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8]1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1-14
摘要:处级公务员嘉奖、记三等功,由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批;记二等功,由省税务机关审批;记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税务局班子副职、副巡视员的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由省税务机关审批;记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十六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或监制,统一颁发。

  第十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奖励的奖金标准,依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具体为:

  (一)嘉奖:800元;

  (二)记三等功:1500元;

  (三)记二等功:3000元;

  (四)记一等功:6000元;

  (五)授予荣誉称号:10000元。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奖金标准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由有关部门及时调整。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自行设立公务员奖励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原因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人事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关于转发<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人函[1995]10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国税人函[1996]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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