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青0103刑初354号 青海Y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卓某红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3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海Y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卓某红、王某强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让他人为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213350.29元,价税合计1468352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卓某红、王某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青0103刑初354号

  发文日期:2021-12-18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青0103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海Y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579900****,经营场所:西宁市城中区法院街20号8号楼2单元2031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大。

  诉讼代表人林某大,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系青海Y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卓某红,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青海Y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2021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博俊、马蕊,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强,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青海Y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住西宁市城北区。2021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海峰,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2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海Y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卓某红、王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青海Y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某大、被告人卓某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单位青海Y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林公司)的卓某红因工程上缺少发票,从浙江籍女子(身份信息不详)处购买青海日章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强明知青海日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章公司)与其所在的亿林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仍将卓某红购买的上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摊至公司承包的四个项目中用于抵扣税款。上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68352元,认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13350.29元。税务机关调查期间,亿林公司对上述税款已补缴。2021年8月4日,被告人卓某红、王某强经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到案经过及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亿林公司、被告人卓某红、王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213350.2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红、王某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卓某红、王某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单位亿林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卓某红、王某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最后陈述时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卓某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卓某红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不是为了非法获利而虚开发票,且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等已全额缴纳,未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王某强不知道涉案发票是购买的,其与卓某红没有事先商议,其只是使用,不能认定为有罪;2.即使认定其构成犯罪,王某强也只是起到帮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求对王某强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单位亿林公司的卓某红因其公司承揽的工程上缺少发票,便从一浙江籍女子(身份信息不详)处购买了日章公司出具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人王某强,王某强明知日章公司与其所在的亿林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仍将卓某红购买的上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摊至公司承包的四个项目中用于抵扣税款。上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68352元,认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13350.29元。2018年3月税务机关调查期间,亿林公司将上述税款予以补缴。2021年8月4日,被告人卓某红、王某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亿林公司聘用的施工员。王某强系亿林公司项目部经理。2018年3月23日其接受海南州税务局稽查人员询问时,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时王某强安排并要求其作虚假陈述的。证实其不清楚日章公司开具给亿林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哪里来的。日章公司与其本人也没业务往来。后来其接受经侦部门调查期间才从王某强处得知红十字医院管网项目是杨某的项目,杨某挂靠在亿林公司名下。其在来经侦支队之前,王某强仍让其按照之前在海南税务局说过的笔录内容给公安民警说。

  2.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亿林公司出纳。其担任出纳期间没有给青海日章公司付过任何货款。侦查机关向其出示的日章公司开具给亿林公司的现金收据,其没有见过。其担任出纳期间,亿林公司与日章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2018年3月海南州税务局稽查局的人查账,说公司的发票属于失控发票。后来在财务查账后,税务局对亿林公司进行了处罚,要求补交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公司的账目、会计凭证放在库房的柜子里,平时都由阿某和石亚丽保管,期间也没有丢失过,但是记账不完善。

  3.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亿林公司会计,公司法人是林某大,工程部负责人王某强,王某强负责保管项目的购销合同,办公室负责人卓某红。2016年亿林公司与日章公司之间应该没有业务往来,2018年海南州税务局认定公司虚开发票,稽查局工作人员来到公司要求做进项税转出交税金,并补缴了100多万元税金、滞纳金、罚款。2016年10月份日章公司向亿林公司开具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王某强给其的,其拿到发票后验证通过做了进项抵扣,抵扣了13%的税金。这些发票具体用在哪些项目上其记不起来,但财务凭证上有记载,财务凭证由办公室的石亚丽负责保管。2016年亿林公司有自己的项目,公司挂靠的工程比较多,所以其也分不清楚,但是王某强肯定知道这些发票的来源。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其通过朋友挂靠到亿林公司,使用亿林公司的资质报名投标拿到苏锡铝业进场道路工程,这个项目工程总造价483万元,项目内容是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完工后甲方要拨付工程款,因为其购买水泥、钢筋等货物都是从小贩手中购买,缺少一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便给亿林公司卓主任或是王某强说能否帮其找点发票?当时他们答应帮其找发票,过了几天就通知其已经帮忙把发票开好,让其将税金交到公司。卓主任帮其开了59万左右的发票。但其不清楚开票的信息,后来经侦支队调查这个事情,其去了一趟亿林公司和财务对账后才知道卓主任给其提供的发票是日章公司开具给亿林公司,总共六份。就是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从亿林公司调取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0303121-00303123、00303125-00303137。其以现金形式将4万元税金交给卓主任,2016年10月20日亿林公司从对公账户将59万左右的工程款拨付到其建设银行卡中。证实其没有从日章公司购买过苏锡铝业进场道路工程的建筑材料,其使用亿林公司资质期间也没有和日章公司发生过真实业务往来。其后来去对账才知道海南州税务局关于这六份发票对亿林公司进行过处罚。其不知道为什么日章公司开具给亿林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出现连号的情况。

