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地税发[2008]68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纳税人户籍管理的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4-25
摘要:企业纳税人办理除生产、经营地址外的其他内容变更的以及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变更登记的,如纳税人提供的法定资料齐全,变更税务登记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受理税务机关可以当场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登记信息核查纳入日常税户巡查工作中进行。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纳税人户籍管理的意见

宁地税发[2008]68号        2008-4-25

各区(县)局、分局(局):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纳税人户籍管理,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更有效的强化税源监管,切实提高征管效能,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南京税收征管工作实际,明确加强纳税人户籍管理意见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加强纳税人开业、变更税务登记管理

  (一)除个体工商户外的纳税人办理开业登记和生产、经营地址变更登记的,采用受理税务机关先核查再发证的方式。税务机关在新办登记环节实行“捆绑式服务”,即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一次性提交所有申请事项的资料,责任区税收管理员对纳税人提出的所有申请事项进行一次性核查,同时通过纸质审批资料在税务机关的内部传递(见附表),完成全部工作事项的受理、查验、审批,最后由办税服务厅一次性录入,并通知纳税人领取认定结果,完成整个新办户的登记、认定等工作。个别税户因开设账号急需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可以当场打印并发放副本,待核查完毕后再根据核查的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二)企业纳税人办理除生产、经营地址外的其他内容变更的以及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变更登记的,如纳税人提供的法定资料齐全,变更税务登记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受理税务机关可以当场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登记信息核查纳入日常税户巡查工作中进行。

  (三)对企业新办登记或跨区县变更登记中提供的生产、经营地址有效证件,税务登记窗口要严格审查,对自有房屋的,必须提供房产的产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对租赁房屋的,必须提供租赁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并且无论房主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单位等,均需提供房主产权证书的复印件。若承租房屋是公房或无产权房的,必须出具相应房管部门的证明。产权证书正在办理的,需提供购买合同、购房发票等原件和复印件。无法提供产权证明的,必须提供经房产部门鉴定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对 “生产、经营地址”,必须要求纳税人填写准确详细的地址,对楼宇性质的地址必须填写到相应的房间号,同一房间号不得超过2个以上纳税人。超过的,除特殊情况需要在同一房间号外,原则上对新增加户不得准予其以此地址办理税务登记。

  (五)各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必须实地核查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地址,不能仅采用电话核查的方式。对可疑的地址要及时反馈办税服务厅,由税务登记窗口列入重点监控地址。

  (六)总机构设立的独立核算或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必须由总机构出具书面的证明材料。对设立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税收管理员在税户核查必须审核其是否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是否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是否能独立计算盈亏。对南京市市区范围(不含三区两县,三区两县是指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下同)内设立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除市国、地税局审核同意外,不得准予其独立纳税。申请独立纳税的,必须办理独立的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证。

  (七)如果纳税人申请变更的内容仅涉及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内容,不需要再提供工商登记变更表,否则需要提供工商登记变更表。对生产经营地址变更的,不需要提供工商登记的资料。对不涉及重新发证的,不需要提供原税务登记证件。

  (八)同一行政区域的国、地税各区(县、分)局应按季度比对管辖税户情况。除市国、地税局明确的特殊税户外,纳税人的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应保持一致。对不一致的税户,要分析查找原因,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地责令纳税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不申请变更的,报各自征管处进行调整。

  二、进一步规范纳税人管辖权的判定标准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以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地确定其管辖权。对于实际工作中按以下原则仍无法判定的,由市国、地税局以一事一议的方式指定管辖权。

  (一)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地判定原则如下:

  1、当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一致时,以注册地确定为其实际生产、经营地。

  2、当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时:

  (1)生产制造行业以生产地确定为其实际生产、经营地;生产地是指有生产场所及必需的生产设备和生产人员。

  (2)商品流通、建筑、交通运输、服务等行业依据是否需要固定场所以经营地或机构地确定为其实际生产、经营地。

  ①上述行业的企业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固定的经营场所确定为其实际生产、经营地。固定经营场所指场所内有必需的经营设施、必需的经营人员、悬挂明显的企业标牌和相关证照等。

