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0402刑初306号 詹某虚开发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1
摘要:被告人詹淦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粤0402刑初306号

  发文日期:2021-06-07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粤0402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淦,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0××××××××××××91X。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伟涛,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三部刑诉〔2020〕Z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淦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淦及其辩护人林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年底,被告人詹淦与张某1(另案处理)通过微信互加好友联系,被告人詹淦对张某1称可以提供开票服务,张某1因其经营的上海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开支需要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后二人通过微信聊天商定以发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四作为开票佣金,由张某1提供开票信息、收票地址给被告人詹淦,被告人詹淦负责虚开张某1需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邮寄给张某1指定的收票地址。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詹淦在与张某1并无实际货物、服务等交易的情况下,共向张某1虚开11份票面价税合计总额88.0664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查,被告人詹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979)收取张某1两笔开票费用共人民币5960元,通过微信账号XXXXXXXXX2034收取张某1九笔开票费用共人民币4.35万元,通过支付宝账号139×××××931收取张某1一笔开票费用人民币6000元,总计人民币5.546万元。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詹淦在深圳市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詹淦的供述;2.证人张某1的证言;3.证人娄某1的证言;4.证人顾某1的证言;5.户籍证明;6.抓获经过;7.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9.提取笔录、提取银行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0.营业执照;11.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12.办案说明;13.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14.上海锎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申报明细、税务登记表、上海xxxx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5.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16.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一张;17.手机、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淦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淦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淦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詹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3.被告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4.被告人是家中的唯一经济来源,需要照顾老人,希望法庭能按照检察院的量刑尽快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詹淦的一部Iphone5手机和一部IphoneX手机,扣押的手机与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一张、记账凭证八张随案移送。扣押的Iphone5手机,被告人詹淦用于联系虚开发票,IphoneX手机被告人詹淦称属生活用手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淦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詹淦的Iphone5手机,以及十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八张记账凭证属本案证据,应随案保存。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IphoneX手机与本案存在关联,应退回公诉机关,由其依法处理。被告人詹淦的违法所得55460元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淦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詹淦的Iphone5手机,以及十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八张记账凭证作为证据随案保存;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詹淦的IphoneX手机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詹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46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小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洁钰

  罗思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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