔细核对票据真假。

  (12)证人侯某1证言,证实侯某1在天顺商贸担任会计。2020年1月7日,惠锋公司向天顺商贸开具运输发票2张,票面金额56909.88元、196837.11元,发票代码为1511511413002、1511511413001,发票号码为×××35、×××67,发票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2020年6月16日,惠锋公司向天顺商贸开具运输发票2张,票面金额为74581.02元、45296.55元,发票代码为051001900104,发票号为12216059、81437085,发票盖“宜宾市惠锋物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20年7月20日,惠锋公司向天顺商贸开具运输发票1张,票面金额80906.65元,发票代码为051001900104,发票号为81437083,发票盖“宜宾市惠锋物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述发票是惠锋公司工作人员和侯某1联系的,电话中对方说找人带给侯某1。和侯某1联系的工作人员电话是137××××3778。惠锋公司开具给天顺商贸的发票有2张仕通用机打发票,有3张是增值税普通发票。

  (13)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17年6月左右至今,杨某2在天顺集团公司负责审核原材料进出库和做账。以前在工作中没有发现疑似虚假发票的情况。相关公司在公司结算款项时,杨某2一般是核对票据印章、公司信息。惠锋公司和杨某2们公司结算款项的经办人是查某,电话为137××××3778。杨某2是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付款的了,以前都是转给查某,一直到今年上半年。今年7月份开始,杨某2是转给惠锋公司提供的账户上。

  (14)证人查某证言,证实大概在2015年,查某朋友拿了一张代开发票的名片给查某,查某当时在做货运生意,因为运输发票不好开,大概在2016年的时候,查某就给名片上的人联系,拨打“程代开发票”的电话138××××3316,对方告诉查某可以开各类发票,且发票都是真的,可以验收通过后再付点子费,当时查某们商定的点子费是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1-1.5%。之后查某就将开票信息通过查某手机137××××3778发送短信到“程代开发票”的电话138××××3316上,他将发票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查某,查某收到后再拿到会计验证通过后,查某就将点子费转到对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有些发票查某没有拿去验证结算,因为查某在今年怀疑她开的发票是假的,查某后来就在查某挂靠的物流公司开发票。

  查某发给对方的开票信息主要包括开票日期,付款方名称及地址、收款方名称及地址、货物品名、金额、价税金额、税率等内容。付款方:宜宾市天顺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方:宜宾惠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货物品名:燃煤炉渣。查某从“程代开发票”处购买的是宜宾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上该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对方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查某的,可以打查某顺丰快递收件信息来看。查某在“程代开发票”处购买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大概在100万以上,查某手机上存有发送给他的开票短信,基本没有删除,上面有详细的开票信息。查某大概付了“程代开发票”3万元左右的点子费,查某在2020年以前是通过查某尾号为3388、1382的农商行银行卡向对方付点子费的,对方收款账户开户人:米某,开户行:农业银行,卡号6228××××5377;开户人:邵某,开户行:农业银行,卡号6228××××5678。查某和宜宾惠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查某和宜宾市天顺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运输关系。因为查某跑货运有时开不到发票,公司结算又需要发票才能结账,所以查某才通过“程代开发票”开票,而且查某都是要求是真票的前提才开的,查某本意并不是为了干违法乱纪的事,现在查某很后悔,查某愿意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罚。

  查某购买的假发票都以宜宾惠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用到了宜宾天顺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高县天顺商贸有限公司。查某结账时,宜宾惠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出具委托书,票据的真假公司不知情。查某手机上存的名叫“程代开发票”和微信上的“小沈”是同一个人,就是卖假发票给查某的。查某在“程代开发票”处购买的17张假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85.7471万元元。在税务局开票税率大概在票面金额的3%左右,查某在“程代开发票”处购买发票只需要付1-1.5%的点子费,所以查某抱着侥幸心理。查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程代开发票”支付点子费14322元,通过微信向“程代开发票”支付点子费9100元,一共支付发票点子费23422元。

  (1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李某1本人注册了一家名叫“宜宾金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李某1和宜宾金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老板江某英是熟人,今年3、4月份的时候,江某英让李某1帮她报税,没有说报酬和工资的事。李某1就只负责了她今年2、3季度的纳税申报,江某英提供票据给李某1后,李某1就按她提供的票据计算申报纳税,财务工作也是李某1在做,在这之前李某1不知道他们公司是谁负责申报纳税和财务工作。李某1接手后,这公司基本没有开展商业业务,没有代江某英办理过银行转款。

