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5-27
摘要:全省各级地税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用票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办税服务厅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岗位应当分设,且不得一人兼任。

  税收征管系统应当如实记录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保证发送到国库的缴库、退库信息与税收征管系统信息一致。

  第三十七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不含印花税票),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地税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条 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地税机关与上级或所属地税机关之间,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并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中如实记录和反映结报信息。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同时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

  为严防税收票款发生损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级地税机关必须按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票证:

  (一)用票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需交回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二)办税服务厅和代售单位销售印花税票,应按期将销售印花税票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汇总后,连同需交回及未销售的印花税票,向办税服务厅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

  (三)对丢失已开具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而未作结报缴销处理的,应由用票人向纳税人方取得已签字或加盖印章收据联复印件,据此办理结报缴销。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用票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应按限期限额规定办理缴库或向办税服务厅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限期限额的幅度为:地税征收人员限期两天以内,限额1万元;代征单位限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限额20万元。上述“双限”规定中,有一项达到标准,就应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第四十条 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条件分别为: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电子缴款书》以上解销号作为结报缴销条件。《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同其所汇总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一并结报。

  (二)《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收完税证明以开具作为结报缴销条件。印花税票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应同时进行结报。

  (三)《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以退库销号作为结报缴销条件。

  (四)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作为结报缴销条件。

  (五)作废的各类纸质税收票证和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以作废作为结报缴销条件。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和票证填用人员在领发、填用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刷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逐级上缴省级地税机关,由省级地税机关按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级以上地税机关票证主管部门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三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损毁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地税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

  (一)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级地税机关审批核销。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级地税机关审批核销,并报省级地税机关备案;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级地税机关审批核销。

  (三)损毁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四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分别按如下处理:

  (一)受损地税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应于案发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上报;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二)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应当立即报告办税服务厅或委托印制的地税机关,由地税机关按规定办理审批核销。

  (三)对丢失印花税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应按票面金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应按每份不低于100元进行赔偿。

  第四十五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到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地税机关。

  第四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库存和县级地税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用票人结存的税收票证按照规定进行盘库清点,保证账实、账表、账账相符(手工账与电子账数据必须一致),发现账实不符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所属或上级地税机关。

  (一)用票人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 《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相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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