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执监405号 中铁WZ集团西南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JTTQ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12-29
摘要:本案中JT实业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执字第121-2号执行裁定书,即冻结、扣划被执行人JT实业在银行的存款17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JT实业价值1700万元的财产,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6)最高法执监405号 

  发文日期:2017-1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6)最高法执监405号

  申诉人(追加的被执行人):天津JT实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康乐道。

  法定代表人:冯某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刚,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ZT物资集团西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JTTQ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保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佟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天津JT实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JT实业)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执复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JTTQ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淇公司)系天津路鑫实业发展中心与天津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共同投资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2011年2月12日,天津路鑫实业发展中心更名为天津JT实业发展中心。目前,JT实业在天淇公司的持股比例为99.5%。2009年8月17日,天淇公司股东决定和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JT实业缴纳。同年9月7日JT实业以投资款名义向天淇公司在天津市建设银行北站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内转入800万元。2009年9月9日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分所作出中瑞岳华津验更(2009)第073号验资报告,证明2009年9月7日天淇公司已收到JT实业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800万元。验资完毕后,天淇公司于9月25日以往来款名义向JT实业转款700万元,JT实业亦向天淇公司出具往来款收据。2014年5月12日,天淇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到2000万元,由JT实业以货币形式出资1000万元。同时,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出资时间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4年9月2日天淇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显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4)川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ZT物资集团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T西南公司)与天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ZT西南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追加JT实业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抽逃注册资金且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5年6月26日,该院作出(2015)广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JT实业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其抽逃注册资本金700万元和增加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ZT西南公司承担责任。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广执字第1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JT实业在银行的存款1700万元。2015年7月14日,执行法院依据上述裁定冻结了JT实业银行存款1700万元,并向其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JT实业于2015年7月21日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JT实业提出异议称:(一)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JT实业非本案适格被执行人,其与天淇公司在法律上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且已全面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执行法院先查封后送达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严重侵犯异议人知情权,违反法定程序;(三)冻结JT实业银行存款1700万元的执行行为严重影响到正常经营活动,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执行法院追加JT实业为被执行人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对JT实业银行存款冻结的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天淇公司称,与JT实业分别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两公司往来账目也很清晰,没有抽逃注册资本金和投入注册资本金不实的情况。

  申请执行人ZT西南公司答辩称,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执字第121-2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撤销。JT实业应在抽逃注册资本金和投入注册资本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JT实业作为天淇公司的增资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和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行为,应在其抽逃700万元注册资金和1000万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追加JT实业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执行行为并未不当。关于JT实业称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召开听证程序就追加被执行人、冻结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前必须通知被追加主体并举行听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依法向其送达了执行法律文书。因此,追加JT实业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对JT实业的请求,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JT实业发展中心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JT实业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15)广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执行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未通知申请复议人,也未向申请复议人依法发出执行通知的情况下,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程序不当。2.申请复议人在开办天淇公司时,不存在有抽逃注册资金或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执行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不当。3.在对天淇公司的增资过程中,申请复议人提供的股东会议记录、银行转账票据、银行承兑汇票、借条、收据、工商登记备案材料、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申请复议人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亦不存在有抽逃注册资金或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系认定事实错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执复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另查明:2011年4月21、25日,JT实业再次决定对天淇公司增资1000万元,以两张各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注入,因该承兑汇票未到期无法验资,则未用于增资验资,后被天淇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使用。2012年6月27日,JT实业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天淇公司1000万元,该笔款项进入天津天淇账户时未注明资金用途,则未能用于办理验资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天后天淇公司以还款为由,将1000万元转付至JT实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中,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JT实业作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抽逃注册资本金700万元和增加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在实施裁定冻结JT实业1700万元银行存款执行措施的同时,向其送达了相关裁定等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精神。故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未通知申请复议人,也未向申请复议人依法发出执行通知的情况下,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2日天淇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万元增至人民币2000万元期间,JT实业对天淇公司有以增资为目的的转入资金行为,但是,天淇公司对转入的资金均未用于增资验资变更工商登记,而是用于支付货款或归还欠其借款,改变了资金的用途,未能实现增资的目的。JT实业接受天淇公司用其增资的款项归还借款的行为,则认可了天淇公司改变增资款项用途的行为。2014年5月12日,天淇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出资时间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清”,足以证明包括JT实业在内的股东认可2014年5月12日前,JT实业以货币形式出资的1000万元没有到位。同时,2014年9月2日天淇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增至人民币2000万元时,也无JT实业增资的验资证明,缺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本质要件。因此,JT实业向天淇公司增资的人民币1000万元没有到位,属于注册资金不实,依法应当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执行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JT实业关于其在增资天淇公司时,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系执行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JT实业向天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该次增资资金到位,验资证明等手续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完成,JT实业作为天淇公司的股东,双方的往来帐较为频繁,且天淇公司多次发生向JT实业借款还款行为,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天淇公司划给JT实业的700万元属于抽逃行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复议案件中的现有证据也不能予以认定,申请执行人ZT西南公司可另循法律程序主张权利。所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2015)广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部分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二、变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为:追加JT实业发展中心为被执行人并在其增加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ZT物资集团西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JT实业发展中心的其他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诉人JT实业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执复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称,根据JT实业提供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完全可以证明该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及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在无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证据应被认定。且由于本案涉及专业会计问题、账务问题,法院应当依法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做到有据可依。

  申请执行人ZT西南公司答辩称,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准确界定注册资本的法律定义是认定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JT实业违反公司法和天淇公司章程的规定,抽逃出资700万元,未履行出资义务1000万元,JT实业在抽逃出资和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天淇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我们认为执行法院追加JT实业为被执行人并对其资产采取冻结措施,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是正确的。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JT实业抽逃天淇公司注册资本700万元是正确的。对于天淇公司2011年4月20日临时股东大会和JT实业2012年6月27日将1000万元划至天淇公司的事实行为,执行法院认定该事实行为不产生增加注册资本的法律效力是正确的。执行法院认定JT实业未履行1000万元出资义务亦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JT实业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执字第121-2号执行裁定书,即冻结、扣划被执行人JT实业在银行的存款17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JT实业价值1700万元的财产,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认为追加JT实业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故驳回JT实业的执行异议。JT实业不服异议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川执复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中,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2015)广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部分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故裁定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变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为:追加JT实业为被执行人并在其增加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ZT物资集团西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可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JT实业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执字第121-2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进而提出复议的审查中,没有针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执字第121-2号执行裁定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而是在审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的基础上,直接裁定变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是追加当事人的裁定,而(2015)广执字第121-2号执行裁定,是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裁定。两个裁定的内容既不相同,也不相互包融,分别对应不同的执行行为和措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执复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错误地针对JT实业不服追加当事人的裁定进行审查,而没有针对JT实业不服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裁定进行审查,且该错误不属于笔误,不能通过补正裁定的方式予以纠正,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执复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执复字第9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查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东宁

  代理审判员 :向国慧

  代理审判员 : 徐 霖

  2016年12月29日

  书记员 黄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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