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12-27
摘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烟叶税。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烤烟叶、晾晒烟叶。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四号     2017-12-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7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烟叶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烤烟叶、晾晒烟叶。

  第三条 烟叶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

  第四条 烟叶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五条 烟叶税的应纳税额按照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乘以税率计算。

  第六条 烟叶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烟叶收购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烟叶税。

  第八条 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日。

  第九条 烟叶税按月计征,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月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条 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28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的说明

——2017年8月2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肖 捷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作说明。 

  2006年4月,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暂行条例实施以来,运行比较平稳,2006年至2016年,全国累计征收烟叶税1097亿元,年均增长12%。除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海南、西藏、青海、新疆外,有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了烟叶税,税源主要集中在西南地区,其中云南、贵州、四川三省烟叶税收入分别占全国烟叶税收入的42.5%、11.8%、7.4%,三省合计占61.7%。烟叶税为地方税,收入一般归属县、乡两级政府,是烟叶产地县、乡两级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烟叶税法列为8月初次审议的法律案,《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其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在深入调研、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基础上,起草并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意见,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总体考虑

  烟叶税税制比较稳定、要素基本合理,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将暂行条例平移上升为法律。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纳税人。与暂行条例保持一致,草案规定:烟叶税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烟叶的单位。同时,明确了收购烟叶的单位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有权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受其委托收购烟叶的单位。(第一条)

  (二)征税范围和计税依据。草案规定:烟叶税的征税对象为烟叶,范围包括烤烟叶、晾晒烟叶(第二条);烟叶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第三条)。为有利于税法执行,便于税收征管,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的范围、标准将由国务院作出规定。

  (三)税率。暂行条例规定,烟叶税的税率为20%。为确保烟叶税法平稳实施,草案维持了现行20%的税率。(第四条)

  此外,草案还对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等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烟叶税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及部分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并就草案的有关问题与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1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4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制定烟叶税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烟叶税纳税人的规定有所重复,建议合并、简化。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烟叶税。

  二、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草案第六条和第十条都是关于烟叶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建议合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两条合并,修改为:烟叶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三、草案第九条中规定,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月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专家提出,“次月十五日”没有起算点,不是很清楚,建议进一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纳税义务发生月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草案第三条规定,烟叶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有的常委委员和单位建议在本法中明确或者授权国务院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的具体范围。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的具体范围确定属于法律执行的问题。烟草行业在我国属于专卖专营行业,在烟叶收购过程中,价款的构成、标准等均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实践中是清楚的。据此,建议对草案的上述规定不作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2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2月22日下午对烟叶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的常委委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5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

  有的常委委员在审议中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相关意见建议涉及烟叶税税制调整,考虑到此次立法主要是按照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将国务院暂行条例的规定平移上升为法律,建议这次对相关内容不作修改;同时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深化税收制度改革”的要求,针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加强调查研究,适时提出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建议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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