  (16)证人罗某1证言,证实2016年的时候,江安县政府对外融资,罗某1就以宜宾金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江安国资公司签订协议,引进了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大约融资1个多亿,按协议应支付罗某1服务费162万元。是以金钰公司的名义出具开票,江安国资公司把款项转到金钰公司对公账户上,金钰公司按票面金额3%收取发票应纳税款,再加上罗某1应缴的所得税款,累计约15个百分点,扣除罗某1款项24万元左右后,把余款转给罗某1。票据是江某英给罗某1的,她说是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此外,2016年-2017年左右,罗某1以金钰公司名义与兴文县城市发展投资集团引进融资金额3个亿左右,收取服务费200多万。2017年左右,罗某1借用金钰公司名义引进重庆银行到屏山县人民医院,融资3000万,收取服务费30万元。罗某1没问过票据真伪,一般都是付款方在验票。票据都是罗某1给对方交过去的。

  (1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5年1月李某2担任江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018年3月至今担任财务负责人。2016年7月29日,李某2公司向金钰公司支付了162万元的咨询费款项,这是当时公司负责融资的部门,通过金钰公司协调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江安县政府融资的。由负责融资的人员整理好票据,领导签字后交给财务,财务审核约定融资金额到位就支付款项,这也是李某2们公司的账务处理流程。

  (18)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到2017年9月,邓某在江安国资公司工作,2013年后,邓某就负责办公室工作,同时参与融资。邓某记得当时有一个叫罗某1的人,以金钰公司名义和邓某谈融资,罗某1作为中介引入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江安,融资协议达成后,大约融资了一个多亿,按当时江安县政府政策规定,要支付金钰公司服务费。融资协议达成后,县政府领导签字审批,罗某1就开收款发票给邓某,邓某把相关的合同支付依据办理好了后,就通过财务转账给金钰公司。转款一般都转给公司,非特殊情况不会转给个人。罗某1的收款发票,都是财务在审核。

  (19)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周某2是2016年6月左右开始担任屏山县人民医院财务负责人至今。2018年3月左右,罗某1以金钰公司名义与屏山县人民医院签署了引进第三方融资的协议,按协议约定,如果引进融资成功,屏山县人民就要支付他相应报酬。后来罗某1引进了重庆银行,贷款3000万元给医院,罗某1本人把票据拿来要求周某2们付款,医院就支付了30万元报酬转到金钰公司账户上。罗某1提供的票据上有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章和监制章,认为票据是真的,因网上不能查询,也无法确定真假。单位财务处理流程是收到票据后,经办人、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先后签字,还要附上相关付款依据,最后再付款。超过1000元的,或有对公账户的,就必须转账支付。

  (20)证人康某证言,证实康某是兴文县中医医院财务科科长,负责财务工作。金钰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开具过发票给兴文县中医医院。2016年,兴文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牵头政府融资的事,兴文县中医医院配合此项工作,与金钰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协议。金钰公司从中收取704000元的咨询费,这笔钱实际是兴文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的,只是以医院名义来做。那张发票是一张通用机打发票,开票方是宜宾金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受票方是兴文县中医院(康某认为受票方是填写错误),开票内容是咨询费,发票代码151151413001,发票号00070868,票面金额704000元,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00870608-3。康某查看了下转款凭据,这704000元是2016年12月8日,医院对公账户转给金钰公司对公账户的。经康某科室核对,金钰公司就只开了这1张发票给医院。

  (21)证人余某证言,证实余某在兴文县人民医院担任财务科科长,负责医院财务工作。2016年年底左右,金钰公司和医院签订融资居间协议,第一次签订协议是2016年12月左右,融资金额5900万元,收取咨询费64.9万元;第二次签订协议是2017奶奶4月左右,融资金额4500万元,年限是8年,收取咨询费103.5万元。当时金钰公司开具了2张宜宾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给医院,其中1张发票号码为×××67,付款方兴文县人民医院,收款方宜宾金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品目及金额是咨询费,64.9万元,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00870608-3,收款方账户是金钰公司对公账户;另1张发票号码为×××06,付款方兴文县人民医院,收款方宜宾金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品目及金额是咨询费103.5万元,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00870608-3,收款方账户是金钰公司对公账户。发票是金钰公司拿给兴文县发投公司,再由发投公司转给医院的,余某看见发票上金额准确,也没有错误,就没有对发票进行验证。

  (22)证人罗某2证言,证实罗某2在兴文第二中学校工作,从2015年开始从事财务,期间与金钰公司有过业务往来。罗某2只记得当时学校对外融资,金钰公司作为中介引入了远东国际融资租赁公司来学校融资6000万元,按协议规定,学校需要付给金钰公司咨询费64.8万元。罗某2就是一个报账员,当时具体情况也不是很清楚,罗某2就看了一下票据基本信息正确。

