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浙0603刑初122号 陈某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3-0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2)浙0603刑初122号

  发文日期:2022-03-29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2)浙0603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林,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1998年9月25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2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徐晓晖、章亚男,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刑诉[20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林及辩护人徐晓晖、章亚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倪加方(另案处理)在经营绍兴柯桥方杰纺织品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某林介绍、帮助,虚开了开票单位为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爱国针纺科技泗洪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柯桥方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768075元,税额合计111600.64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何锦琦(另案处理)在经营绍兴东炽针纺织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某林介绍、帮助,虚开了开票单位为爱国针纺科技泗洪有限公司、甄城县君诚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东炽针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95572.8元,税额合计130125.97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3.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周玲飞(另案处理)在经营绍兴柯桥名炬绣品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某林介绍、帮助,虚开了开票单位为爱国针纺科技泗洪有限公司、泗洪县华泰服饰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柯桥名炬绣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990000元,税额合计143846.2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4.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樊卫平(另案处理)在经营绍兴柯桥绣源绣品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某林介绍、帮助,虚开了开票单位为爱国针纺科技泗洪有限公司、泗洪县点点亮刺绣有限公司、泗洪佳维特实业有限公司、罗山博润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柯桥绣源绣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97335元,税额合计86792.26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5.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卢伟(另案处理)在经营绍兴市柯桥区顿宏刺绣厂过程中,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某林介绍、帮助,虚开了开票单位为泗洪佳维特实业有限公司、泗洪县辉煌棉麻有限公司、泗洪县丽达棉业有限公司、罗山博润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市柯桥区顿宏刺绣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15655元,税额合计74924.23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综上,被告人陈某林介绍、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7份,价税合计3766637.8元,税额合计547289.3元。

  案发后,绍兴柯桥方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东炽针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名炬绣品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等。被告人陈某林代绍兴柯桥绣源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顿宏刺绣厂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林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抵扣证明、刑事判决书、移送线索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发票、银行流水、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表,发票清单、归案经过,江仁顺、詹美娟、祁祥、候茂旺、樊卫平、卢伟、倪加方、何锦琦、周玲飞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徐晓晖、章亚男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林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税款已经补缴,对被告人陈某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林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徐晓晖、章亚男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林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但被告人陈某林有犯罪前科,又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傅蓉蓉

人民陪审员 吴庆丰

人民陪审员 贾黎铭

二0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何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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