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发[2006]13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0-20
摘要:为加强零星分散税收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纳税,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全省地税管理模式转换新要求,省局对《浙江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发[2006]131号       2006-10-20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为加强零星分散税收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纳税,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全省地税管理模式转换新要求,省局对《浙江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办法》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对代征单位的管理。税务机关内部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密切配合,做好代征单位的报批、税收政策的辅导、票款的征收、结报和管理及代征手续费支付等各项工作的管理与监督。要及时对原已办理地方税(费)委托代征手续的代征单位进行重新审核、确定,凡是不符合《办法》规定代征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的,均应予以清理取消、终止协议。在2006年12月底前,各地以县(市、区)局为单位将重新审核、确定的工作情况报告省局。

浙江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税(费)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强化税源控管,保证税(费)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是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税(费)的一种税(费)款征收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并按月将代征税(费)款情况逐级汇总上报省地方税务局。

  第二章 代征单位的确定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征,由主管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审核确定。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核发《委托代征税(费)款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

  《协议书》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税务机关应定期组织检查,加强业务辅导,对违反规定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取消代征资格。

  《证书》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代征人员负责代征地方税(费)款的业务。税务机关定期组织对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代征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拥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三)财务制度健全、便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

  (四)必须配备计算机及相关设施;

  (五)设置代征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六)具有银行结算账户;

  (七)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费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代征单位的代征人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无违法行为记录,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费)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规费业务知识。

  第三章 代征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代征单位应当在税务机关委托的权限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税(费)款。

  代征单位不得超越受托权限征收税(费)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征、多征或少征税(费)款。

  第九条 代征单位按照《协议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费)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费)款的,代征单位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代征税(费)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代征税(费)款。

  除使用定额完税凭证外,代征单位必须使用税务机关提供或认可的开票软件,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二条 代征单位应按税务机关的“双限”规定办理税(费)款结报,并报送结报完税凭证的电子数据和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代征单位应积极采用网上(电话)申报、税库(银)联网电子划解方式缴库,票证可以按月办理结报。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领取、保管、填开完税凭证。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设置、保管代征税(费)款账簿或者保管代征税(费)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确保有关税收票证的安全。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代征单位代开行业专用发票。代征单位必须按照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领购、使用、保管、缴销发票,并使用税务机关提供或认可的软件代开发票。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确认代征税(费)款已解缴入库后,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规定支付代征单位手续费。手续费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和时限执行。

  第十六条 代征单位应当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章 委托代征的变更、中止或部分中止和终止

  第十七条 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致使《协议书》失效或部分失效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文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代征单位重新签定《协议书》。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可以中止或部分中止协议:

  (一)代征单位在代征过程中遇纳税人拒绝纳税,代征单位已经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同意中止协议的;

  (二)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商定的其他中止协议的情形。

  协议中止期满后,或中止事件消失,由双方协商继续履行协议或者终止协议。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协议终止:

  (一)协议期满;

  (二)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三)代征单位依法解散、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四)税务机关被依法撤销主体资格的;

  (五)代征单位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六)代征单位不能严格执行税收票款结报“双限”制度及票证管理规定。

  (七)双方商定的其他终止协议的情形。

  第二十条 需要终止委托代征关系的,税务机关应通知代征单位办理终止《协议书》的有关手续并结清税(费)款和手续费,收缴票证、发票,收回《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代征单位因故不能履行代征工作的,不得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从事税(费)款征收活动,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税务机关,并办理结税(费)结票手续,交回《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代征单位违反《协议书》规定未征或少征税(费)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未征、少征的税(费)款及滞纳金,代征单位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征单位违规多征税(费)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退还;造成纳税人财产损失的,税务机关依法赔偿后,有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单位追偿。

  第二十四条 代征单位违反税收票证、发票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委托代征单位进行管理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

  附件二:委托代征税(费)款证书

  附件三:变更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通知书

  附件四:终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通知书

  附件五:代征代售、代扣代缴税(费)款明细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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