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我们在查处一起涉及面较广,以支付手续费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子中发现:有接近一半的企业在将虚开发票抵扣税款后办理了注销手续(这些企业部分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部分是个人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注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办理注销手续后,又以他人(如:妻子、父母)名义重新注册新的公司,而实际经营者还是他自己。 对于已注销企业,根据档案资料我们找到了这些注销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或直接经办人,面对大量的证据,他们对以前的虚开行为都供认不讳。但在处理这起案件时,对不同经济性质的已注销企业,特别对已注销有限责任公司补税、处罚的问题上,我们干部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已注销企业,原纳税主体是个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追缴其所偷税款,不予处罚。对原纳税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认为注销后公司已没有自有资产,根本无法承担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故不予追缴税款,不予处罚(本文只讨论税款追缴、行政处罚,不讨论刑事责任),持这一观点的理由是根据浙国税(99)75号文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一、浙国税法(1999)75号《关于对已注销纳税主体、被发现注销前有偷税行为处理意见的批复》规定: 二、而对于个人组建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精神,既然主体已被终止,公司资产自然消忘,已无法落实追究对象和追究来源,同时,浙国税(1999)75号也未对此类公司作具体规定,故不宜追缴税款及罚款。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2.符合新《税收征管法》的精神。 3.有利于加强征管,堵塞漏洞。 4.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一损害国家利益,逃避缴纳税款的注销行为存在着一定的不合法性。销行为中,有目的性、欺诈性的注销行为有两种:一种由于当年度一般纳税人标准不到;另一种就是为了逃避税务稽查,注销后,摇身一变,又以新的名义重新注册登记,干起挂羊头卖狗肉的勾当。对第一种,我认为情有可愿,因为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第二种却是不能容忍的。在检查中,有的企业居然发这样的感慨:“我的企业早打算注销,几个月前注销就好了!注销后,计算机选案就抽不到了。”《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我认为结清应纳税款本身应包含着企业获取的所偷税款,企业在结清税款时忽视了真实性,而是采取有目的、隐蔽欺骗的手段少缴税款,法律规定应当结清税款义务而没有如实履行,从而侵割了国家利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权力。我认为:这种违反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的注销行为是不合法的,甚至是无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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