  (23)证人万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至2019年7月,万某在兴文县发展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融资和财务工作,期间与金钰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当时公司对外融资,根据当时要求,需要中介公司来引介,一个叫陈东华的人,就以金钰公司名义引进了远东国际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成功6000万元,按协议万某们需要付给陈东华64.8万元咨询服务费。票据是由陈东华拿来交给万某的,办理完相关付款审核手续后,就将款项转到了金钰公司对公账户。当时万某就看了下票据上的印章和开票信息,没法分辩票据真假。

  (2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吴某和朋友王逸合伙成立了四川点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逸担任法人代表,吴某任公司股东,但公司日常纳税申报都是吴某在负责处理。2019年1月左右,吴某在吴某车窗上看见卖发票的名片,为了给公司增加成本,减少上企业所得税,吴某就联系了两家卖发票的,其中一家收费高,吴某就没和对方联系了。收费低点的这家,吴某用吴某电话137××××5711和对方联系,并协商好按票面金额1.25%收取点子费后,吴某加了对方的微信,对方微信号×××08,微信昵称:隆兴宜宾分公司。之后吴某就把开票金额等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对方,对方把发票给吴某邮寄过来,吴某验证后再把发票款转给对方。吴某先让对方邮寄30万的发票,对方通过微信发了一个二维码给吴某,并发了一个尾号为5678,账户名为邵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给吴某,吴某通过微信支付了1000元,吴某将发票拿去用了之后没什么问题,吴某就让对方又给吴某邮寄了70万的发票过来,吴某还是拿去验证使用了,然后通过公司账户号2314××××2793的对公账户向对方账户转账11600元。所以吴某总共支付了12600元发票款给对方。对方是通过顺丰快递分两次给吴某邮寄过来的,收件人信息就是吴某的信息。除了发票,对方还给吴某邮寄了销售方公司的营业制造的复印件、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收据、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A4纸,但这些资料都被吴某直接扔了。

  吴某一共购买了10张发票,每张发票票面金额在10万元左右,共计1000956元,吴某记得有乐山叶勤商贸有限公司、乐山永昇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省简艺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吴某与这些公司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吴某记得这些发票有70万的发票是拿去入账冲抵公司的成本了,并报入了税务局系统,但后来被税务机关发现这70万的发票有问题,所以就没有拿剩下的30万去入账冲抵公司成本,并让财务公司不要用这30万的发票了。税务机关给吴某说过,吴某购买的这些发票是公司把票开出来还没有上税,公司相关人员就走失联了,发票都是增值税普通发票。

  (2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陈某是宜宾鑫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是2016年从别人手里接手的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投资与资产管理、经济信息咨询服务等,主要是帮政府的国有公司引进资金,从中收取咨询服务费。今天来是因为虚开发票的事。2019年2、3月份左右,陈某公司差成本发票去报税,就找了彭某,当时想让他公司开点发票给陈某,但是他说他公司开的发票都是针对体检客户,不可能对陈某的投资公司开票,不符合规定,然后他说有那种代开发票的,可以帮陈某联系,于是陈某把公司的开票信息发给他。之后他告诉陈某联系到代开票的了,陈某告诉他开咨询服务的项目,并让对方先开一张发票来看是不是正宗的,过了几天彭某就开了一张1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武汉的一个公司开的,陈某通过网上税务局的平台进行核查是真票,就让彭某再开了100万元的发票,共计10张,是彭某还是他员工拿给陈某的记不清楚了。后来陈某把这110万元的发票全部用来作为公司成本票报税,去年10月份,宜宾税务稽查局检查到这个发票有问题对陈某进行了处罚,陈某也到税务机关补交了2万多元的税款。公司和武汉这些开票的公司、和彭某的公司之间都没有真实的交易往来。彭某没有告诉陈某开票的点子费率,是他通过他的公司帮陈某支付了16200元点子费,陈某没有付钱给他。

  (26)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彭某是宜宾华谊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9年2、3月份,陈某问彭某能否开票给他的公司,彭某说不行,但彭某办公室有代开发票的小卡片,可以帮他联系。之后彭某就将卡片上的电话告诉侯某2,侯某2跟对方协商成1.8%左右的点子费,开票公司是武汉的。彭某就告诉侯某2让对方开一张10万的发票寄过来拿给陈总看,这次没有给对方专款。陈某核实后让彭某再帮他开10份发票,共100万,彭某也是让侯某2去开的票,对方通过快递将发票邮寄过来,彭某让张某去取的发票,并安排张某用公司账户把发票款1.62万元转给对方的。开票信息是陈某微信发给彭某,彭某转发给张某,张某再转给侯某2,侯某2发给卖票的人。彭某没有从中赚取陈某的点子费,彭某跟他是朋友关系,他也随时帮彭某出一些开支,所以彭某们两个就默认这笔钱就抵销了。彭某、陈某及公司都和对方开票的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27)证人侯某2证言,证实侯某2和彭某是干亲家,2016年侯某2和彭某一起注册了“宜宾华谊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彭某发了个电话为151××××1499、138××××3316,备注为程艺华的给侯某2,让侯某2联系对方买点发票过来,名字是对方告诉侯某2的,通过电话联系后就互加了微信,对方微信号为:×××08,昵称:隆兴宜宾分公司。然后侯某2就把彭某分给侯某2的开票信息转发给对方,第一次开的是一张1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内容开的是咨询费,快递留的联系电话是彭某,所以当时发票寄来后侯某2没有收到,只是向彭某确认过他已经收到发票。过了段时间,彭某喊侯某2再次对方开同样的发票,又开了90万元发票过来,收到票后侯某2让对方发了个卡号,是彭某支付的发票款,第二次买的发票就直接寄到彭某的公司出纳张某,侯某2没有经手。开票信息是发给侯某2的是个文件夹,侯某2没有点开来看直接发给对方了,开票费用是在3%以内。