  5.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其经朋友介绍到亿林公司分包工程项目。2016年其从亿林公司手中分包了都兰县精准扶贫巩固提升人畜饮水工程项目。该项目总造价307万元,2016年10月亿林公司的王某强经理说甲方已将工程款拨付到亿林公司,让其提供材料发票用于报账,其购买材料时一部分是从小商贩手中购买,对方没有开票资质,因此缺少一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告诉卓某红提供不了发票后卓某红便让其不要管了,她帮忙将发票补上,并与其约定好税金是开票金额的8%,到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过了一段时间工程款便发放下来。其不清楚开票信息,票款由卓某红从工程款中扣除,其在该项目中没有从日章公司购买过材料,也没有与日章公司发生过真实业务往来。施工期间,亿林公司与日章公司也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其后来才知道海南州税务局对亿林公司虚开发票的事情进行了处罚,亿林公司补交了税金和罚款。其不知道为什么日章公司开具给亿林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现连号,并且用于其他多个项目中的情况。

  6.证人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其通过朋友项某介绍在亿林公司承包了都兰县2016年高效节水灌溉重点县建设项目。项目总造价370万元左右,2016年10月底完工。亿林公司的王某强给其打电话表示甲方已经拨付了工程款,让其提供发票,由于其购买的部分建筑材料是从州县购买,对方没有开票资质,所以其不能提供发票。之后王某强说帮其想办法补票,税金是开票金额的8%,到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过了一段时间,工程款分两次通过亿林公司对公账户发放至其农业银行卡中。由于是亿林公司开的票,所以其不清楚开票信息。其在该项目中没有从日章公司购买过建筑材料,也没有和日章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亿林公司与日章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2019年,其听朋友项某说,亿林公司因为给别人开发票被税务局处罚过。其不知道为什么日章公司开具给亿林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现连号,并且用于其他多个项目中的情况。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挂靠在青海亿林公司,一般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缴纳管理费,青海红十字医院室外管网改造工程项目于2016年底完工。其在西宁乐家湾商砼站、朝阳东路建国物流等地购买项目所需的水泥、钢筋等原材料,当时刚好赶上税务营改增,其也不清楚购买材料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要结算工程款时,因有些卖材料的人不具备开票资质,后来其问林某能不能买点发票,林某告诉其从哪买的材料就让谁补发票。其便去之前购买建筑材料的朝阳建国物流园林路的建筑材料的铺子补开了两份之前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发票不是日章公司开具的。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红十字医院管网项目中一份青海日章公司开具给亿林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没有见过,也不知发票的来源。林某没有帮其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该项目中其和日章公司没有发生过真实业务往来,也没有从日章公司购买过建筑材料。

  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父亲林某大的青海Y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3月海南州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来亿林公司检查,发现公司的几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失控发票,要求公司提供对应发票的项目资料及相关人员信息。公司的王某强经理和会计就开始核对相关情况。后发现十多张失控发票是日章公司开具给亿林公司的,当时分摊到公司2016年度的几个项目中,其此时才听王某强说发票是其母亲卓某红购买的,当时为了保护其母亲,所以没有给海南州税务局的人说实话,之后海南州税务局给亿林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补交税款和罚款以及滞纳金。其不清楚母亲卓某红购买发票的具体经过,只是听公司王某强说的。其只知道红十字管网项目经理是杨某,其余的项目经理其不清楚,在该项目中日章公司开具给亿林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母亲卓某红购买的。亿林公司与日章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日章公司与母亲卓某红、经理王某强之间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红十字管网项目、甘河滩苏锡铝业进场道路工程、2016年都兰县精准扶贫项目、都兰县人畜力饮水工程项目中建筑材料也没有从日章公司购买过。