  ②上述行业中确实规模较小,流动性较强,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企业,以其财务核算地确定为其实际生产、经营地。财务核算地是指有健全的财务账册凭证和固定的财务人员,能准确核算企业的收入、成本和费用,能准确计算企业税收的所在地。

  3、纳税人有多个生产、经营地的,按照与税收管理关系密切的、易于联系查找的、处于纳税人核心部分的原则确定其实际生产、经营地,具体判定原则如下:

  (1)生产制造行业有多个生产地的,按照生产地的占地面积大小确定,占地面积大的确定为其实际生产、经营地。占地面积是指有必需的生产设备和生产人员,已经实际竣工投产的生产场所的占地面积,不包括纳税人未竣工投产的占地面积。对多个生产地占地面积相同的,按照其财务核算所在地确定为其实际生产、经营地。

  (2)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商品流通、建筑、交通运输、服务等行业有多个经营场所的,按照其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大小确定,经营场所建筑面积大的确定为其实际生产、经营地。

  4、对企业已购地、购房或租赁经营场所,但处于生产、经营场所在建或装修改造期,且企业尚未开始生产、经营又没有其他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以其购买的土地、房屋或租赁的经营场所的所在地确定为其实际生产、经营地。

  5、对企业不经营,没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企业未设定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暂以法人代表的住所作为经营地址确定为其实际生产、经营地,待企业确定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后,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法人代表是南京市人员的,其住所为其常住地址或身份证件中登载的住址。法人代表非南京市人员的,其住所为其在南京市的常住地址。法人代表非南京市人员,在南京市也没有常住住所的,以其财务主管人员的住所确定为其实际生产、经营地。

  (二)整体跨区县搬迁的生产制造企业,以全面竣工投产之日为标准,按照变更税务登记的管理规定,在主管税务机关准予其变更或市国、地税局审核同意其变更后调整税收管辖权。部分跨区县搬迁的生产制造型企业,以多个生产、经营地的判定标准,确定其实际生产、经营地。按照变更税务登记的管理规定,在主管税务机关准予其变更或市国、地税局审核同意其变更后调整税收管辖权。

  (三)非生产制造型企业跨区县变更的,依照生产、经营地判定标准,按照变更税务登记的管理规定,在主管税务机关准予其变更或市国、地税局审核同意其变更后调整税收管辖权。

  (四)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管辖权确定。南京市市区范围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管;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跨市区与三区两县以及三区两县之间从事生产经营的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其生产、经营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管。

  (五)连锁经营企业的管辖权确定。对市区内连锁经营企业的分支机构,若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应向其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管。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市国、地税局同意后,流转税(含附征、附加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由连锁经营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后,流转税(含附征、附加税)按营业额、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按房产的座落地在分支机构进行分配,并相应由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及其他各税,由总机构缴纳。

  (六)集团公司和在南京设立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的管辖权确定。经市发改委或外经贸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和在南京设立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其下属各子公司、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的,应在子公司、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实行非独立核算的,经总公司申请,子公司、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市国、地税局同意后,流转税(含附征、附加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由总公司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后,流转税(含附征、附加税)按营业额、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按房产的座落地在子公司、分公司进行分配,并相应由子公司、分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及其他各税,由总公司缴纳。

  其他的集团公司和在南京设立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其下属的子公司、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的,应在子公司、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实行非独立核算的,由总公司汇总纳税。

  (七)各类学校设立的分校、分部的管辖权确定。各类学校设立的分校、分部实行独立核算的,应在分校、分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实行非独立核算的,经学校本部申请,分校、分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市地税局同意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由学校本部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后,个人所得税按教职工人数、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按房产的座落地在本部和各分校、分部进行分配,并相应由学校本部、各分校、分部缴纳。

  学校本部提出申请时,必须确定本部和分校、分部的教职工人数比例,并按此比例确定相应的人员。经市地税局审核同意分别缴纳后,按照对应的人员分别在本部和分校、分部办理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手续。人数比例一经确定,无特殊原因两年内不得更改,需要更改的必须报市地税局审核同意。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项目的管辖权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其财务核算地确定为其实际生产、经营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按照市财政局、国税局和地税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税收管理的通知》(宁地税发[2005]205号)文件规定确定其管辖权和税收的缴纳方式。

