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地税地[2006]14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权属转移契税有关核定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4-19
摘要:用地单位应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偿协议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大配套合同或土地转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土地所在地地税局办理纳税申报,对提供资料完备的,地税局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应纳税额,用地单位在核定的期限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契税。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权属转移契税有关核定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地税地[2006]14号         2006-4-19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3年7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法实施后执行口径的公告,自2022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一款“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第二款“区县地税局”修改为“区税务局”。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稽查一、二分局:

  为加强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的征收管理,搞好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的核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津政发[1998]1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和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土地契税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财农[2000]22号),现将土地权属转移契税有关核定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权属转移的概念

  土地权属转移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出让金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竞价和协议两种方式。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二、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其契税的计税价格为双方签定的转让价格。

  (四)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可依据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综合评定价格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作为土地契税的计税依据。

  三、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的核定方式

  (一)[条款修订]用地单位应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偿协议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大配套合同或土地转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土地所在地地税局办理纳税申报,对提供资料完备的,地税局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应纳税额,用地单位在核定的期限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契税。对提供资料不完备的,告之纳税人,补齐相关资料后重新申报核定。

  税屋提示——“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条款修订]用地单位以协议方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各区县地税局要求纳税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偿协议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大配套合同,依据第二项第一条计税依据,核定应纳税额;以竞价方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要求纳税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据第二项第二条计税依据,核定应纳税额;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要求纳税人提供买卖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与土地管理部门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原土地使用者(即卖方)承受该土地时契税完税证明,依据第二项第三条计税依据,核定应纳税额。

  税屋提示——“区县地税局”修改为“区税务局”

  
  (三)用地单位利用自有行政划拨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要求纳税人提供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据出让合同载明的土地出让金,核定应纳税额。

  四、违章处罚规定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或逾期不缴、少缴、瞒缴税款的,经税务机关核实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税发[2001]110号)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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