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管证”的前世今生

来源:税海涛声 作者:段文涛 人气: 时间:2017-09-30
摘要:2017 年 9 月 30 日,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完成其历史使命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简称外管证、外经证,曾称外销证、外出经营证等)属于税务登记的范畴,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作为现行税收征管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增值税

——2017930日,《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完成其历史使命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简称“外管证”、“外经证”,曾称“外销证”、“外出经营证”等)属于税务登记的范畴,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作为现行税收征管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法定事项,也是落实现行财政分配体制、解决跨区域经营纳税人的税收收入及征管职责在机构所在地与经营地之间划分问题的管理方式,对维持税收属地入库原则、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复征收具有重要作用。

在80年代,主要是作为办了税务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到外地销售商品的税务凭证。如,1988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未办“外销证”外出经营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财税营〔1988〕3号)规定:对有营业执照而未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含外销证、外出服务证)外出经营的,我们意见,不宜按“临时经营”征税。但应按照《税收征管条例》的规定,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都对《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作了规定。《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扣减。

后来扩展到建筑业也适用而且是主要使用者,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同时,按照营业税辖地管理原则,外出经营证是在施工地申请开具发票时必具的证明。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有效期限一般是30日;到外县(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证明》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原《证明》核发机关重新申请。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继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标志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了全国统一的式样。

时至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明确了以纳税人的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的税种来确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税务机关。即,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地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近几年来,在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春风吹拂下,对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也在逐步放宽。

2015年3月开始施行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放宽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的规定。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2015年5月,《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取消了对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

随着简政放权的推进和“放管服”的进一步深化,适应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需要,2016年创新了《外管证》管理制度。改进《外管证》开具范围界定,纳税人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以下简称跨省)经营的,应按本规定开具《外管证》;纳税人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经营的,是否开具《外管证》由省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同时,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开始信息化管理,电子《外管证》面世。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经营需要开具《外管证》的,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网上申请,为其开具电子《外管证》;通过网络及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推送相关信息。并开始探索取消电子《外管证》纸质打印和经营地报验登记。对跨省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加快推进外出经营管理电子化,逐步实现《外管证》开具、信息传递和后续管理的电子化。

根据营改增后建筑业生产经营的具体情况,延长了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外管证》有效期限。《外管证》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180天,但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项目合同期限超过180天的,按照合同期限确定有效期限。

后又优化《外管证》办理程序、简化资料报送。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办理《外管证》时只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或者加盖纳税人印章的副本首页复印件(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可不提供上述证件);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另需提供外出经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没有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全的,提供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即时开具《外管证》(可使用业务专用章)。

在《外管证》的报验登记方面也予以了优化。纳税人应当自《外管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外管证》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的管理。 但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另需提供外出经营合同复印件或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同时还明确,异地不动产转让和租赁业务不适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相关制度规定。

2017年9月,按照该项制度的管理实质,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改为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改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纳税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实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取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税务机关不再按照180天设置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改按跨区域经营合同执行期限作为有效期限。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可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实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信息电子化。跨区域报验管理事项的报告、报验、延期、反馈等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在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的国税机关之间传递,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之间,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之间均要实时共享相关信息。

具备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可通过网上办税系统,自主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不具备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并出示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副本复印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只需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跨区域涉税事项由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报验。纳税人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核对《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后,将相关信息推送经营地的地税机关核对(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回复,实行联合办税的即时回复),地税机关同意办结的,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纳税人不需要另行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反馈。

自2017年9月30日起试行,10月30日起正式实施。2017年10月30日前已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业务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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