  (28)证人马某证言,证实马某从2008年下半年到现在在宜宾华谊健康管理公司任财务会计,公司法人是彭某,出纳是张某,公司注册地址在宜宾南岸龙湾路。公司资金往来转账时张某负责,马某负责公司的申报纳税,公司对公基本账户在交通银行。去年4月18日5点多钟,马某在公司上班,张某发微信让马某在医院门口帮她取过顺风快递,还说可能是发票。

  (2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张某从2016年开始至今在宜宾华谊健康管理公司上班,2017年开始做出纳工作,公司的对公基本账户在交通银行。公司账号为5920××××5323,于2019年4月26日向绍杏香农行尾号为5678的银行卡转账16200元,这笔款是张某转的,但是具体用途记不清楚了。2019年2月25日与侯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后当时张某转发了一个开票公司的信息“宜宾鑫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doc文档给侯某2,并告诉她这是彭某转发给张某开票及相关资料,让张某转发给她,可能需要先开一张10万的让对方看一下。陈某和彭某关系不错,不是公司股东,和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方某法供述:2015年方某法听说四川做发票生意比较赚钱,方某法就到成都待了3个月左右,并在成都金牛区附近的广告的,印制了几万张代开发票的宣传名片,以60元/天的工资找人帮方某法发宣传名片。四、五个月后,陆续有人电话联系方某法购买发票。方某法让对方将购票信息用短信发给方某法,再转发给成都火车北站制造假发票的人,对方制造好后就电话通知方某法,有时候方某法自己去拿了邮寄给买家,有时候让他们直接邮寄给买家,买家收到发票后就把钱汇入方某法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7567、6217××××5656)、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8370)这三张银行卡里。

  2016年下半年,方某法电话号码为159××××2210接到一个151××××1499(系金某友)的电话,对方是浙江临海市口音,他先和方某法套近乎,后来有一次问方某法是否有发票。方某法了解成都火车北站购买假发票是50元一张,方某法就根据他开票的金额来收取点子费,一般在50-100元不等。方某法让对方先支付发票钱给方某法,并短信告知方某法开票信息,然后方某法就将购票信息转给火车北站上家,发票制好后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到他制定的地点,对方收到发票后一周左右,把尾款给方某法,方某法收到钱以后就与上家结算发票钱,方某法从中赚取差价获利。这个人自称“阿友”,通过沟通方某法知道他在宜宾那边做发票生意,他是方某法所有客户中购买量算大的,他在方某法这里购买的全部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全是假发票。他在方某法这里购买了大概100多份,每张发票金额在5万至10万不等,方某法估算有六、七百万。方某法每张票大概从中赚10元至20元不等。“阿友”是一个谨慎的人,开始时候邮寄费信息都是填写方某法的电话,邮寄地址是川师、交大、成都凯德广场等多地,收货电话是151××××1499,寄件人可能写的是“张二奎”,收货地址是宜宾市翠屏区××道××段××号,收件人好像是“张伟”。后来他让方某法把寄件电话填写成151××××1499他自己的电话。

  方某法也制造过假发票。2017年,方某法花1000元在网上购买了一个U盘,里面有制造假发票的模板,在网上和成都火车北站一共购买了200余份空白发票纸,在成都二手市场购买了一台四通打印机,并在成都一家办证刻章的店花200元,分两次刻了四枚假印章,分别是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成都市青羊区国家税务局征税专用章、成都市武侯区国家税务局征税专用章,并在方匡本(因)处借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后,方某法就在成都市金牛区出租屋中制造假发票。方某法自己制造的假发票大部分卖给成都、自贡的下家,还卖给“阿友”大概4、5张票。

