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2001]71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1-04-02
摘要: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地税机关组织税款、附加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省级以下各级政府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的其它收入不得使用税收票证,其使用凭证由委托机关自行确定。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地税[2001]71号                        2001-4-2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32号)规定,结合我省地税系统实际情况,省地税局重新修订了《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款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税收票证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加强票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税系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地税机关组织税款、附加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省级以下各级政府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的其它收入不得使用税收票证,其使用凭证由委托机关自行确定。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完税或收款法定证明,也是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据,又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税务检查管理的原始依据。

第三条 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地税局的税收会计主管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负责领发税收票证的市、县(市)地税局必须配备专职票证管理人员;使用税收票证的各级地税机关的票证管理工作由税收会计负责,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票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地税机关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省地税局票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税系统税收票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1.根据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税收票款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及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3.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二)市地税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1.监督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2.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3.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三)县(市)地税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1.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保证票证及时供应;2.指导和监督下属基层地税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3.对下属基层地税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4.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盘点工作;5.组织本级和下属基层地税机关的税收票证核算工作;6.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四)使用税收票证的各级地税机关票证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1.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3.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4.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盘点和核算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票证管理工作,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列为岗位责任制考核内容,严格考核,奖优罚劣。

第二章 票证管理

第六条 税收票证种类及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税收通用缴款书。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及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向银行汇总缴纳税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除外)时使用的一种通用缴款凭证。汇总缴纳税款时,必须在本缴款书备注栏注明“汇总缴款”字样。

实现地税与国库计算机联网的,可由省地税局比照税收通用缴款书的项目内容制定联网专用缴款书。

用计算机开票的,应使用计算机专用税收通用缴款书。

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专门用于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缴款书。

三、税收通用完税证。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自收现金税款时使用的一种通用收款凭证。

用计算机开票的,应使用计算机专用税收通用完税证。

四、税收定额完税证。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征收临时性经营纳税人的零散税收时使用的一种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现金收款凭证。该完税证不得用于征收固定纳税户的税款,也不得发放给扣缴义务人使用。

五、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纳税人采用信用卡(或磁卡)、支票和电子结算等转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时使用的完税凭证。此凭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现金,该凭证可发给纳税人开户银行使用。

六、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扣收税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不得使用此凭证,应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

七、税收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处以罚款,事后以现金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八、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处以罚款,并当场以现金向税务机关执罚人员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九、印花税票。在凭证上直接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税款,并必须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一种有价证券。按其票面金额可分为一角、二角、五角、一元、二元、五元、拾元、伍拾元和一佰元等。

十、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依照税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将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从国库退还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及税务机关办理税收提成时使用的一种退库专用凭证。本退还书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局级领导签发,设立乡(镇)

金库的地区,也可以由其相应的所级地税机关领导按乡(镇)金库的退库范围签发。

本凭证一律由税收会计部门填开。

十一、小额税款退税凭证。税务机关从自收现金税款中退还限额以下的纳税人多缴税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退款凭证。限额为100元,超过限额以上的退税应使用“税收收入退还书”。

十二、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凭证及章戳。

(一)车船使用税标志。统一粘贴在机动车辆上专门用于证明车辆已经完税或已经获准免税的一种凭证。

按标志内容不同分为完税标志和免税标志两种:完税标志印有“税讫”字样,适用于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以及纳税有困难给予定期减免的车辆;免税标志印有“免税”字样,适用于税收法规明确规定免征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

(二)税票调换证。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票证检查时,换取纳税人收执的税收完税凭证收据联时使用的一种证明性完税凭证。税票调换证不得用于征收税款。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经税务机关核定,其投资项目整体适用零税率时,由税务机关给纳税人开具的证明其投资项目税率为零的一种凭证。

(四)纳税保证金收据。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五)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代售单位(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使用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凭证。

(六)票证专用章戳。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

1.税收票证监制章,是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2.征税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征收和管理业务,填开税收票证时使用的征税业务专用公章.