  9.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挂靠在青海亿林公司。2016年6月,其用亿林公司的建筑资质拿到了玉树市下拉秀镇镇政府、学校、寺院、后山排洪工程,工程造价大概250余万元。其从项目材料员王某1手中购买了项目所需的钢筋、水泥、网围栏等,当时正处营改增阶段,购买材料需要提供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当时问王某1有没有带发票的建筑材料,王某1说没有发票但可从其他地方购买。王某1说购买价格是按照开票金额的8%收取,其想着比在税务局代开价格低很多,就让王某1带其去城北区朝阳东路建国物流的一家叫恒久照明灯具的店铺开70万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是日章公司,购货方是亿林公司。其当天就拿着发票去了亿林公司,交给了王经理。后来公司会计认证通过后,给其拨付了工程款。过了两年左右,亿林公司的王经理告诉其说提供的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问题,要对公司进行处罚,王经理让其去补交税款,其配合税务部门制作了笔录,但没有补交税款,后面亿林公司从其项目的质保金和工程尾款中扣除了10余万元。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发票号码为00303121-0030312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其购买的。日章公司和亿林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证实侦查员向其出示的玉树市下拉秀镇镇政府、学校、寺院后山排洪工程的购销合同和销货清单都是假的,其根本没有从日章公司购买过任何建筑材料。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因陶某经常从其厂里买木材,二人相识。2016年,陶某在玉树有个排洪工程,7月份陶某让其给该工程供应水泥。2016年10月份,工程完工结算工程款时,因之前其给陶某的水泥发票不够,陶某问其能不能帮忙找点发票,其便带陶某去城北区朝阳东路建国物流一家恒久照明的店铺姓王的女的开,发票时间是2016年10月。销货方其不清楚,购货方是亿林公司,货物名称有水泥。发票金额好像是40万元,发票代码其不记得。过了两年半,亿林公司给陶某打电话说他当时提供的发票有问题,陶某因在玉树去不了公司,其便代替陶某去公司解决问题。当时海南州税务局的人询问其买票的事情经过,其就说了自己介绍买发票的事情,其余的事情没有参与。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城北区建国物流经营恒久照明。2016年11月王某1给其老公沈新海打电话问能不能开点发票。因当时其经营的铺子周边会有人散发代开发票的名片,其老公就答应了。过了几天,王某1带着陶某来到店里,陶某当时说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沈新海按照名片中的联系方式给代开发票的人打电话,并将陶某提供的金额、数量、货物名称告诉了对方,对方说可以开票,费用是开票金额的7%,沈新海觉得可以从中挣取一个点的差价,就同意了。后来对方将12份发票开好后就拿到了店里,沈新海将发票给了陶某。沈新海卖给陶某的十份发票是格尔木的一家公司开具给亿林公司的,沈新海与日章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没有从日章公司购买过发票。证实侦查员向其出示的日章公司开具给亿林公司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沈新海都没有见过,不是沈新海所购买的发票。

  二、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卓某红的供述,证实其系青海Y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其老公林某大是公司法人。青海红十字医院管网维修项目、都兰县精准扶贫项目、都兰县人畜力饮水工程、甘河滩的苏锡铝业进场道路施工项目都是亿林公司2016年投标拿到的。项目部王某强经理安排了公司的安全员项某、李某2、杨某等人负责这些项目的施工。2016年8月其在北山市场买建筑材料时,遇到一个发放代开发票名片的女子,其便留下了联系方式。施工期间购买的一些小型建筑材料缺少发票,导致甲方无法拨付工程款。其便想起这个女子,就按名片上的联系方式和对方取得联系。其向对方提供了开票的金额、货物名称和购货方的名称,在联系这名女子之前,其已经和财务、工程部的王某强算出哪些工程缺少的具体金额及货物。两天左右,对方约其在城中区南大街的青海银行门口见面,那个浙江口音的女子交给其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空白盖好章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现金收据告诉其回去后根据名称及数量自己填写。回到公司后,其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王某强,王某强按照个项目分摊了成本发票,将发票交给会计,会计拿到海南州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认证通过了。证实2018年3月海南州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人员来公司检查,发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失控发票,要求亿林公司提供项目名称、发票来源。因为王某强也清楚发票是其购买的,如果向税务所说实话,可能影响不好,所以让项目经理去说发票是从供应商处获得,王某强就安排公司的李某1冒充杨某给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做了虚假笔录。过了一段时间,海南州税务局对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要求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罚款。项目施工时有些建筑材料都是从小贩手里购买,对方没有开票资质,所以导致红十字管网等四个项目中缺少发票,购买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为日章公司,购货方为亿林公司,金额130万左右,货物名称有水泥、钢筋等。侦查员向其出示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就是其所购买的。当时买了13份发票,分摊到四个项目,所以日章公司开具的都是连号发票,实际上日章公司与亿林公司及其本人都没有任何真实的业务往来。证实侦查员向其出示的从海南中税务局调取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等,都是假资料,是其指使王某强填写的。其购买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2份用在了杨某的红十字医院官网项目、1份用在项某都兰县扶贫巩固提升人畜饮水工程、5份用在井某都兰县高效节水灌溉项目、5份用在李某2苏锡旅业道路进场工程中。证实王某强知道其购买发票的事,也知道日章公司和亿林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王某强计算了李某2等人项目中缺少的发票金额以及建筑材料的数量,其将发票购回后,将发票和空白的销货清单、购销合同交给了王某强,王某强填写了销货清单后将发票分摊到对应项目中。

