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企[1997]29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提取上交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6-09
摘要:企业当年收取的管理费未上缴主管部门的,应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主管部门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点稽核范围。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提取上交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企[1997]291号          1997-06-09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完善、规范和统一企业主管部门提取和使用管理费审批制度,严格审批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市局制定了《企业提取上交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企业提取上交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中明确的行政管理费扣除问题(财税字[1997]38号)的精神及现行有关政策。为强化征收管理,规范、统一主管部门管理费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提取和扣除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一、提取管理费的范围

  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凡具备企、事业法人资格又同时具有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企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上述统称主管部门)可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收取管理费。

  为配合现代企业制度改革,主管部门已由纯行政管理型过渡为经营实体及正在过渡的,可在一定时期内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向其所属企业收取管理费。

  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收取管理费。

  市劳服、市三产、市总社系统由于历史原因,收取管理费的范围维持原状。

  二、审批管理费的原则

  审批主管部门管理费的标准要坚持可能与需要,节约与合理的原则。既要满足主管部门开展经营管理所必须的经费支出又要考虑提取或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年度管理费的提取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合理因素确定。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主管部门所发生的与其管理有关的费用。与主管部门管理无关的不合理费用要予以剔除。管理费列支和扣除应严格按照税收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不得列支扣除。

  三、管理费的支出范围

  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展品及样品费、经批准的其他支出、行政经费支出。其中:行政经费支出(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包括:工资(指计税工资和事业单位的工资标准)、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四、主管部门管理费的提取比例

  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的核定,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为基数,扣除上年管理费结余和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收入(财政拨款、其他自营收入等)。企业上交的管理费(含各项费用)原则上不超过年销售(经营)收入(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其他收入)的2%。具体审批比例由各区县地税局在2%的比例内自定,同时上报市局备案。

  企业按比例提取管理费,必须同时实行比例、额度控制,在额度和比例以内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额度和比例的,应调整计算征收所得税。

  对主管部门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既有国营性质又有集体性质的,其财政部门审批的管理费数额和比例准予企业在税前扣除,并在审批主管部门管理费收取额度和比例时予以抵减。

  企业及分支机构管理费无论上缴几个管理或行业部门,其提取比例不得突破2%。

  五、主管部门管理费的审批管理

  1、根据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同,管理费的收取,要按照“同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税务机关审批。市属、市级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由市地税局审批,区县属、区县级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由各区、县地税局审批。

  2、申请收取管理费的主管部门每年应于2月底以前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交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资格申请表(表一)、管理费支出计划审批表(表二)、收取计划审批表(表三)及其所需附报的文字申请、证明文件、财务报表等。税务部门在4月底以前将审批后的管理费表一、表二、表三,作为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及主管部门收取使用管理费的依据。主管部门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的管理费事宜。

  3、主管部门当年收取管理费使用有结余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后,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金额,结余不再征税。

  4、企业主管部门突破税务部门核定的额度而多收取的管理费,除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征税后的余额抵减下一年度收取额度。

  5、企业当年收取的管理费未上缴主管部门的,应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主管部门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点稽核范围。

  6、凡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管理费,不准在税前扣除。

  六、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停止执行。

  七、本办法未尽事宜,将随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需要,进行补充、完善。

  附:

  1.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资格申请表(表一).docx

  2.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支出计划审批表(表二).docx

  3.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收取计划审批表(表三).docx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