3.退库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收退库业务,填开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并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4.印花税收讫专用章,是采取以税收完税证或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一种专用章戳。

十三、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规定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各种票证及章戳。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各种税收票证的设计、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及检查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管理。其中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印花税票、税票调换证、退库专用章应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并严密核销手续。

第八条 税收票证的设计和印制:

一、除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税务与国库计算机联网专用缴款书、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其基本项目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税收定额完税证的式样由省地税局确定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的格式、规格、联次及各联颜色、用途、项目内容和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的票证各栏目尺寸、字体规格及计税栏下留下多少空行等,由省地税局确定。

二、印花税票以及需要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向省财政厅领取,其它各种税收票证均由省地税局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省以下各级地税机关不得自行印制税收票证。

三、所有分联式票证各联的右上角字号上方,都印有地税局的机构标记“地”字。

四、凡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都必须在各种票证的规定联次的抬头中央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五、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和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由市、县(市)地税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式样刻制,并报省地税局计财处留底存档备查(式样、尺寸、规格见《税收票证统一式样及其说明》)。

第九条 税收票证的领发。为了加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地税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票证领用计划,各县(市)地税局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期向市地税局编报下一年度各种税收票证的分季领用数量计划,由市地税局汇总上报至省地税局,省地税局根据上报的数量安排印制和发放。

二、专人专车领取。税收票证使用税收票证专用车,派票证管理人员领取,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具备安全、保密条件的发运单位负责发送到省地税局,各市地税局领取时,应有专人押运。

三、交接手续齐全、严密。所级以上各级地税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在“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上登记各种票证的名称、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然后加盖机关及领、发人员印章,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登记票证帐簿的原始凭据。

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地税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领取,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然后在手册上双方相互签章.

各级地税机关在发放票证时如需要拆包发放,必须由领发双方共同拆包点本(张)、点份(枚),数量核对无误后发放。领取票证后发现缺份(张)、缺枚的,应由领取方负责。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地税机关领取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必须拆包发放。

四、税务人员、代征单位(人)领取税票时,在先验空白票并核对其号码准确无误后方可发放。

(一)税务人员领用票证由其所属的分局(所)会计核发,领用数量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掌握,但同类票证最高一次不得超过100份。对集中征收期间和实行集中开票的报经市、县(市)地税局分管局长批准后可适当放宽。

(二)代征单位(人)票证由分工联系的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的代征人员或代征员共同向委托其开展代征业务的分局(所)会计领取,领用数量应根据代征业务的实际用票量严格控制,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日的正常需用量。对代征单位因集中征收期间票证需用量增加的,而自身具备安全保管票证条件的,报经市、县(市)地税局分管局长批准后可适当放宽。三个月不开展代征业务的,存票应予收回。

(三)对扣缴义务人的票证领发,比照办理。各级地税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人)

税收票款的管理,建立税务人员分工联系代征单位(人)制度,每个代征单位(人)

都要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分工联系。分工联系的管理人员应定期对代征单位进行业务培训和辅导,帮助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督促票款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如代征单位(人)发生票款违章行为的,除按代征代售合同规定追究代征单位(人)相应责任外,还应对分工联系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视同其本人发生票款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条 税收票证保管。各级地税机关和票证使用人员必须按下列要求保管票证:

一、票证保管要有专人,票证存放要有专门设施。各级地税机关的票证主管人员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地税机关必须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库房,市地税局的票证库存量不得小于本地区一个季度的用票量;县(市)地税局库存数不得小于本县(市)二个月用票量;分局不得小于一个月的用票量。基层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使用票证要有票证专用包袋。

二、票证存放要安全。票证管理人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三、携票人员票不离身。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征收税款,要做到票不离身,不准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不得带票回家。

四、票清离岗。领用票证的各级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的票证管理人员、税务人员、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和代售人员发生工作调动,以及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帐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造册登记,交接双方共同签章,并经地税机关领导审查核准,才能离岗。

五、已填用的票证(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和作废、停用及损失上缴的票证,必须按一定方法整理、装订(税收完税证、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报查联与相应的汇总用缴款书报查联一起装订),加具封页,登记造册,连同票证帐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的保管要求移送归档,并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填用。税收票证填开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凭证的法律效力和税款缴库的及时性、准确性,也影响到税收会计、统计核算的准确性,因此,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的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填用票证和销售印花税票:

一、票证使用人员在启用票证前,必须先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合格后方可填开。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领导报告。

二、税收缴款书可由各地税机关征收单位填开,也可将其发给缴款人自行填开。

主管地税机关对自行开票的缴款人,必须事先进行辅导,使之准确掌握其应纳各税的缴款书填写方法。税收会计对自行填开的缴款书要进行认真审核,以保证填票质量。

三、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填用。

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从小到大的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四、税收票证必须分纳税人、分次填开。除税法明确规定外,每个纳税人每次缴纳税款必须填开票证,不得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票证,不得同一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开一张票证。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种税款,如税款不是同一所属时期的,也应按各个所属时期分别填开票证。

五、联网专用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可一票多税,但必须在票证上按税种分行填写,以便按税种分别汇总缴库。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所属时期的同一种税款,如税目或计征项目不同,必须在票证计税栏按不同的税目或计征项目分行填写。

六、车船使用税标志按每个应税机动车辆核发一个标志,每年换发一次,一个车辆一年内分几次纳税的,在第一次纳税时核发。完税标志必须在车辆完税后或定期免税批准后凭缴款书、完税证以及免税证明核发,免税标志必须凭车辆有关免税证明核发。因意外事故丢损标志需要重新核发标志时,应由纳税人填具申请,报主管地税机关核实批准后方能补发。

七、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份复写或打印,不能分次分联填写。票证各栏目要填写齐全,字迹端正清晰,不能漏填、简写、省略、自行编造、涂改、挖补。票证填写错误和发生污迹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

八、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复写式纸填开或打印,不准用铅笔、水笔或其它颜色的笔或纸填开。

九、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章戳所用颜色由各地地税机关自定。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各种票证专用章戳均不得套印在票证上。

十、严格执行票证填用“十不准”。即:不准用缴款书收取现金;不准用完税证代替缴款书;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准用白条子收税;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为严防税收票款发生损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级地税机关必须按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票证。

一、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填用各种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持已填用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扣缴义务人还必须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的现金税款或汇总缴纳税款的缴款书收据联,和“票款结报手册”向发放票证的基层地税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算、票证销号和票证上交手续,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当面清点票款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如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领导报告。

上述票款结报的期限和要求是: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当日或次日办理;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和代征代收税款,应按限期、限额的规定办理。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所征税款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期限额度办理结报并汇解入库,未达限期限额的现金税款可以存放在税务机关或农村信用社,但存入信用社的税款只能以信汇自带方式划解入库,不得提取和计收利息。限期限额具体规定如下:税务所:限期10天内,限额2000元以下;驻乡征收人员:限期10天以内,限额1000元以下;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代征员:限期10天以内,限额2000元以下;代征单位:限期不超过1个月,具体期限由各地确定。

对交通不便的山区和边远地区自收税款、代征税款的限期限额,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二、基层地税机关和代售单位销售印花税票,应建立印花税票销售帐簿,逐笔或逐日登记,按照自收现金税款的票款结报期限和要求将销售印花税票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汇总填制“印花税票销售结报单”或“票款结报手册”,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销售的印花税票,向基层地税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

三、税收缴款书的结报缴销:

(一)缴款书回执联、报查联同行,由国库随收入日报表传递市、县(市)地税局的:

1.市、县(市)地税局按日将缴款书报查联分类传递各征收单位(分局),作税收会计凭证。

2.征收单位按市、县(市)地税局传递来的缴款书报查联、采用“逐份销号”(计算机填开税收缴款书的销号)或“抽根销号”(手工填开税收缴款书的销号)的方法办理销号手续,登记票证帐簿。同时,对未销号的已填用税收缴款书进行检查。

3.征收单位根据票证帐簿的登记,按期(不得少于每月一次)编制“票证缴销表”随“征解凭证汇总单”向市、县(市)地税局办理结报缴销。

4.设有乡(镇)金库的农村分局(所)比照办理。

(二)缴款书报查联由国库经收处退征收单位,回执联由国库传递市、县(市)地税局的:

