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1291刑初5号 陈某、韩某亮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荣某、詹烟文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3
摘要:被告卢某肖某、项某峰、詹某深、詹某文詹某永、金某志、周某景俞某苏、姜某、周某苏某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苏某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1291刑初5号

  发文日期:2021-05-28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1291刑初5号

  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无业,住张家港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卞祥伟,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亮,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无业,住沭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建,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来,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深,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无业,住饶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学,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永,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无业,住饶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华,江苏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医药高新区分中心指派。

  辩护人:曹劲彪,江苏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医药高新区分中心指派。

  被告人:詹某文,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无业,住饶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莉,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荣某涛,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无业,住沭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20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秋霞,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医药高新区分中心指派。

  被告人:金某志,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无业,住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小天,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无业,住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20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某峰,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无业,住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桂强,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克玲,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女,1998年10月18日出生,无业,住张家港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20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少华,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双林,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景,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无业,住沭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郁建详,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苏,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20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北京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员工,住泰州市海陵区。因嫖娼,于2012年10月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佴荣正,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晨,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员工,住泰州市海陵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蓉荣,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桥,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无业,住兴化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广尧,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9〕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韩某亮、肖某、周某景、詹某深、俞某苏、姜某、周某、苏某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荣某涛、詹某文、詹某永、金某志、王某、项某峰、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成、朱云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卞祥伟、蔡建、陈志学、曹华、孙莉、梅秋霞、戴小天、张伟峰、袁桂强、孙克玲、许少华、郁建详、佴荣正、孙蓉荣、蒋广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韩某亮、项某峰、荣某涛先后至江苏省泰州市、江西省南昌市,通过新注册公司申领发票的方式,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份,虚开税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201900.54元,其中852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2027975.79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01份,虚开金额27472066.78元,违法所得48万余元;被告人肖某帮助陈某从事注册信息网上填报、开票寄票等工作,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37份,虚开税款22533393.15元,其中704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0150670.32元,参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01份,虚开金额27472066.78元,与陈某共同违法所得40万余元;被告人韩某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97份,虚开税款35087780.65元,其中1642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23670791.47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28份,虚开金额21865127.87元,违法所得5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景根据被告人韩某亮安排,从事法人认证、领购发票、寄送发票等工作,参与韩某亮全部作案,违法所得4万余元;被告人项某峰虚开增值税发票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8份,虚开税款3126209.55元,其中125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982290.99元,违法所得2万余元;被告人卢某与被告人项某峰合伙,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虚开税款1542361.25元,其中25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398442.69元,违法所得15000余元;被告人荣某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5份,虚开税款2005633.96元,其中86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102091.71元,违法所得5万余元;被告人詹某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53份,虚开税款34722553.63元,其中1047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4870872.41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41份,虚开金额41354853.08元,违法所得7万余元;被告人詹某文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1份,虚开税款2618085.23元,其中73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867864.64元,违法所得2万余元;被告人詹某永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虚开税款1193354.75元,违法所得1万余元;被告人金某志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2份,虚开税款12480857.04元,其中830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1981504.92元,违法所得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陈某、韩某亮购买公司后,又通过韩某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虚开税款747134.46元,其中44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703508.81元,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俞某苏明知他人实施虚开发票犯罪,仍为被告人韩某亮、陈某介绍法人用于注册公司申领发票,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虚开税款931172.73元,均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931172.73元,违法所得20万余元。被告人姜某、周某、苏某桥明知他人虚开发票,仍通过泰州市国税局内网“金三”系统修改领票份数。被告人姜某修改34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10家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领票份数,造成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24份,虚开税款44178317.5元,其中1964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28501895.02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8份,虚开金额20006679.87元,违法所得23万余元。被告人周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苏某桥修改21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20家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领票数量,造成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8份,虚开税款14743321.87元,其中425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5901607.68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21份,虚开税款29330514.78元,违法所得10万余元。