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吉2401刑初835号 李某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24
摘要:被告人李某瑞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吉2401刑初835号

  发文日期:2021-12-1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吉2401刑初8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瑞,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嘉事JX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二部刑诉〔2021〕Z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瑞及其辩护人黄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瑞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凌松的要求下,在明知北京佳之兴商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博宏伟业有限公司与延边金元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松)之间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延边金元鹏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份,价税合计3536866.20元,其中税额406896.0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瑞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共计70738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瑞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提出如下意见:1.其开车要到延吉自首,路过河北检查站时被抓,被抓时跟警察说了要到延吉来自首,应认定自首;2.其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李某瑞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主动上交违法所得,认罪认罚;2.被告人李某瑞应认定自首。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瑞于2021年6月18日被立为网上在逃人员,2021年6月30日在河北省香河高速检查站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身份信息,抓、破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单,扣押决定书,银行业务凭证,北京佳之兴商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博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发票明细统计表、对公账号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延边金元鹏商贸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企业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表,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证人周某、闫某、李某、张某证言,同案犯凌松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瑞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瑞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瑞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多次联系被告人李某瑞,李某瑞均以家中有事为由未到案,因此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瑞立为网上在逃人员。2021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瑞被抓获后的讯问笔录中称其不清楚为什么被抓,也无投案自首相关记录,且事先被告人李某瑞并未告知侦查机关正在投案的路上。证人张某证实其和被告人李某瑞当时想先去延吉找刘某,再找当地律师咨询一下,看看怎么自首。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李某瑞在投案途中被抓获。被告人李某瑞辩护人提供的蒋某、胡某证明材料也只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瑞曾托人询问想要自首怎么办;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公诉机关未核实,且与在案查实的证据相矛盾,故无法采信。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瑞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李某瑞及其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瑞提出其有立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瑞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立功的规定,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上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瑞辩护人提出缴纳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瑞上缴的违法所得70738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振

  审 判 员  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  李道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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