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327刑初873号 李某林、胡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08
摘要:被告人李某林、胡某结伙非法出售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准确,予以更正。李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浙0327刑初873号

  发文日期:2021-03-11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浙0327刑初8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林,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靖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安县。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29日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施孔全,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阳县。因赌博于2017年8月2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贤秀,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二部刑诉[2020]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林、胡某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林、胡某及其辩护人施孔全、林贤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林利用他人身份在温州苍南、龙湾、瓯海、平阳、乐清及福鼎市等多地注册空壳公司,并以空壳公司的办税员或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领空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共655份,其中455份已出售给广东省饶平县上家詹子聪(另案处理)、“魔都”(另案处理)等人,已被成功开票的有352份,票面额合计人民币431177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案发,詹子聪已支付给李某林73550元。被告人胡某于2020年3月26日开始以日薪300元加提成的价格受雇于李某林,为李某林注册公司、申领发票以及运送发票等,同时介绍舒富贵、高纯等人为李某林注册公司并获取介绍费,帮助出售发票合计205份,共获利5000余元。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林、胡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数量巨大。因被告人李某林认罪认罚,建议对李某林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胡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李某林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林认罪认罚,且本案销售的部分发票尚未开具。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辩称:1.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2.胡某系从犯;胡某有坦白情节;3.胡某认罪认罚。综上,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林利用他人身份在温州市龙湾区、瓯海区、苍南县××乐清市及福建省福鼎市等多地注册空壳公司,并以空壳公司的办税员或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领空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共655份,其中455份已出售给广东省饶平县的詹子聪(另案处理)、“魔都”(均另案处理)等人,已被成功开具的发票达352份,票面额为43117751元。案发前,詹子聪已支付给李某林73550元。2020年3月26日开始,被告人胡某受雇于李某林,为李某林注册公司、申领发票以及运送发票等,约定报酬为日薪300元加提成。同时,胡某还介绍舒富贵、高纯等人为李某林注册公司并获取介绍费,帮助出售发票合计205份。后李某林共支付给胡某7700元,后胡某转给高纯人民币1400元。

  1.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林以温州自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税员的身份在温州市龙湾区税务局领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5份,其中25份发票已被出售并开票,票面价税合计1975189元。

  2.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林以温州清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税员的身份温州市瓯海区税务局申领25份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至案发尚无开票记录。

  3.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林雇佣杨有(另案处理)注册温州市有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时将自己登记为该公司另一股东及办税员,后以杨有的名义在温州市龙湾区税务局申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0份,其中25份发票已被出售并开票,票面价税合计1705500元。

  4.2019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林雇佣张小华(另案处理)注册温州华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以张小华名义在温州市龙湾区税务局申领25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至案发尚无开票记录。

  5.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林雇佣张小华注册温州华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时将自己登记为该公司办税员,后以张小华的名义在乐清市税务局申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0份,已全部出售并开票,票面价税合计3649084元。

  6.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林雇佣张小华注册温州尚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时将自己登记为该公司另一股东及办税员,后在平阳县税务局申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0份,其中25份已被出售并开票,票面价税合计1671413元。

  7.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林雇佣毕勇庆(另案处理)注册温州庆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以毕勇庆名义在平阳县税务局领取50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至案发尚无开票记录。

  8.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林利用夏某身份注册温州丽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时将自己登记为该公司办税员,后以夏某名义在平阳县税务局申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5份,已全部出售并开票,票面价税合计2010900元。

  9.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林利用夏某身份注册温州华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以夏某名义在乐清市税务局申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5份并出售,其中1份已被开票,票面价税合计75000元。

  10.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林雇佣丁丽华(另案处理)注册温州金柏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时将自己登记为该公司办税员,后以丁丽华名义在温州龙湾区税务局申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0份,其中25份已被出售并开票,票面价税合1875500元。

  11.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胡某受雇为李某林注册温州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在苍南县税务局领取25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与李某林一起将该25份发票出售给詹子聪,该25份发票至案发尚未开票。

  12.2020年3月底,被告人李某林利用陈尚云身份注册温州裕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将自己及胡某登记为该公司办税员,在苍南县税务局共申领150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中3月27日、3月30日共申领100份。上述发票全部被李某林出售,其中104份已开票(有5份作废),票面价税合计26653065元。

  13.2020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林以舒富贵的身份注册温州庆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孟祥行身份注册温州润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分别将自己登记为上述两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及办税员,再以两公司法人名义在平阳县税务局各申领25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中,法人舒富贵系被告人胡某介绍。同年4月中旬,李某林指使叶靖(另案处理)开车将其送到广东省饶平市将50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出售给詹子聪,当场收取现金15000元。上述发票中有47份已开票,票面价税合计3130300元。

  14.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林通过胡某的介绍,利用严明山的身份在广东省广州市设立广州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严明山后续不配合而未能领取出发票。

  15.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林在胡某的介绍下雇佣高纯(另案处理)为其注册温州活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申领5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5份发票已全部出售并已开票,票面价税合计371800元。

  16.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林通过胡某的介绍,利用高纯的身份在广东省广州市设立商汇融通(广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至案发尚未领出发票。

  17.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林向他人购买福鼎市盛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将高纯登记为股东,后成功申领25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至案发已全部出售并开票。同日,李某林还雇佣高纯注册温州振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欲再次领取发票用于出售。

  18.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林以高纯的身份注册福鼎市宾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成功申领25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当日,被告人李某林、胡某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办理温州振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准备申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已申领的25份空白发票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叶靖、高纯、张小华、丁丽华、杨有、毕勇庆等人的供述,证人魏某、王某1、董某1、董某2、王某2、夏某、郑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合同及证明等资料、案源疑点说明、涉税事项调查表、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实表、购票信息写盘清册、税务登记表、办税人员信息查询表、发票领用信息查询及发票开具清单、增值税机动车发票明细查询、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公司情况列表、天眼查网络下载页面、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数据、微信交易记录、手机聊天记录及发票照片、短信照片、行驶证照片、手机电子数据、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胡某结伙非法出售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准确,予以更正。李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李某林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林、胡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且认罪认罚,均可从轻、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李某林从轻处罚,对胡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林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三、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笔录本电脑1台、公章4枚、金税盘1个、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5份等物,均予以没收。

  四、分别追缴被告人李某林、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5850元和6300元,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明举

人民陪审员  吴圣潘

人民陪审员  刘 荣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江永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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