1.征收单位根据国库经收处退回的缴款书报查联、采用“逐份销号”或“抽根销号”的方法办理销号手续,登记票证帐簿。同时,对未销号的已填用税收缴款书进行检查。

2.征收单位根据票证帐簿,按期(不得少于每月一次)编制“票证缴销表”一式二份(自收现金票证的结报缴销分别编制),随同“征解凭证汇总单”及所属的缴款书报查联上报市、县(市)地税局。

3.市、县(市)地税局审核“票证缴销表”,签章退征收单位(缴款书报查联退征收单位作税收会计凭证)。同时,对已结报但尚未入库的在途税票进行检查。

四、基层地税机关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根据“税收票证出纳帐”,按期填报“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连同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县(市)地税局计会部门,经县(市)地税局计会部门核对无误后,在“票证缴销表”上签章并退基层地税机关一份。

除上述规定明确的票证外,其他各种票证的结报缴销要求由各市地税局自定。

第十三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各级地税机关和票证填用人员在领发、填用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刷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按规定集中上缴省地税局,按“作废”处理。

二、在填用过程中作废的票证,应在该份废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填开的税票号码,全份保存,按期与已填用的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上缴县级地税机关,不得自行销毁。

三、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县级以上地税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按规定上缴市地税局。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盘点。各级地税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经常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帐簿数字一致,如发现帐实不符等问题,应及时查明情况,如票证发生损失的,应及时报告有权核销的上级地税机关处理。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相核对。

二、各级地税机关票证主管人员要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帐簿结存数进行核对。

三、基层地税机关的税收会计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所存票证,要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月末,还应组织人员对视同现金管理票证的结存情况进行核对、盘点,并由盘点双方根据盘点情况填制“视同现金管理票证盘点表”,作为税收票证核算的辅助凭证。

四、县级地税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五、清仓查库如发现长、短票要逐级如实上报。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各级地税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证损失,一旦发生损失,要严肃查处。

一、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毁损残票报经有权核销的上级地税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票证发生丢失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二、因被盗、被抢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票证时,应及时查明丢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并于10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有权核销的上级地税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票证,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

三、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规定直接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四、丢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一)有价证券照价赔偿,并给予相应处罚,具体处罚标准由各地确定。

(二)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税票调换证每份罚款100元至200元。

(三)税收通用缴款书等每份罚款20至50元。

(四)丢失尚未填开的和已填用且税款尚未入库的税票单联按丢失全份税票进行处罚。已填用且税款已经入库的税票单联丢失的,可不予处罚。

赔偿和罚款不是销案,如以后发现弊端,仍由丢票人员负责。

第十六条 丢票、丢款、毁损票款的核销。

一、对丢失、毁损的各类票证(缴款书类除外)25份以上(不含25份)由省地税局核销批复;25份以下由市地税局核销。对各类缴款书的核销,凡一次性丢失毁损超过50份由省地税局核销,26至50份由市地税局核销,25份以下由县(市)地税局核销。丢失票证单联的(指尚未填开的和已填用且税款未入库的税票)

视同全份处理。

二、凡丢失、毁损、被盗的税款,人民币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由市地税局核销,500元以上的由省地税局核销。

三、所有需要上级地税局核销的票款必须具备:市、县(市)地税局的正式报告,对当事人的处理结果,基层分局(所)的调查材料,当事人的检查认识及赔款、罚款证明材料(复印件)等。

四、属市地税局核销的票款,在下达核销批复时抄报省地税局备案。属县(市)地税局核销的票证要同时上报省、市地税局备案。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销毁

一、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等。

二、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应在规定保管期限后销毁。

三、未填用的印花税票等特种票证需要销毁的,必须逐级上缴由省地税局负责销毁。其他未填用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需要销毁时。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经市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指派专人复点并监督销毁。销毁清册上报省地税局备案。

其他各种票证需要销毁时,由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县级以上地税机关票证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核算。各级地税机关都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分别设置税收票证帐簿,依据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票款结报单、票证缴销表、票款结报手册和票证损失报告单等票证原始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的登记和核算,定期结帐,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规定定期编制有关报表,报送上级地税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年度终了,各级地税机关还必须将票证管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逐级报告上级地税机关。