  卖给“阿友”的假发票方某法记得票面金额较小,大概在几千元左右,其中一张票面金额在7万元左右,这几张发票方某法以3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阿友”。方某法估算一下,转卖、制造假发票,方某法总共赚了“阿会”3000余元。方某法销售假发票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方某法在成都火车北站购买的假发票销售,大概有1000余万,另外方某法自己制造了大概有200余万假发票销售,一共有1200余万假发票。方某法赚了大概4万余元,赚的钱方某法用了多数,少部分用于家里日常开销了。戴方秒是方某法同学,三门县人,他也在做假发票生意。他知道“阿友”也是做发票生意的,他就把“阿友”介绍给方某法了。

  2017年10月左右,第一次“阿会”找方某法买假发票,大概需要50万至60万金额左右,每张票面金额在9万、10万左右。这段时间方某法仔细想了一下,“阿友”应该在方某法这里购买90份左右的发票,票面金额8万至10万不等,方某法一共卖了800万至900万左右的假发票给他。我记得我给“阿会”邮寄过7、8次发票。我自己制作的发票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也有通用机打发票。方某法留的寄件电话是159××××2210、×××29。现在方某法想起来了,“阿会”应该叫“阿友”。

  方某法用来收款的卡分别是:中国农业银行(尹显忠,6228××××8370);中国建设银行(苏德明,6217××××7567)。经查,2018年1月14日到2018年6月8日,方某法中国农业银行的卡从中国农业银行浙江临海杜桥支行、临海三角街支行(杜桥镇),以现金的形式存入15笔现金,累计金额96100元,这些都是方某法卖给“阿友”的发票款。方某法中国建设银行卡在2018年9月5日存入两笔现金,累计金额10000元,这时方某法当时打牌输了找郭剑锋(音)借的钱。

  方某法卖给“阿友”的发票,上家每张卖给方某法800-1000元不等,方某法每张票加40-50元卖给“阿友”。“阿友”开票信息是短信发给方某法的,不过方某法估计应该被方某法删了。在自己制造假发票期间,方某法使用过159××××2210、×××29、132××××4849等电话号码。方某法自己制造了可能就是2、30份假发票,总金额在20万-30万,票面金额在1万以下的,方某法收费100元-200元一份,1万-5万票面金额的,方某法收300元一份,5万以上票面金额的,方某法收500元一份。

  (2)被告人金某友供述:2013年,金某友在网上印制了一些名片(名片单位:隆兴税务师事务所,客户经理:程卫国,联系电话:138××××3316),名片上注明了代开发票的字样。名片印制好后,朋友介绍说四川发票生意好做,金某友就到四川宜宾发名片,在宜宾待了一个月左右金某友就回临海老家了。几个月后陆续有人联系金某友,找金某友购买发票,也有人问金某友是否需要发票。之后金某友认识了成都一个卖发票的上家,经协商,凡是税务局能够验证的发票,他们以700-10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金某友,然后金某友每张发票赚取300-400元不等;不能验证的发票以50-70元不等价格卖给金某友,金某友按收取票面金额的0.6%-1%的点子费卖给宜宾下家。后来找金某友买发票的越来越多,金某友想再找些上家,就上网搜“宜宾代开发票”,金某友便在网上找到了广东的一个上家,因为他这里发票比成都上家便宜点,金某友就一直在他那里购买发票销售。2017年下半年,电话号码为135××××0559联系金某友购买发票,金某友让对方加金某友1××××6××××的QQ号,对方QQ是4225开头的,后来金某友就通过QQ联系。每次他需要发票的时候,金某友便先垫付钱从广东上家购买发票,广东上家有时候将发票邮寄给金某友,金某友再邮寄给他,有时候是金某友联系广东上家直接邮寄给他。由于这个下家购买量比较大,金某友印象深刻,记得他说是宜宾正一集团的。金某友卖给他的发票都是可以验证的,但是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是虚开票。金某友在广东上家购买的发票大概每张330-400元不等,金某友以每张550-6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正一集团。大概2018年底的时候,正一集团就没有在金某友这里购买发票了。但据金某友了解,正一集团还在其他地方购买发票。大概也是2018年,金某友找广东上家要了一个U盘,U盘里面有制造假发票的模板,后来金某友就按照U盘里的模板做假发票卖给宜宾的公司,这两年找金某友买票的人少了,金某友就渐渐没有做销售发票的生意了。金某友没有制造多少假发票销售。金某友老婆周某1知道金某友在做发票生意,其他的可能不清楚。金某友的联系电话:137××××9877、138××××3316、151××××1499、136××××2720,以前还使用过136××××1088。QQ:117354××××、1××××6××××。微信号:151××××1499,微信昵称:隆兴税务师事务所。微信号:137××××9877,微信昵称:阿友。邵某尾号56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米某尾号53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都是金某友专门用于收取卖发票的点子费的,金某友大多数用程卫国、沈诺如等化名邮寄,用的电话号码大多数是151××××1499、136××××1088,有时候是金某友自己邮寄给自己,发票到了后金某友才给下家联系。