被告人苏某桥参与修改19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17家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领票数量,造成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48份,虚开税款14102147.77元,其中400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5577067.93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89份,虚开金额26851409.62元,违法所得8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桥自动投案,十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代为退出35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税务登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韩某亮、荣某涛、王某、项某峰、卢某单独或者分别结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詹某深、詹某文、詹某永、项某峰、金某志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肖某、周某景、俞某苏、姜某、周某、苏某桥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陈某、韩某亮、项某峰、詹某深、詹某文、金某志、肖某、周某景、周某、姜某、苏某桥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荣某涛、王某、詹某永、卢某、俞某苏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韩某亮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詹某深、詹某文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肖某、周某景、姜某、周某、苏某桥明知他人虚开普通发票而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韩某亮、詹某深、詹某文、肖某、周某景、姜某、周某、苏某桥一人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韩某亮、荣某涛、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肖某、项某峰、詹某深、詹某文、詹某永、金某志、周某景、俞某苏、姜某、周某、苏某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韩某亮、荣某涛、王某、项某峰、卢某、詹某深、詹某文、詹某永、金某志、肖某、周某景、俞某苏、姜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十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韩某亮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詹某深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詹某永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詹某文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荣某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金某志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项某峰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周某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俞某苏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苏某桥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其认罪认罚;3、其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亮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韩某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其认罪认罚;3、其系初犯,以前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深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詹某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和预缴财产刑保证金;2、其仅仅是整个虚开环节中的介绍一环,并非实际开票人和受票人,也并非实际受益人,应认定为从犯;3、其系初犯,以前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永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詹某永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2、其系从犯;3、其系初犯,悔罪表现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文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詹某文系从犯;2、詹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3、詹某文系初犯,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荣某涛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荣某涛系初犯,过去一贯表现良好;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3、其悔罪表现好,积极退赃,并愿意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志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金某志应认定为从犯;2、其认罪认罚,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其系初犯,愿意退赃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系从犯;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3、其系初犯,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项某峰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项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其认罪认罚;3、其愿意退赃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卢某系从犯;2、其认罪认罚,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其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肖某系从犯;2、其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3、其系初犯;4、其积极退赃,并愿意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景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2、周某景系从犯;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苏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姜某系从犯;2、其认罪认罚;3、其系初犯;4、其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周某系从犯;2、其坦白,认罪认罚;3、其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桥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苏某桥是从犯;2、其自首,认罪认罚;3、其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韩某亮、项某峰、荣某涛先后至江苏省泰州市、江西省南昌市,通过新注册公司申领发票的方式,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份,虚开税款27201900.54元,其中852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2027975.79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01份,虚开金额27472066.78元,违法所得48万余元;被告人肖某帮助陈某从事网上填报公司注册信息、开票寄票等工作,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37份,虚开税款22533393.15元,其中704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0150670.32元,参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01份,虚开金额27472066.78元,与陈某共同违法所得40万余元;被告人韩某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97份,虚开税款35087780.65元,其中1642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23670791.47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28份,虚开金额21865127.87元,违法所得5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景根据被告人韩某亮安排,从事法人认证、领购发票、寄送发票等工作,参与韩某亮全部作案,违法所得4万余元;被告人项某峰虚开增值税发票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208份,虚开税款3126209.55元,其中125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982290.99元,违法所得2万余元;被告人卢某与被告人项某峰合伙,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虚开税款1542361.25元,其中25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398442.69元,违法所得15000余元;被告人荣某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5份,虚开税款2005633.96元,其中86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102091.71元,违法所得5万余元;被告人詹某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53份,虚开税款34722553.63元,其中1047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4870872.41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41份,虚开金额41354853.08元,违法所得7万余元;被告人詹某文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1份,虚开税款2618085.23元,其中73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867864.64元,违法所得2万余元;被告人詹某永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虚开税款1193354.75元,违法所得1万余元;被告人金某志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2份,虚开税款12480857.04元,其中830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1981504.92元,违法所得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陈某、韩某亮购买公司后,又通过韩某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虚开税款747134.46元,其中44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703508.81元,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俞某苏明知他人实施虚开发票犯罪,仍为被告人韩某亮、陈某介绍企业法人用于注册公司申领发票,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虚开税款931172.73元,均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931172.73元,违法所得20万余元。被告人姜某、周某、苏某桥明知他人虚开发票,仍通过泰州市国税局内网“金三”系统修改领票份数。被告人姜某修改34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10家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领票份数,造成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24份,虚开税款44178317.5元,其中1964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28501895.02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8份,虚开金额20006679.87元,违法所得23万余元。被告人周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苏某桥修改21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20家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领票数量,造成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8份,虚开税款14743321.87元,其中425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5901607.68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21份,虚开税款29330514.78元,违法所得10万余元。被告人苏某桥参与修改19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17家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领票数量,造成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48份,虚开税款14102147.77元,其中400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5577067.93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89份,虚开金额26851409.62元,违法所得8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泰州地区开票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韩某亮、项某峰单独或者合伙在江苏省泰州市注册成立公司,并先后通过被告人姜某、周某、苏某桥修改国税局“金三”系统领票份数,通过被告人詹某深、詹某永、詹某文等人介绍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或者将新注册公司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用于虚开发票。期间,被告人肖某帮助被告人陈某从事网上填报公司注册信息、开票寄票等工作。被告人周某景根据被告人韩某亮安排,从事法人认证、领购发票、寄送发票等工作。具体是:

  (一)陈某、韩某亮合伙开票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韩某亮合伙,以他人身份注册成立11家公司,并通过被告人詹某深介绍从泰州玛冠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向深圳市恒源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4份,虚开税款3495461.75元,其中120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888853.02元;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韩某亮以30000元将泰州灵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25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卖给被告人王某。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又将上述公司以及发票交给韩某亮代为出售,后韩某亮向济宁峰洄商贸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虚开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347396.46元,其中19份已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3770.81元。

  (二)陈某单独开票

  2019年1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以他人身份注册成立泰州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会同与韩某亮合伙成立的10家公司,通过被告人詹某深、詹某文等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18份,虚开税款17892095.75元,其中540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7559603.8元;虚开普通发票301份,虚开金额27472066.78元。具体是:

  1.2019年1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通过被告人詹某深介绍,从泰州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向常熟友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12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4份,虚开税款12307648.82元,其中358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5035690.8元;从泰州翠翎商贸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向微宏动力系统(湖州)有限公司等3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51份,虚开金额23396425.21元。

  2.2019年1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通过被告人詹某文介绍,从泰州翠翎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向九江鼎通贸易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1份,虚开税款1930022.65元,其中73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867864.64元;从泰州珑茜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向江苏润安建设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2份,虚开金额3015141.57元。

  3.2019年1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通过“郑辉”介绍,从泰州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向昆山市开发区鸿泰五金机电行等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虚开税款2168566.42,其中44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677541.21元。

  4.2019年1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从泰州慧特柠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向安徽新诗货运有限公司等4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虚开税款1485857.86元,其中65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978507.15元;从泰州翠翎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向江苏捷星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8份,虚开金额1060500元。

  (三)韩某亮单独开票

  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韩某亮以他人身份注册成立泰州建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通过被告人詹某深、金某志、项某峰等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35份,虚开税款28914811.08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28份,虚开金额21865127.87元。具体是:

  1.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韩某亮通过被告人詹某深介绍,从泰州浩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向毕节市东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5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44份(其中泰州灵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前25张发票,系王某将该公司交给韩某亮代为出售后,韩某亮通过詹某深向大连全昌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税款计399738元,均已认证抵扣),虚开税款14489182.06元,其中487份已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6892023.23元;从泰州浩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向江苏得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3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90份,虚开金额17958427.87元。

  2.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韩某亮通过被告人金某志介绍,从泰州飞安商贸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向日照市雷春商贸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2份,虚开税款12480857.04元。

  3.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韩某亮通过“郑辉”介绍,从泰州市达俊新能源有限公司、泰州市天畅商贸有限公司向山西翡珀贸易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虚开税款360923.68元;从泰州市飞锦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市贵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天畅商贸有限公司向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8份,虚开金额3906700元。

  4.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韩某亮通过被告人项某峰介绍,从泰州市达俊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山西玎咖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隆顺盈凯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虚开税款1583848.3元。

  (四)项某峰卢某开票

  2019年1月至2月,被告人项某峰卢某通过被告人陈某帮助,以他人身份注册成立泰州市继勇新能源有限公司并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上海皖阜实业有限公司、山西盈鼎弘新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虚开税款798439.19元,其中25份已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398442.69元。

  二、南昌地区开票

  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韩某亮荣某涛单独或者合伙在江西省南昌市,通过被告俞某苏、荣某涛介绍法人注册成立公司,并通过被告人詹某深、詹某文等人介绍,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人周某景根据被告人韩某亮安排,从事法人认证、领购发票、寄送发票等工作。具体是:

  (一)韩某亮单独开票

  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韩某亮以他人身份注册成立江西省喆儒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并向被告荣某涛购买南昌金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詹某深、詹某文等人介绍,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8份,虚开税款2677507.82元。具体是:

  1.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韩某亮通过被告人詹某深介绍,从江西省喆儒商贸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向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等2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0份,虚开税款1988191.68元。

