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4号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1-18
摘要: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迁入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30日内与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还应当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抄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建立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关系的,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附表10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协议复印件。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应当终止的情形时,应当分别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报送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附表11),同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终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并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后,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终止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及被聘用的专业人员对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回设立许可。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未保持设立条件的;

  (三)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第五十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材料应当在3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三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2)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3);

  (二)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利润表;

  (三)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四)对分所的业务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情况的说明;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附表14);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七)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上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所的,还应当将该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保持设立条件等情况进行汇总,并于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五)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五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所;

  (二)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三)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四)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只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六)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七)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下达关注函等方式进行处理或移送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设立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后合伙人或者股东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转入该所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事项备案手续的;

  (三)对分所的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不实施统一管理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备案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申请材料规定中所指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均包括所有记录页的复印件。

  第七十三条 境外人员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时废止: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财会协字[1997]46号)、《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财法字[1998]1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终止的若干事项的通知》(财会协字[1998]23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财会协字[1998]55号)、《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35号)、《财政部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协字[1999]140号)、《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7号)、《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8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0]1017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财会[2001]1014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有关注册管理事项的通知》(财会[2001]1024号)。

  附2: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附表1~13(略)

  附3: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附表14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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