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8-01
摘要:为进一步加强依法治税,规范全省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按照“信息管税、制度管人、内控促廉”的总体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2010-08-01


  现将《陕西省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煤炭产品产销存台账》

  2.《民用爆炸物品领用存台账》

  3.《煤炭生产企业煤炭产品产销存月报表》

  4.《煤炭生产企业主要生产成本月报表》

  5.《煤炭生产企业纳税申报情况核查表(一)》

  6.《煤炭生产企业纳税申报情况核查表(二)》

  7.《煤炭生产企业纳税申报情况审核工作报告》

陕西省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依法治税,规范全省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按照“信息管税、制度管人、内控促廉”的总体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陕西省范围内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包括兼营煤炭生产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

  第三条 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管理遵循分类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分类管理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行政区划、税源规模及分布情况,对本辖区的煤炭生产企业采取属地管辖或指定管辖的办法进行增值税征收管理。

  分级实施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根据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需要,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开展工作、落实责任的过程。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源结构状况和本单位实际,适时建立、调整专业化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以满足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与财政、地税、公安和煤炭生产行业主管部门的联系机制,及时交换与煤炭生产企业纳税申报及生产经营相关的信息。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煤炭生产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管理,定期清查辖区内煤炭生产企业税务登记情况,督促应办未办税务登记的煤炭生产企业和兼营煤炭生产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进行核算,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八条 根据增值税管理需要,煤炭生产企业应设置以下台账:

  (一)《煤炭产品产销存台账》(附件1);

  (二)《民用爆炸物品领用存台账》(附件2);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设置的其他台账。

  第九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按照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填写项目必须齐全,货物名称(如:沫煤、块煤、混煤等)、规格型号(如:块煤型号1-3cm、3-8cm、8-15cm、15-25cm、25cm以上等)、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填开内容必须与企业实际交易相符。

  第十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销售收入,按期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企业除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煤炭生产企业煤炭产品产销存月报表》(附件3)、《煤炭生产企业主要生产成本月报表》(附件4)。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核定销售额。

  核定销售额所需的计税价格的确定方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对煤炭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监控和分析。重点监控分析以下内容:

  (一)煤炭产品产、销、存数量及变动情况。

  (二)主要生产工人工资、民用爆炸物品、电力等主要生产成本要素耗用及变动情况。

  (三)煤炭产品销售价格及变动情况。

  (四)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及变动情况。

  (五)销项税额及变动情况。

  (六)公路内河货运发票、固定资产、成品油等进项税额及变动情况。

  (七)进项税额转出额及变动情况。

  (八)增值税应纳税额及变动情况。

  (九)增值税税收负担率和吨煤增值税税负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四条 每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税收管理员应对煤炭生产企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发票使用等情况进行核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对煤炭生产企业纳税申报的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额和应纳税额等项目的准确性、真实性进行核查。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方面,应重点核查是否按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销售收入和无偿赠送等视同销售行为的增值税申报情况;进项税额申报抵扣和转出方面,应重点核查申报抵扣的运输费用、固定资产和成品油进项税额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二)核查煤炭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税法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业务是否真实。

  (三)对煤炭生产企业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机动车销售专用发票和比对相符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

  (四)对日常监控发现的煤炭生产企业申报异常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着重核查煤炭生产企业当期的煤炭产品产量、存量、销量,民用爆炸物品耗用,生产电力耗用,主要生产工人工资,煤炭产品销售价格等。

  税收管理员应在申报当月月底前完成核查工作,根据核查情况填写《煤炭生产企业纳税申报情况核查表(一)》(附件5)、《煤炭生产企业纳税申报情况核查表(二)》(附件6),并制作《煤炭生产企业纳税申报情况审核工作报告》(附件7),逐级报税务所(分局)、县(区)局货物和劳务税管理部门和县(区)局主管局长审批。

  经核查有问题的,根据核查意见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或税务稽查。

  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核查工作的,税收管理员可向县(区)局货物和劳务税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管理需要,按照相关的工作流程和评估方法对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进行评估。

  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有关工作流程和评估方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各市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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