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性重组中的标的公司必须是居民企业吗?

来源:陇上税语 作者:姜新录 人气: 时间:2021-09-15
摘要: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涉及中国境内和境外公司直接的股权交易,除了要满足第五条关于收购比例大于50%和股份支付比例不低于85%的规定外,还需要满足第七条的规定。

  A公司以持有的境外子公司股权对B公司进行出资,获得B公司的股权支付,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标的公司是境外公司,该业务属于跨境重组交易。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涉及中国境内和境外公司直接的股权交易,除了要满足第五条关于收购比例大于50%和股份支付比例不低于85%的规定外,还需要满足第七条的规定。从股权架构可以看出:本次属于居民企业(A公司)向另一居民企业(B公司)转让境外公司(标的公司)的股权,不属于59号文第七条(一)、(二)、(三)的情形,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也没有核准该种情形。因此,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另外,“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股权收购)”要求填写被收购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及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标的公司是境外公司,该表项目将无法填写齐全。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标的公司是境外公司,但交易双方都是境内企业,该业务不属于跨境重组交易。由于交易双方都是居民企业,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计税基础可以准确确定及核算。标的企业是否为境内外企业并不影响交易双方对股权计税基础的核算。因此,该交易满足59号文第五条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另外,上述交易能否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五年内分期确认所得政策?

  实务中,类似的问题已经发生。在《现金支付比例不超过15%,系考虑了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一案中,交易标的“辉澜公司”就是BVI公司。

  类似的问题在股权划转中也存在,即,划出方所划转的股权属于境外公司股权,如果其他条件符合,能否适用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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