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411刑初162号 胡某雷、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4
摘要:被告单位DB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胡某雷作为被告单位DB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陈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411刑初162号

  发文日期:2021-04-29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411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州市DB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B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74445****,2008年4月注册成立,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沟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胡某雷。

  诉讼代表人:唐伟,男,1978年6月9日生。

  被告人:胡某雷,男,1976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现住常州市钟楼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二部刑诉[202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DB公司、被告人胡某雷、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单位DB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唐伟、被告人胡某雷、陈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DB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唐伟、被告人胡某雷、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单位DB公司因缺少进项抵扣发票,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由DB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胡某雷通过被告人陈某的介绍,向许某(另案处理)实际负责的常州市贵策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027937.16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149358.38元,上述发票均已被DB公司抵扣完毕,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49358.38元。被告人陈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236元。案发后,被告单位DB公司、被告人胡某雷、陈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单位DB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236元,目前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DB公司、被告人胡某雷、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发票认证情况、税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企业资料查询表、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DB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胡某雷作为被告单位DB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陈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雷作为被告单位DB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DB公司、被告人胡某雷、陈某均属自首,据此对被告单位DB公司、被告人胡某雷、陈某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DB公司补缴税款并缴纳罚金保证金,据此对被告单位DB公司、被告人胡某雷、陈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保证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DB公司、被告人胡某雷、陈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州市DB轴承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胡某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23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小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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