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桂11刑终42号 陈某、詹某涛、林某等虚开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7
摘要:原审被告人陈某、林某兴、詹某涛、林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陈某、林某兴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詹某涛、林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桂11刑终42号

  发文日期:2021-05-08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桂11刑终42号

  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兴,男,1975年8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文德,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涛,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1月26日经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女,1989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柳州市柳**。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林某兴、詹某涛犯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桂110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兴、詹某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某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虚开发票罪的事实

  2019年2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林某兴通过被告人林某以及朱某、王某、唐某、罗某、班某等人,在柳州市、来宾市、南宁市等地购买并实际控制广西筑畅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询登商贸有限公司、广西诺淀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荣杨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迹众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朗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市亚普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赫萌贸易有限公司、柳州澜秦有限公司、广西潮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聚斌建材有限公司、广西旷瑞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腾秀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棠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隍贡建材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鲁卓商贸有限公司、南宁金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西顾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市金投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稳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桁柳建材有限公司、广西达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支付报酬给王某、罗某、唐某、班某等人代为领取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掌握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发票专用章、税控盘、空白发票等资料后,被告人陈某、林某兴经被告人詹某涛、林某等人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取开票金额的2%或按每张发票收取300元不等的费用,于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为广西国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汇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13余份,价税合计116601088.4元,并由陈某、林某兴等人将虚开的发票通过顺丰快递、闪送等方式寄给受票公司相关人员。被告人陈某主要负责接谈开票业务、开票,林某兴主要负责开票、安排、变更公司法人、变更公司账户、接收空白发票等,陈某、林某兴、詹某涛、林某因此获利。其中,通过林某介绍,陈某、林某兴以广西朗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价税合计49.3万元给柳州市汇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中,通过被告人詹某涛介绍,陈某、林某兴以广西筑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53张,价税合计42273685.05元给广西国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资料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证人章某1、章某2、牛某、张某2的证言、证人梁某(曾用名梁文)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转账电子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顺丰速递单、运单详情、中通快递揽件详情单、快递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记录、詹某涛通过QQ“广西一手”发给陈某“垂帘听政”开票信息文档统计表以及信息的具体内容、来宾市兴宾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的领票记录、来宾市国税稽查局、柳州市国税稽查局、南宁市国税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稽查局等部门出具的涉案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情况表、企业变更信息、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表、发票领用情况、电脑咨询单、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以及相关备案材料、广西腾秀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聚斌建材有限公司、柳州市金投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澜秦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敖翩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潮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稳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顾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市赫萌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亚普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隍贡建材有限公司、广西朗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宁手巧妙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10月31日前是广西南宁市华之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鲁卓商贸有限公司、维沃高达贸易有限公司15家公司的税务登记表、申报明细和入库查询结果、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统计信息、发票查询列表、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变更说明、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情况、由工商银行提供的广西朗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105********7091账号的交易流水、开户信息、企业账户相关变更信息以及所附公司材料、增值税发票领用信息表、纳税人申报入库信息、纳税人信息表、增值税发票数据查询表,证实广西桁柳建材有限公司、广西迹众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诺淀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荣杨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棠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询登商贸有限公司、广西筑畅贸易有限公司等27家来宾公司,于2019年5月至11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票、受票公司、开票金额、发票号码、税号等基本情况、增值税发票开具及取得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税务登记表、申报明细、发票查询列表、税款入库情况说明、净入库查询、发票领用信息查询、贺公(网安)检(2019)17-01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手机检材部分微信聊天内容截图、林某兴vivov1928手机电子取证、贺公(网安)检(2019)17-02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腾讯公司提供的涉案人员的微信、QQ账号、转账记录等内容的光盘、被告人陈某、詹某涛、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9年10月,被告人陈某、林某兴通过他人收购并控制广西南宁手巧妙商贸有限公司(前身广西南宁市华之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后,通过中间人被告人詹某涛介绍,陈某、林某兴以广西南宁手巧妙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给广西桂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即广西桂跃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广西月莎源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票金额888599.08元,税额115517.85元,价税合计1004116.93元。广西南宁手巧妙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直接走逃失踪,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2019年11月(所属期)增值税、城建税合计123604.1元。其中,受票公司广西桂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认证抵扣所属期2019年11月,两家公司抵扣税款共计104004.22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4日,陈某、林某兴在南宁市亿鼎中心住宅区被架网守候的贺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包括涉案23家公司在内的大量公章、印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税控盘、空白发票,查扣被告人陈某、林某兴和朱某的手机、打印发票的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等物品。

  再查明,被告人詹某涛于2019年12月11日主动到广东省饶平县新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林某于2019年12月9日接贺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公安人员在陈某、林某兴处扣押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被告人詹某涛于2019年12月13日向公安机关退出10万元。被告人林某于2020年1月2日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8895元。

  原判认定上述的证据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兴宁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福绵区税务局福绵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海城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柳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供、国家税务局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变更说明、增值税开票开具及取得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詹某涛通过QQ“广西一手”发给陈某“垂帘听政”开票信息文档统计表、以及信息的具体内容、手机电子取证、户籍信息、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专用收据、被告人詹某涛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某兴、詹某涛、林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被告人陈某、林某兴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詹某涛、林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陈某、林某兴、詹某涛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林某兴、詹某涛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被告人陈某、林某兴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詹某涛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人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虚开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林某兴、詹某涛、林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林某兴、詹某涛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詹某涛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林某兴、詹某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被告人林某兴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詹某涛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林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林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89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贺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六、对于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公章、印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税控盘、空白发票、手机、打印发票的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贺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詹某涛提出,原判对于其退回的十万元违法所得没有说明,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林某兴、詹某涛、林某犯虚开发票罪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林某兴、詹某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林某兴、詹某涛、林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陈某、林某兴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詹某涛、林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林某兴、詹某涛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陈某、林某兴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詹某涛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詹某涛提出原判对于其退回的十万元违法所得没有说明,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说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10万元为违法所得,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涛在公安机关退出的10万元系违法所得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在虚开发票罪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中,詹某涛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综合全案对上诉人詹某涛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某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林某兴的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林某兴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詹某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发明

  审 判 员 黄伟高

  审 判 员 龚 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鑫林

  书 记 员 陈露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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