  正一集团和金某友用135××××0559和金某友电话号码138××××3316联系的,金某友没有见过面。正一集团是通过4225开头的QQ号邮箱发信息到金某友使用的1××××6××××QQ邮箱,金某友记得是发送的一个清单,清单内容有开票的金额、公司、税号等信息,然后金某友再用微信(微信昵称:小沈,微信号136××××2720)将信息转发给广东上家。正一集团收到发票后,金某友会给135××××0559电话号码联系,告诉他收款账户号、账户名、金额等信息,将钱转到金某友告诉他的账户里。金某友是用金某友外婆邵某的账户收取点子费,这个账户是金某友自己在管理使用,是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5678。金某友给正一集团邮寄发票的时候,金某友是在临时市杜桥镇的顺丰快递邮寄的,寄件人金某友留的沈诺如的名字,寄件电话是136××××1088。正一集团收件人叫张伟,收件电话是135××××0559,收件地址都是宜宾市翠屏区××道××号。正一集团在金某友这里购买的都是税务机关可以进行验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真发票,但是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是虚开发票。金某友给正一集团联系的发票有普票、套票,但肯定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正一集团和金某友联系的人他自称“曾哥”,他通过135××××0559手机号和金某友136××××1088手机号进行联系的。金某友给正一集团联系的假发票有5、6千万,虚开的发票也有5、6千万。金某友自己制作的假发票收费方式是通过151××××1499手机号注册的微信账号及账户名为邵某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5678,因为金某友自己制作的假发票金额小,转款量不大,所以收款方式主要还是微信。金某友卖给正一集团的可以验证的发票的是按份数卖的,一般700元/份,票面经额不定,公共卖给正一集团的发票有两亿元左右,真票多于假发票。卖给他们的真票金某友每份赚一两百元,卖给他们的真票约一亿元左右,对方说税务部门有熟人,让金某友尽管开票好了所以金某友才有这么大的胆量开这么多票,卖给正一集团的发票都是金某友买来卖的。

  成都的上家一共有三个,金某友电话备注分别为“小方”“小方1”,还有一个是金某友临海老乡。“小方”说他叫方秒,金某友在成都购买的发票绝大部分是在他这里买的,大概买了八、九千万的发票,都卖给正一集团了。大概2017年年底的时候,“小方”发票出了问题,他就把“小方1”介绍给金某友认识,金某友在他这里购买了大概50到60份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500万左右。“小方1”电话号码为159××××2210、×××29。金某友是用金某友151××××1499电话联系对方的。“小方1”卖给金某友发票,金某友当时觉得是虚开票,他卖给金某友的发票票面金额在8万-10万,他一般会以每张票700至1000余元不等的价格卖给金某友,这些票金某友都卖给宜宾了,但没有卖给正一集团。金某友一共可能转存了大约4万左右的发票款给“小方1”,他用顺丰快递寄到宜宾相应需要发票的公司。金某友一共向尹显忠这个账号存了约10次左右的款,这些都是金某友向“小方1”存入的发票款。金某友存现金地点就是金某友居住的临海市杜桥镇,分别是农行杜桥支行和农行三角街支行。金某友向“苏德明”账户存入10000元现金是金某友向“小方1”存入的发票款。金某友在“小方1”处一共购买了80份左右发票,每份金额都在9万到10万,一共金额800万左右。金某友在广东上家“小杨”处购买了800份左右虚开票,金额在8000万左右,全部卖给了正一集团。金某友在“方秒”处购买了八九千万的发票,大概800-900张,每张金额在10万左右,这些都是假发票,全部卖给正一集团了。金某友在“小杨”处购买了1个亿左右的发票,大概1000份左右,每张金额10万左右,这些发票可以验证,应该是虚开票,是真的普通发票,金某友几乎都卖给正一集团了,有2、3张卖给了宜宾其他客户。广东上家以400-500元不等价格卖给金某友,金某友再卖给正一集团,金某友按照票面金额的0.5%-0.7%收取费用,每张票的金额大概都在10万元左右,每张票就是500-700元的价格收取费用卖给正一集团。金某友用金某友外婆邵某的银行卡从正一集团大概收取了170余万元的点子费,金某友卖给正一集团大概有8000万左右,以最后核查为准。2015年-2017年期间,假发票都是金某友从成都上家联系的,直到2017年底,假发票不能用了,金某友从网上联系到了广东上家“小杨”。正一集团是2018年4、5月份的时候就没有在金某友这里购买发票了。正一集团找金某友购买发票的时候,金某友明确告知是假发票,并金某友要收取票面金额0.1%的点子费,金某友记得当时票面金额基本都是10万元,也就是每张100元。