  2.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韩某亮通过被告人詹某文介绍,让被告人陈某从江西锃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颁营贸易有限公司向江西永瑞达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虚开税款211880.47元。

  3.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韩某亮通过“郑辉”介绍,从江西省喆儒商贸有限公司、南昌腆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枣庄泉隆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虚开税款367240.78元。

  4.2019年7月,被告人韩某亮向被告荣某涛购买南昌金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25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詹某深介绍,向上海林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税款110194.89元。

  (二)陈某单独开票

  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以他人身份注册成立江西佐亨商贸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通过被告人詹某深、詹某文等人介绍,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9份,虚开税款2561187.85元。具体是:

  1.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通过被告人詹某深介绍,从江西佐亨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向江西特种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21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8份,虚开税款1452378.04元;

  2.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通过被告人詹某文介绍,从江西佐亨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向湖南翊桂商贸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虚开税款359027.27元。

  3.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通过“郑辉”介绍,从南昌成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昌神视商贸有限公司向枣庄泉隆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虚开税款621675.7元。

  4.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从南昌方觅商贸有限公司向萍乡市昌盛水泥厂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升明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税款128106.84元。

  (三)陈某荣某涛合伙开票

  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荣某涛以他人身份注册成立江西会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詹某深介绍,向新泰市立恒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虚开税款306199.88元。

  (四荣某涛单独开票

  2019年5月至7月,被告荣某涛以他人身份注册成立南昌炎澹建材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并让被告人陈某帮助开票,通过被告人项某峰、詹某深等人介绍,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虚开税款1589239.19元。具体是:

  1.2019年5月至7月,被告荣某涛通过被告人詹某深介绍,让被告人陈某从南昌炎澹建材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向上海昌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虚开税款573296.51元。

  2.2019年5月至7月,被告荣某涛通过被告人项某峰、卢某介绍,让被告人陈某从南昌导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旭邝商贸有限公司、南昌佐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日照市成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虚开税款743922.06元。

  3.2019年5月至7月,被告荣某涛通过被告人詹某文介绍,让被告人陈某从南昌炎澹建材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向赣州市南康区世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虚开税款117154.84元。

  4.2019年5月至7月,被告荣某涛让被告人陈某从南昌旭邝商贸有限公司、南昌佐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上海芮乔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坤范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税款154865.78元。

  案发后,被告苏某桥桥自动投案,十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王某珏的亲属已代为退出35000元,被告人姜某退出违法所得236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扣押的手机、电脑、打印机等物证,银行交易明细、税务登记等书证,证人高某伟等人的证言,搜查等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肖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48万元,被告人韩某亮、詹某深詹某永、詹某文荣某涛、金某志、项某峰卢某、周某景俞某苏、周某苏某桥分别退出违法所得60000元、70000元、500元、20000元、25000元、80000元、20000元、15000元、10000元、60000元、50000元、8000元,上述事实有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韩某亮荣某涛王某、项某峰卢某单独或者分别结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詹某深、詹某文詹某永、项某峰、金某志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肖某、周某景俞某苏、姜某、周某苏某桥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陈某、韩某亮、项某峰、詹某深、詹某文、金某志肖某、周某景、周某、姜某苏某桥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荣某涛王某珏詹某永卢某俞某苏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韩某亮、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詹某深、詹某文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被告肖某、周某景、姜某、周某苏某桥明知他人虚开普通发票而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韩某亮、詹某深、詹某文肖某、周某景、姜某、周某苏某桥一人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韩某亮荣某涛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卢某肖某、项某峰、詹某深、詹某文詹某永、金某志、周某景俞某苏、姜某、周某苏某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苏某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韩某亮荣某涛王某、项某峰卢某、詹某深、詹某文詹某永、金某志肖某、周某景俞某苏、姜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各被告人主动退出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30年1月31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韩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30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詹某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8年1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詹某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詹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6年7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二万元,余款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荣某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金某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7年1月31日止;罚金已预缴。)

  八、被告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万元,余款三万元,以其亲属代退在公安机关的三万元折抵。)

  九、被告人项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7年9月5日止;罚金已预缴。)

  十、被告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一、被告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二、被告人周某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俞某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罚金已预缴。)

  十五、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苏某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七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七、追缴被告人韩某亮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四万元、周某景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詹某永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五百元荣某涛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俞某苏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四万零一百元,合计一百八十三万四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宝春

  人民陪审员  谢荣金

  人民陪审员  栾 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小燕

  杜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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