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征[2003]686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3-12-30
摘要:在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尚未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前,仍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原件,计会部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后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在新系统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后,可不必提交原件和加盖销号章。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京地税征[2003]686号     2003-12-30

  税屋提示——
  1.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8月17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办法中第十五条有关“但对不能通过转账办理的,可以退付现金,由计会部门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兑付现金”戳记,送交国库”的规定废止。
  3.依据京地税征[2006]24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本办法中全文废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尚未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前,仍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原件,计会部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后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在新系统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后,可不必提交原件和加盖销号章。

  附件:

  1.退税销号章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工作流程图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台帐

  5.[附件废止]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地方税收退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款安全,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办理退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税,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从已缴纳入库的税款中向纳税人退还其应退的税款。

  第三条 应退税款包括:

  (一)减免退税,指按照税收减税、免税的规定,将纳税人已缴纳入库的税款减免退还给纳税人的退税;

  (二)汇算清缴结算退税,指按照分期预缴、按期汇算结算的税收征管办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予以清算的退税。包括调整税率退税;

  (三)误收退税,指因误收、误缴而多征、多缴税款的退税。包括应退付的多缴税款利息;

  (四)其他退税,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从已入库税款中退付的退税。

  第四条 北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以及向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各种税、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退税管理应遵循依法、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退税的制度、流程、文书等综合管理工作;税种管理部门负责退税的管理审核工作;计划会计部门负责应退税款的退库工作;法制部门负责退税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退税程序

  第七条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应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以下简称《退款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无误后退回纳税人);

  (二)纳税申报表(契税未使用征管系统软件前不需要提供纳税申报表);

  (三)对于政策性退税和其他特殊情况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可以将所有申请资料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到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可以直接填写《退款申请书》,及时为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所是退税的受理和初审部门,须对已经受理的退税申请及附送资料就以下内容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享有退税的资格;

  (二)申请人的税款缴纳和欠税、已退税情况;

  (三)申请退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四)申请退税的税种、税额;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受理人员对《退款申请书》审核无误后,在"税务所受理人员初审意见"栏签署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按照规定报送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复核。

  第十一条 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应对申请退税的理由、依据和时效认真复核,对符合规定的退税事项,税种管理部门负责人在《退款申请书》中"税种管理部门复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二条 分局、区(县)局主管局长在《退款申请书》中"主管局长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后,转计会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计会部门按照主管局长审批后的有关退税手续,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加盖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于填开当日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计会部门应对原缴款书回执联逐一销号,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样式附后),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对手续不全或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库,应退回补办。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应坚决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退税销号章由各分局、区(县)局按市局统一规格要求刻制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五条 [部分废止]税款的退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但对不能通过转账办理的,可以退付现金,由计会部门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兑付现金"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六条 对以外币缴纳税款因故需要退库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加盖"可兑付外币"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七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应付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抵扣后有余额的,按抵扣后的余额办理退税。同时开具《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送交纳税人。

  纳税人由于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形成的应退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既不与以前欠缴企业所得税相抵,也不与下一期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相抵,同时也不与其他税种欠税相抵。

  纳税人由于享受政策性待遇而形成的应退营业税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退税管理台帐,加强退税管理的记录、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退税办理完毕的,税务机关应以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的形式尽快通知纳税人。退税办理完毕的退税资料,由计划会计部门按照税收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整理、归集,并纳入税收会计档案;受理后因故终止的退税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以现金形式到主管税务所缴纳税款,当日发现多缴税款的,持原《完税证》(税票收据联)到税务所申请退税,如税务所尚未将当日税款汇总解缴入库,则可以对审查属实的,收回原纳税凭证与报帐联、存根联一并作废,将多收税款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三章 利息计付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并申请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及时查实,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 利息金额的计算:

  退付税款的利息金额由税务机关计划会计部门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利息金额=退还税款金额*利率*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其中:

  退还税款金额:是指本次要退还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金额;

  利率:是指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存款年利率/360天;

  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一)2001年5月1日前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二)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划转国库之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第二十三条 退付利息与退付多缴税款应使用同一预算科目办理退库,并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中单独填列"退税性质"及金额

  第四章 退税时限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办理,逾期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款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退税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执法过错。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并办理完毕的;

  (二)受理、审核时未调查核实清楚,造成多退税款或者不符合退税而予以退税的;

  (三)由于工作疏忽造成纳税人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退税申请人财物,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多退税款无法追回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勾结、唆使或者协助退税申请人,骗取退税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办法单独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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