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12-30
摘要: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清算环节的所得税处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2016-12-30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有效防范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

  本公告自 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前尚未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清算,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30日

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第二条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第三条 居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

  (三)企业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的;

  (六)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清算环节的所得税处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清算环节企业所得税处理

  第五条 企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实际经营终止之日,具体为: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为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宣布解散的决议日;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其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的,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其他类似机构的决议日;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为相关行政机关文件签发日;

  (四)宣告破产的企业,为被人民法院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

  (五)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为经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批准的企业重组协议或合同的签约日;

  (六)其他需要清算的情形,为相关证明文件的生效日。

  第六条 清算期间是指自企业实际生产经营终止之日起至办理完毕清算事务之日止的期间。

  第七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税款。

  第八条 企业清算时,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负债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

  计算公式如下:

  清算所得=资产处置损益+负债清偿损益-清算税费±其他所得(支出)

  应纳所得税额=(清算所得±纳税调整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法定税率(25%)

  第十条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盘亏、变价净收入、无力归还的债务或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损益

  资产处置损益是指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其计税基础的余额。

  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取得资产时确定的计税基础减除在清算开始日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折旧、摊销、准备金等的余额。

  (一)清算资产

  清算资产包括企业清算开始时的全部资产以及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资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资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资产。

  (二)资产可变现价值的一般确认原则

  1.房屋、建筑物、土地

  房屋、建筑物、土地等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按照市场公允价值确认。

  2.存货

  存货按下列顺序确定可变现价值:

  (1)按清算开始日前,企业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企业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3.投资资产

  企业的各类投资资产在清算期间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收回,确认相应的可变现价值。

  4.递延收益、商誉、递延所得税资产、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

  (1)按照所得税相关政策规定应当分期确认所得的项目,其清算前尚未确认所得的金额,应一次性并入清算所得;

  (2)生产经营期间预提的各项费用(不含递延所得税负债)不再支付的,应并入清算所得;

  (3)其他待摊费用(如按三年平均扣除的企业开办费、房屋装修费等)按照剩余计税基础扣除;

  (4)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清算时,准予扣除。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可一次性扣除。

  (5)递延所得税资产与应纳税所得额无关,其计税基础为零。

  除上述资产以外的其他清算资产,以按照税收规定确定的账面价值(或账面净值)作为资产可变现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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