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6-01
摘要:摸清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基本情况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强化对高收入者调节力度的基础。目前一些地区对这方面的情况不明、底数不清,直接影响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和对高收入者的调节。

  五、要进一步强化高收入行业的代扣代缴工作。

  抓好高收入行业和向高收入者支付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是加大对高收入者调节力度、强化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关键。根据总局近年来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要求,各级税务机关采取了许多措施,使代扣代缴工作逐步得到加强。但是由于各方面原因,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仍存在较大差距,需要继续强化。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到:一要切实贯彻落实已有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法规和办法,并在征收管理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二要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尽快办理扣缴义务人登记,在此基础上建立高收入行业的扣缴义务人台账;三要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定期进行业务辅导,重点加强代扣代缴管理和检查;四要对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和违法犯罪的行为,凡属于2001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按照老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的有关法规进行处理;属于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按照新的税收征管法进行严肃处理。

  六、[条款废止]要进一步加大对高收入者的执法力度。

  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征收管理,每年都要有所突破。今、明两年要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一)落实好对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做好有关各项工作。要把规模大和效益好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经营者作为加强征管的重点对象,应要求其建账建制、实行查账征税,对不建账建制或者账实明显不符的,从高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所得税后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法规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的剩余利润,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法规提取生产发展基金后的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1年的,从挂账的第2年起,将剩余利润依照投资者(股东)的出资比例计算分配个人投资者(股东)的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继续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力度。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要求,从源泉上加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尽快制定和完善劳务报酬所得预扣税款办法,以防止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分解收入逃避纳税。要扎扎实实落实好总局关于演出市场、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对演员、节目主持人、时装模特、运动员等参加演出、表演、广告制作等活动情况及时进行跟踪,对演出、表演的主办和承办单位、制作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账目及时进行检查,核实其向个人支付收入情况,严格对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

  (三)强化对建筑工程承包人和企事业单位承包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要切实贯彻落实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将较大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和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作为征管重点;通过调查测算,摸清当地建筑工程收益率的一般规律,据此判断纳税人申报收入是否合理;对明显不合理的,要作为重点对象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其收入数额进行必要调整;对不实行查账征税的,要从高核定征税。要加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者、特别是效益好的企事业单位承包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七、切实加强对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不断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意义重大,任务艰巨,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好各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的一把手必须亲自抓这项工作,定期研究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及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要进一步从机构、人员、经费上保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在各地税务机关正在进行机构改革,机构设置和人员安排都要进行调整,希望各地充分考虑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要求,需要保留或设置个人所得税专门机构的,要予以保留和设置。不能设置专门机构的,要考虑个人所得税工作的特殊性,配备足够的、能够胜任个人所得税工作的专门人员。要保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一些地方采用个人所得税收入与征管经费挂钩的办法,取得了较好效果,各地可以借鉴这种办法,做好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的工作,积极去争取。

  希望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当地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的实际情况,并针对过去调节高收入的薄弱环节,认真研究对高收入者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措施。在今年年底前,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加大对高收入者调节力度的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送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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