  2.被告人王某强的供述,证实2016年其在亿林公司担任工程部部长,主要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款的拨付等工作。当时正处营改增时期,好多项目工程中都存在增值税发票不够的问题,其当时将情况反应给了负责人卓某红,卓某红说不够的她去想办法,其与会计阿某将项目上缺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材料分项数目统计好后提供给卓某红。一个月左右,卓某红拿来了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日章公司开具的,其知道这些发票来路不正,因为发票没有走公司的对公账户,并且其管工程项目,李某2、井某、杨某、项某等人工程项目的建筑材料也没有从日章公司购买过,卓某红是从一个姓李的浙江女人手中购买的,这名姓李的浙江女子其在公司见过一次,卓某红后来告诉其姓李的女子是在北山市场买材料时认识的。拿到票后其和会计阿某根据红十字管网维修项目、都兰县精准扶贫项目、都兰县人畜力饮水工程、甘河滩的苏锡铝业进场道路施工这四个项目所缺的发票金额和货物名称进行统计后分配给了四个项目。2018年海南州税务局来调查的时候,其从卓某红的柜子里找到了13张发票的空白盖过章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现金收据,就根据销货清单的内容将合同填写上,上面只有日章公司的章,亿林公司的章是其补盖的。买发票是为了和项目经理搞好关系今后有更多合作机会,也为了能正常按时报税。

  三、其他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亿林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由西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在侦办被告人戴照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过程中发现,日章公司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情况下,于2016年10月9日向亿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队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该案,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侦查,同年8月11日对被告人卓某红、王某强取保候审。

  2.接受证据清单、李某2提供的青海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回单,证实亿林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对公账户(尾号5017)向李某2转账1945238.61元,其中包含亿林公司向其提供日章公司开具的发票后转给其的59万余元工程款。

  3.接受证据清单、井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4268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亿林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尾号5017)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2月7日向井某转账253.7091万元、74.7772万元。

  4.接受证据清单、陶某提供的恒久灯具店照片,证实由陶某拍摄的城北区恒久照明电器店铺门头以及老板娘的照片。

  5.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拘留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沈新海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2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亿林公司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实犯罪单位亿林公司对公账户(400077366605017)的交易流水情况,未发现亿林公司与日章公司、青海度边物资有限公司的资金交易往来。

  7.调取证据通知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戴照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相关案件材料,证实戴照强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6日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万元。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案卷材料中显示,西宁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日章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中有向亿林公司开具的13份发票信息。

  8.调取证据通知书、海南州税务局稽查局调取的亿林公司虚开、认证相关材料,证实海南州税务局调取的亿林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公司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等情况亿林公司因从日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为1255001.71元,税额为213350.29元;从度边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为1119758.1元,税额为190358.9元。海南州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6月4日对亿林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日章公司开具给亿林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开票日期以及货物名称、票面金额等。

  9.亿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卓某红从浙江口音女子手中购买发票时对方提供一份购销合同及多份现金收据和出库单,购销合同当时用于红十字医院管网项目,后期现金收据及销货清单遗失,故无法向侦查机关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因为陶某前期被税务机关处理过,公司以为侦查机关此次查的是同一件事,就将陶某的信息及相关资料提供给侦查机关,后经查证才发现陶某提供的发票是格尔木鸿佳达物资有限公司开具。

  10.西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单行材料另附,证实本案中青海度边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给亿林公司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已由西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21年8月26日受案,目前正在初查中。

  四、电子数据、西宁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委托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卓某红的橙色华为MATE40手机、被告人王某强黑色iphone8plus手机进行电子勘验。

  五、到案经过,证实2021年8月4日,西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卓某红、王某强到案并接受调查。

  六、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卓某红、王某强的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可靠、取证程序合法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确定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海Y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卓某红、王某强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让他人为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213350.29元,价税合计1468352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卓某红、王某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某红、王某强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积极缴纳罚金,同时考虑到本案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已补缴,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卓某红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卓某红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强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强只是使用发票,不应认定为有罪,即使认定其有罪也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青海YL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卓某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波

审判员 雷林

人民陪审员 王生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黛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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