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鄂0222刑初140号 张某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22
摘要:被告人张某民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税额为1782782.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民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鄂0222刑初140号

  发文日期:2021-12-09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鄂0222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民,男,1979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浩,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阳检一部刑诉[20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为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民及其辩护人孟浩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两次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民应蒋某(已判刑)请托,联系并通过周鹏飞(另案处理)分别从武汉建伊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汉鹏培鑫商贸有

  限公司、武汉晟启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获得107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蒋某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卖予平顶山豫电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许昌天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此二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某2)、许昌亿源电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某1)三家公司用于抵扣增值税,并将购买虚开发票的费用转至蒋某账户。

  期间,蒋某在获得上述三家受票公司所支付的每一笔购票费用后,依照张某民的要求,将其与周鹏飞的卖票收益按事先约定价税合计款7%的开票费率转至所提供的张某3(另案处理)名下尾号为2776农业银行账户,张某民再利用该账户按6%的开票费率向周鹏飞汇款,并指使张某3帮其到银行取现,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经审计,张某民经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269740元(以下币种均同),增值税税额1782782.85元,实际抵扣367807.34元。张某3账户收受蒋某开票费用共计858881.8元,张某民本人获利122697.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民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税额为1782782.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已签字具结,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于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张某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愿意退赃;4.被告人张某民只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个中间人,作用相对较小;5.相关单位已退缴实际抵扣的税款36.8万元,国家税款损失已挽回。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许昌亿源电气有限公司已退缴所抵扣的税款368000元。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民的亲属退出赃款1226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民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账户照片、微信转账图片、检举材料、银行账户信息、银行流水账、交易凭证、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发票认证结果清单、退税汇总表、手机转账截图、手机银行转账凭

  证等书证,证人吕某、张某1、张某2、蒋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民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税额为1782782.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民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退出赃款,实际抵扣的税款已退缴、国家税款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已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对量刑建议作出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进干

  人民陪审员  石 良

  人民陪审员  柯彤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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