  户名“米某”的银行卡是金某友用于收取正一集团点子费的,其中只有1、2万是其他客户的点子费。2014年3、4月,金某友在宜宾找人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开户申请单是甘肃临夏州,账户名叫xx平。这张卡金某友大概收了50-60万元,每次正一集团转款,金某友都及时取现,后来卡被对方挂失了,银行卡就被银行机吞了,被吞的时候,卡里可能还有5000元。

  QQ1××××6××××是周某1用152××××1922电话注册的,大概2014年左右,金某友刚开始做发票生意就拿这个QQ号来用了。138××××3316、136××××1088是金某友为了做发票生意在宜宾买的,金某友记得当时还买了一张138××××3119的电话卡,138××××3316、138××××3119这两张卡是金某友后来在网上用金某友外婆邵某身份信息注册的。

  2018年左右,金某友以30元价格在广东上家购买了一个有制作假发票模板的U盘,金某友还在淘宝上买了一个打印发票的机器,发票纸是金某友通过网上找到的卖家并购买的,金某友还从网上找到一个可以刻章的QQ,金某友让对方帮金某友刻了一个宜宾市国家税务局的假公章。准备好材料后,金某友将U盘资料拷贝到金某友电脑D盘内,每次金某友要制作假发票,金某友将电脑带到金某友外婆邵某家中,利用原本放在外婆家的发票打印机开始生产假发票。金某友做的假发票还卖给宜宾恒益投资有限公司、宜宾南溪区迅达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共卖了2000余元。金某友制造了100份左右的假发票,票面金额累计100万元左右,金某友按照票面金额0.5%-0.8%卖,大概卖了1万余元。金某友没有开具过成都市金牛区税务局的发票。在金某友家里查获到的23本带孔打印的纸张是金某友制作发票的,一共买了25本,每本可以制作25份假发票,用了两本,是从网上购买的,对方通过顺风寄给金某友的。

  金某友一共向尹显忠这个账号存了约10次左右的款,但金额没有9万多,可能只有5、6万左右,这些都是金某友向“小方1”存入的发票款。金某友存现金地点就是金某友居住的临海市杜桥镇,分别是农行杜桥支行和农行三角街支行。金某友向“苏德明”账户存入10000元现金是金某友向“小方1”存入的发票款,地点在建行杜桥支行。

  黄某的老婆杨某1两次共计向金某友持有的邵某的农行卡现存4000元,一次转账1万元,共计14000元的事,应该是金某友卖其他发票给他们转给金某友的发票款,金某友和这个人没有别的经济往来。

  宜宾市天顺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县天顺商贸有限公司的17张通用机打发票,是由宜宾惠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票据,这是金某友制作的假发票,卖给宜宾惠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对方是直接和金某友电话联系,金某友按照票面金额0.8%收取点子费,对方是转款到金某友持有的邵某的银行账户里。金某友卖给惠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17张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一共是180.4万余元,对方和金某友联系的好像叫查某,因为这个人在金某友这里买发票的次数较多,且发过短信给金某友。金某友记得他是直接打电话和金某友联系,问金某友有没有发票,然后金某友们谈价格,最后达成协议按照票面金额0.8%或者1%收取的点子费。他通过短信把开票信息给金某友,他每次开的金额不大,每次给金某友打款在1、2千元左右,总共给金某友支付1万多元。金某友销售给宜宾惠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17份,票面金额共180.4万余元,对方好像是叫查某,金某友记得他是直接电话和金某友联系的,金某友们达成协议是按票面金额的0.8%或者1%收取点子费,然后他通过短信把开票信息发给金某友,金某友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他。查某每次开的金额不大,他通过银行转账将点子费转到“邵某”农行卡里,每次打款1、2千元,他总共支付了1万多元的点子费。

  “隆兴宜宾分公司”微信号是金某友和客户联系使用的。盖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00870608-3的通用机打发票是金某友制造的假发票,盖有成都市青羊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510105的通用机打发票是金某友联系上家“小方”卖的假发票,这两张发票都是卖给宜宾金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2016年一个女的联系金某友买发票,金某友记得金某友们协商的点子费很低,是0.4%-0.8%,其中成都青羊区那张收费的点子费高点,大概在0.8%左右。她联系金某友购买了600-700万的假发票,是不能验证的,而且收费很低,她也应该明白是假发票。对方通过微信把开票信息发给金某友,金某友也通过微信把收款信息(米某尾号5377、邵某尾号5678的银行卡)发给对方。金某友基本都是通过顺丰快递把假发票邮寄给对方的,只有一次她要得很急,成都青羊区那张好像就是通过野的从成都带到宜宾给她的。江某英银行账户向邵某尾号5678、米某尾号5377的银行卡的转账记录吗,应该都是她购买假发票的转款金额,共6笔59864元。