第三章 票证检查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审核。县级以下地税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一、日常审核。首先,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进行自审;其次,税收会计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审核;最后,县(市)地税局按月对下属基层地税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会审。此外,基层分局(所)长要按期对本单位票款管理情况进行抽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市、县(市)地税局根据票证管理需要还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开展抽审和互审。

三、审核人员要认真做好审核记录,并以此作为依据给予相应的奖励或处罚。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检查

一、各级地税机关都必须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税收票证检查实行领导负责制,由市、县(市)地税局局长挂帅,组织监察、征管、计会、税政、人秘等部门共同进行。

二、各级地税机关对收取现金税款时使用的票证要认真开展清查和兑换,要将收取现金税款时各类手工填开的票证作为兑换重点,全年兑换比例不得低于手工填开票证的5%。

三、基层分局(所)应按月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进行检查,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市)地税局每年必须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检查;市地税局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县(市)地税局总数的30%;省地税局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县(市)地税局总数的20%,每3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检查。

四、各地开展票证检查、调换工作情况要及时总结通报,并由市地税局汇总,上报省地税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管理的奖励

一、对填票人员(包括分工联系代征单位的税务人员)全年不发生丢失票款,帐目清楚,严格执行票证管理制度,没有发生压票压款,全年票证审核差错率平均低于2%的,一次性给予100元的奖励。

二、对税收票证帐册清楚完整,帐帐、帐表、帐实相符,填写登记规范,监督执行制度有力,并按规定坚持严格审票,按时报送票证审核登记表,且当年所管辖范围内没有发生较大票款违章行为的一次性给予票证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票管人员每人500元的奖励。

三、对各级地税机关所管辖范围内当年没有发生税收票款丢失、压票压款和贪污挪用税款的,且票款管理规范,帐目清楚,经上一级地税机关验收合格后,分别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500元的奖励。

四、各项奖励所需资金从票款管理的处罚罚款中开支,不足部分从正常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税收票证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对虽未损失票款,但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的地税机关管票、用票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应分别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或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二、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的责任人,除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赔偿外,可处以罚款。其中,对扣缴义务人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金额不超过1000元。

三、对利用税收票证混库和积压、挪用、贪污税款,及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而造成税款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票款检查和票证调换的,取消该单位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由此而造成的贪污、挪用等问题,时间达半年未及时发现,除给予当事人处理外,还要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酌情扣发岗位计酬。

五、对发生丢票、丢款、压票、压款等问题未能在1个月内发现的,或发生后不及时向县(市)地税局报告的,视情节轻重,分别扣发分局(所)长和会计1个季度以内岗位计酬;市、县(市)地税局在发现严重丢票、丢款、压票、压款等问题后未及时上报上一级地税机关或3个月内未能进行处理的,扣发分管局长和计会科长1个季度的岗位计酬。

六、凡将税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并套取利息的,对责任人员除追缴税款和所得利息外,还按所得利息的数额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压票、压款(按当地结报期为准)、挪用税款的,除及时追缴税款入库外,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当事人经济处罚或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处罚的规定如下:

(一)凡压解税款的,按压解数额按日处以1%罚款并扣发1个月岗位计酬。

(二)如将压解税款挪作他用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按挪用数额按日处以3%罚款,并扣发1个季度的岗位计酬。经济处罚与政纪处分可以并用,凡政纪处分在开除公职以下者,都要给予经济处罚。与此同时,追究分局(所)长及会计的经济责任,按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分别处以10%的罚款。

八、对属于遭受水、火灾害等人力不可抗拒的票款损失,经查实验证后,应予以核销。但因抢救不力,或未能认真执行票款管理制度而造成损失,仍应根据情节进行处理。

九、税收票证的违规处罚可结合岗位责任制考核的内容进行。处罚由上一级地税机关作出决定的,人事、监察、计会部门负责落实。

处罚的款项由市、县(市)地税局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税收票款管理工作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税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局征收的基金、费票证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地税局1998年8月印发的《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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