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完财税〔2016〕36号,这些误区不能再有了

来源:左岸金戈 作者:左岸金戈 人气: 时间:2016-03-25
摘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2:营业税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误区一:营改增后没有混合销售

关于增值税的混合销售,一直存在一些具体业务的争执点。各家看法不一,因此对于一项行为分析是否为混合销售,分析到面红耳赤后,其中一个人说不要争吵了,马上改为增值税了就不存在混合销售这个问题了。其实很早就有很多财税大家说了,全部营改增后就不存在混合销售了。只存在混率或者混业销售了。可是看到财税〔2016〕36号我们对混合销售还真需要重新理解一下。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我们以往理解混合销售,是按照增值税行为+营业税行为来理解的。但是现在我们需要更新我们的惯性思维了,否则就成为误区。根据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误区二:服务业无视同销售

在《营业税条例细则》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我们以往都认为营业税下,服务业没有视同销售的说法。因为营业税下视同销售只是存在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和自建建筑物后销售行为。

可是根据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二: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误区三:价格偏低才调整

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在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对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有税局的核定销售额的办法。

但根据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因此根据财税〔2016〕36号价格偏高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也可能被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一定顺序确定销售额。有人说了那是不是青岛38大虾是不是属于价格明显偏高呢?难道总局是对青岛大虾时间下手了?当然不是了。注意文件说了价格偏高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同时对于合理的商业目的做出了说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价格偏低已经让财税界吵的不可开交,那么偏高我们且看吧。店家问:“大人啊,我价格定多少合适啊”。哈哈

误区四: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成为一般纳税人

根据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这个认定就看税局怎么看了。

误区五: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在原增值税下,我们理解“境内”是根据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于是认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也是一样只要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就算在境内。但是根据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文件对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和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做了单独规定。

误区六: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没有清算之说

在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和财税〔2016〕36号区别不是很大。最大的是条例实施细则并未有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的办法。但是在财税〔2016〕36号提到了清算。

根据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误区七:增值税销售额没有结转相抵之说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鉴于金融商品特殊,此点政策很特殊。后续应该有具体实施办法。

误区八:进项税额没有分次抵扣之说

原来的增值税政策中,对于一项进项税额没有规定分次抵扣的办法。根据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那么你可能问,这个分次抵扣的办法如何操作啊。这个可能总局会出具体办法。肯定有一套可行的操作办法。再说增值税后续的补充肯定很多。我们慢慢学习吧。

误区九:增值税没有先预缴后申报增值税之说

原增值税关于预缴增值税相关规定有: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以及总分机构之间的预缴的相关规定。但是财税〔2016〕36号沿袭营业税下管理办法,采用增值税下也是先预缴后申报的办法。根据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其中(七)建筑服务,(八)销售不动产,(九)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十)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不含自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都规定按照一定的预征率(根据文件预缴率有不同规定)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备注:个人初步解读,水平所限,有错误请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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