  金某友向四川点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售过10张发票,每张票面金额10万元左右,共计1000956元。这些发票都是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开票时间和地点来看,其中乐山永昇商贸有限公司和乐山叶勤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是金某友联系“小方1”购买的,湖南省简艺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是金某友联系“小方”购买的,这些发票应该是真的,是虚开票。金某友大概以票面金额1.2%-1.3%向对方收费的,对方总共给金某友转账12600元,其中有1000元是微信转给金某友的,另外四川点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金某友转账11600元,除开金某友购买发票的成本7000元左右,金某友大概从中获利了4000元左右。

  开户为中国交通银行,账号为5920××××5323,账号为宜宾华谊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邵某农行尾号为5678的银行卡转账16200元,这是向金某友购买发票的款,是虚开的发票,金某友是从广州方向联系来的,具体是谁联系金某友的想不起来了,是按照票面金额的1.5-1.8%来收费的,这个点子费大概就是给对方100万元的票。

  金某友大概赚了100多万元,一些用于家里生活开支,一些做车行生意亏了。

  (3)被告人江某英供述:2016年底,江某英的一姓郭的朋友介绍一个开假发票的电话号码151××××1499给江某英,江某英联系了对方后,找对方开了约6次假发票,票面金额680万左右,共开了7份左右,分别用到了江安县国资公司、兴文县人民医院、兴文县二中、屏山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六人民医院(原宜宾县医院)等,时间跨度从2016年年底左右到2019年年底,以上这些票款项都是咨询费。2016年年底左右,罗某1来借用江某英公司的平台作中介,引进融资公司到宜宾市范围内的相关单位和企业融资,收取中介费,也就是发票上的咨询费或服务费。罗某1借用江某英公司的平台作中介,江某英按开票金额的10%收取他费用,江某英开好发票后就让罗某1来拿,江某英没有告诉他票据来源。

  江某英是用江某英130××××3023和卖发票的人联系的,后来加了对方微信,微信名是“隆兴公司”,江某英们约定按发票金额的0.7%或0.8%支付购票费。江某英通过微信把开票信息发给对方,对方通过顺丰快递或者成都到宜宾的的士把发票送到江某英这里。寄件人江某英只记得有个名字叫“程卫国”的,收件人都是江某英的信息,寄件信息可以去顺丰快递查询。江某英收到发票后,付款方把钱转到江某英公司对公账户上,江某英再通过江某英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卡,把发票款打在对方指定的账户上。对方有账户名叫“邵某”的农行卡和账户名叫“米某”的银行卡。江某英和对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江某英清楚了的,经公安机关查询,江某英向对方2张银行卡转账共6笔59864元,这是江某英购买假发票的点子费。

  江某英公司在宜宾注册的,按规定江某英应该在宜宾合江门的税务部门开具发票,但因为去税务部门成本高很多,“隆兴公司”这边开票点子费低点,所以江某英就在这边开了。

  江某英一共购买了9张假发票,开具给兴文县人民医院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649000元、1035000元;开给兴文县中医医院1张,票面金额704000元;开具给兴文县第二中学校1张,票面金额648000元;开具给四川省屏山县人民医院1张,票面金额300000元;开具给兴文县发展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张,票面金额648000元;开具给江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1张,票面金额300000元;开具给宜宾县人民医院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0万元。以上假发票的票面金额共计6804000元。公安机关聘请税务机关对江某英们公司开具给兴文县人民医院、兴文县中医医院、兴文县第二中学习、四川省屏山县人民医院、兴文县发展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的7张发票进行鉴定,上述7张发票均不是税务系统印制和使用的发票,江某英对此无异议。目前江某英已经补缴了相关税款。

  7.国家税务总局宜宾市税务稽查局关于正一集团持有假发票情况的报告,证实经四川省各主管税务机关鉴定,正一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假发票金额为4亿余元,无法确认金某友向正一集团销售假发票的数量,无法提供金某友销售到正一集团的假发票数量。

  8.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7月7日,公安机关冻结金某友使用的邵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5678账户,金额为507.72元,金某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5020账户,金额为7116.57元。

  9.缴款书,证实方某法退违法所得96100元。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江某英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相关税款。

  11.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6月12日,浙江省临海市杜桥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金某友抓获到案。2020年7月21日,浙江省三门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方某法抓获到案。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江某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友、方某法、江某英,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友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普通发票,犯罪金额为2亿余元,属情节严重,虚开普通发票,犯罪金额为200.0956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方某法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犯罪金额为5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江某英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使用,犯罪金额为680.4万元,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金某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友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违法所得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违法所得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友的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金某友社会危害性小、无主观恶性、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法、江某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友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法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江某英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方某法、江某英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冻结被告人金某友银行卡内的人民币七千六百二十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方某法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六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金某友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九万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学玲

  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

  人民陪审员  岳朝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宏燚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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