  三、加强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

  (一)国、地税联办登记的注销处理。对国、地税联办登记的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相应的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联系,按照市国、地税局联合下发的《转发关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地税发[2004]188号)文件要求,积极探索采用联合注销的方法。没有采用联合注销的,要做好信息的传递和沟通。具体受理的要求如下:

  1、企业所得税在地税征管的,先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再到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

  2、企业所得税在国税征管的,分两种情况处理:

  (1)纯营业税户:先到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再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

  (2)其他户:先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对在注销检查中查补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应查验相应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完税凭证并取得复印件后,方可进行所得税清算,同意注销后,纳税人再到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

  (3)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一律先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再到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

  (4)税务登记证件由先受理注销申请的税务机关收取,其他证件由发放证件税务机关收取。收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出具已收取证件的书面联系单或证明,由纳税人交对方留存。

  (二)纳税人注销后又凭原营业执照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须要求纳税人报送书面的申请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集体合议后决定是否同意纳税人恢复税务登记。凡同意恢复登记的,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将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纳税人所有资格必须按纳税人申请的流程进行重新认定。恢复税务登记后,国、地税纳税人识别号必须确保一致。

  (三)纳税人申请国、地税一方注销的,由注销的税务机关收取联办的税务登记证件,同时应向纳税人出具已收取证件的书面联系单或证明,由纳税人向对方申请重新领取只加盖对方章戳的税务登记证件。

  (四)除个体工商户外,凡领购发票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户和欠税户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必须实施税务检查。上述税户因特殊情况不实施税务检查的,经各区(县、分)局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实施注销稽核。

  四、加强非正常户的管理

  (一)提高实地核查的工作质量。对非正常户认定前必须经过实地核查,并通过多方渠道查找仍不能找到纳税人的,才可以认定为非正常户。

  1、对电话、网上申报界面提醒等方式无法查找的未申报户,要实地核查经营地和注册地的现场,必要时可以通过街道、公安办进一步核实企业情况,确定企业是否实际走逃,并出具核查报告存档。

  2、对实地无法查找的,通过企业经营房屋的产权单位、社区或法定代表人居住地了解企业去向和企业相关人员信息,对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法定代表人或纳税人一致的,原则上不得认定为非正常户。

  3、建立同级国、地税机关间的非正常户管理联系机制。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在非正常户认定前,应对拟认定非正常户的共管户定期传递信息,并进行比对,凡一方税务机关未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另一方也不得认定,确保管理一致性。

  4、在认定非正常户之前必须按照其法人代表信息在信息系统中查找是否有多头注册企业,若其中有正常户情况的,一经发现不得认定,必须联系多头注册的正常户主管税务机关,由该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通知企业法人代表到拟认定非正常户的主管税务机关接受处理。对企业法人代表拒不配合或者故意拖延的,正常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控制正常户的发票领购量。两个税务机关之间要加强信息的沟通,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对方。

  (二)定期开展非正常户清理工作。

  1、对于非正常户认定满三个月的非正常户,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宣布税务登记失效,具体办法按《南京市国地税联合公告工作意见》实施,但对于有未缴销发票的、有欠税的、法人多头注册企业并且其中有正常户的情况不得宣布税务登记失效。

  2、各区(县、分)局应定期开展非正常户清理工作,充分利用公安、街道、工商等部门力量,特别是充分发挥公安办力量,重点清查有未缴销发票的、有欠税的、法人多头注册的非正常户。

  3、对于法人多头注册企业,其中有非正常户和正常户的,市国、地税局统一推送名单,由正常户管理分局负责通知企业到对应非正常户管理机关接受处理,对于拒不配合或者故意拖延的,正常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控制正常户的发票领购量。

  4、各区(县、分)局对查找到的非正常户,应按规定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对于发现纳税人故意隐瞒、逃避税务机关管理、套购发票、蓄意欠税的,应按规定从严从重处理。

