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协[2008]27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4-29
摘要: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转所行为,保证注册会计师正常、合理流动,维护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会协[2008]27号       2008-04-29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的相关规定,中注协在认真研究注册管理实践的基础上,起草完成了《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征求意见稿)》。

  现将《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征求意见稿)》予以印发,请你们根据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请于5月15日前,将意见反馈我会。

  联系人:注册部 邹晖

  联系电话:010-68721166转5510

  传真:010-68720138、68474986

  电子邮件:dcwj cicpa.org.cn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转所行为,保证注册会计师正常、合理流动,维护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负责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事宜。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离开原会计师事务所加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为原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的,在成为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合伙人)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合伙协议),办理完成股权转让(退伙)手续。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不得申请转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期间,需配合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工作的该所股东(合伙人)或者股东(合伙人)代表。

  (二)因执业行为受到立案调查的。

  (三)省级协会规定的不得转所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转所,应当填写“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以下简称“转所申请表”,见附表1),并应当按照与转出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转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约定,办理财务、人事、业务等方面的交接事宜。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先将“转所申请表”送转出所,转出所同意的,应当由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该所其他负责人(以下简称“主任会计师”),在“转所申请表”签字并加盖转出所公章。转出所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会计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的,注册会计师可以向所在地省级协会提出书面投诉。省级协会接到注册会计师的投诉后,应当进行调解。自调解之日起满3个月,会计师事务所仍不同意转所的,除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协会可以直接为注册会计师办理转出手续。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民事、劳动合同纠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经转出所同意的“转所申请表”送转入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转入所”);具有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转所申请表”暂存在转出地省级协会,待新所设立或确定转入所后,再将“转所申请表”送转入所。

  转入所同意的,应当由主任会计师在“转所申请表”签字并加盖转入所公章。

  在分所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其转出或者转入,可由分所负责人在“转所申请表”签字并加盖分所公章。会计师事务所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条 在转入所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注册会计师应当持经转出所和转入所签章同意的“转所申请表”和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所在地省级协会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时,应当在转入所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转出地省级协会办理完成转出手续;并在转出地省级协会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转入地省级协会办理转入手续。

  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合伙人),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成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所的手续。

  超过规定期限的,转入所签署的意见失效,注册会计师应当重新经转入所确认。

  第九条 省级协会收到注册会计师提交的、经转出所和转入所签章同意的“转所申请表”和注册会计师证书,应当当场或在10个工作日内(本规定另有规定者除外),在“转所申请表”、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盖章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 因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需批量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的,为方便会员,可以简化相关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向省级协会申请,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的,应当先向转出地省级协会申请,再向转入地省级协会申请。

  (二)会计师事务所提交“注册会计师批量转所、迁移、调动(跨省)汇总表”(见附表2,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汇总表”)、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相关协议或决议复印件、相关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省级协会同意的,应当在“注册会计师汇总表”及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签署相关意见。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的,应当自迁入地财政部门下达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办理注册会计师的迁出、迁入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向迁出地省级协会申请,同时提交“注册会计师汇总表”、迁入地财政部门批准迁入文件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迁出地省级协会同意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上述材料提交迁入地省级协会。

  (三)省级协会应当在“注册会计师汇总表”及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签署相关意见。

  对不随所迁移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迁出地的省级协会书面说明,并将其注册会计师关系交由迁出地的省级协会代管。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含分所,下同)与分所之间调动时,其注册会计师关系的变更视同转所,应当根据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总所与分所为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有关书面调动文件报所在地省级协会备案,并由省级协会办理注册会计师的相关手续。

  (二)总所与分所为跨省级行政区域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先将下列材料报转出地省级协会,转出地省级协会同意后,报转入地省级协会:

  1.会计师事务所书面调动文件。

  2.注册会计师同意调动的意见。批量调动注册会计师,应当提交“注册会计师汇总表”。

  3.相关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省级协会应当在“注册会计师汇总表”及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签署相关意见。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将“转所申请表”暂存转出地省级协会,注册会计师关系转为该协会代管:

  (一)拟成为另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合伙人)的;

  (二)不随所在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域迁移的;

  (三)聘用期内辞职、被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或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因故清算,尚无其他事务所同意转入的;

  (四)省级协会认为可以代管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对于注册会计师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迁移和会计师事务所内调动的,转出地省级协会应当将该注册会计师当年任职资格检查情况、完成培训情况、会费交纳情况向转入地省级协会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聘用期内辞职,应当向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并报所在地省级协会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解聘聘用期内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报所在地省级协会备案。

  注册会计师辞职或被解聘时,应当及时办理转所手续;离开注册会计师行业时,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知省级协会,省级协会应当及时办理撤销、注销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离开原所满1年,未办理转所手续的,省级协会应当按相关规定撤销注册,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提出转所申请至转出地省级协会同意期间,尚未离开转出所的,经转出所同意可以执行业务并签署报告。

  注册会计师未办理完毕转所手续时,不得在转入所执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发的《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的暂行规定》(会协字[1995]101号)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注册会计师转所有关问题的答复》(会协字[1998]3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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