  (三)市国、地税局将对各单位非正常户相关指标进行监控和定期进行通报和考核。

  1、非正常户认定率=当期净增加非正常户数(含宣布税务登记失效户)/当期期末正常征管户数×100%,目标值:当年非正常户认定率不超过5%,考核方式:机靠,考核期间:年度。

  2、非正常户认定准确率=(当期认定的非正常户数-当期认定不准确的非正常户数)/当期认定的非正常户数×100%,目标值:100%,考核方法:抽查,考核期间:年度。

  3、解除非正常户处罚率=当期解除非正常户处罚户数/当期解除非正常户户数×100%,目标值:100%,其中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的如果符合审批程序要求视为符合规定,考核方法:抽查,考核期间:年度。

  4、对未按照规定加强税户和非正常户管理,造成税款损失或发票流失的,将按执法过错追究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加强外出经营及外地来宁纳税人的管理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所管辖纳税人临时外出经营以及外地纳税人来宁进行报验登记的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外出经营纳税人的管理要求

  1、对本区(县、分)局管辖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凭相关合同和税务登记证件到主管局开具《外经证》,根据外出经营项目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开具,开具的外出经营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80天。

  2、南京市市区范围不需要开具《外经证》。对纳税人在南京市市区与三区两县以及三区两县之间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要求的,不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3、纳税人开具的《外经证》时间到期后,可以凭有关合同和已开具的《外经证》申请重新开具,开具时收回原《外经证》,开具新的证明,原《外经证》作废。如果原《外经证》无法收回的,则按照延期的时间补充开具,同时在补充开具的《外经证》上说明前期已开具的情况。如果纳税人外出经营前未申请开具,后期申请补开的,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补充开具。

  4、对纳税人外出经营结束未按期核销《外经证》的,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要进行电话通知,如果通知后仍未核销的,要实地核查。核销《外经证》时,要审验纳税人的相关完税凭证,对纳税人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要按规定进行处理。

  (二)外地来宁纳税人的管理要求

  1、对外县市到本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做好外地来宁纳税人的《外经证》报验登记。对纳税人未及时办理报验登记手续的,税收管理员通过税户巡查发现的,要及时提醒并督促纳税人办理报验登记手续。对外地来宁纳税人符合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要求的,要责令纳税人限期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2、对外地来宁从事建筑劳务的纳税人,其符合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要求,并且在南京有多个建筑项目的,纳税人可选择其中一个项目在项目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其他项目不需要再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但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登记手续。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的该项目实施管辖。

  3、外地来宁从事建筑劳务的纳税人是指在南京未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且相关资质非南京市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纳税人。

  六、进一步强化税务登记的催办和违章处罚

  (一)税务登记的催办包括:与工商部门交换信息后对未按期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的催办;税收管理员进行日常责任区巡查时发现的漏管户催办。

  1、对与工商信息比对后发现的未按期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税收管理员要电话催办,电话催办后仍不来办理的,要实地催办并根据实地催办的情况进行处理:

  对其实际生产、经营地属于本区(县、分)局管辖范围的,要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纳税人限期到本分县局(局)办理税务登记。

  对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不属于本区(县、分)局管辖范围的,也要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纳税人限期到其实际生产、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法联系或实地无法查找的,税收管理员作为提请工商吊销执照户报计统科或综合科处理。

  税收管理员要把每月的催办登记情况反馈给计统科或综合科。对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不属于本区(县、分)局的,计统科或综合科要在每月月底前将纳税人名称、联系方式、实际生产、经营地址以及责令限期改正时间等情况造册后反馈到相应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信息的税务机关要对税户办理登记情况做好监控。

  2、对税收管理员进行日常责任区巡查时发现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税户,要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纳税人限期到本区(县、分)局办理税务登记。

  (二)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以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对经调查取证后无严重情节的,对企业纳税人一般按不低于100元的标准予以处罚,对个体工商户处罚标准减半。对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要加重处罚。

  (三)对属于国、地税务联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有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行为的,由先发现、受理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并将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告知另一方税务机关,另一方税务机关不再对此进行处罚。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0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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