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地税发[2008]35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总工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会经费代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8-22
摘要:为加强和规范工会经费的征缴管理,维护和保障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的复函》(湘政办函〔2007〕1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总工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会经费代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湘地税发[2008]35号        2008-08-22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总工会,省直机关工会,省产业工会,省总直属基层工作委员会:

  《湖南省工会经费代收管理办法》经省地方税务局、省总工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会经费的征缴管理,维护和保障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的复函》(湘政办函〔2007〕1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湖南省总工会委托湖南省地方税务机关代收的工会经费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会经费由湖南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收管理,具有征收、管理、检查等权限。

  工会经费按照地方税收征收口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辖,由缴费单位生产、经营地或者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代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缴纳,由总机构汇总清算。代收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总工会和地方税务机关裁决。

  第四条 工会经费代收工作纳入地方税务机关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管理。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采取与税收征管同步的方式纳入税务部门工作考核内容,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加大对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的检查和催报催缴的力度,实行“税费同管、税费同查”,做到依法依规征收。

  第六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应与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进行信息交流,总结代收工作经验,查找并解决代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动代收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代收标准及范围

  第七条 工会经费缴纳标准:

  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的复函》“本省范围内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它组织依法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由地税部门代收”的规定执行。尚未执行本规定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由部分代收过渡到全额代收。

  缴费单位缴纳工会经费的基数为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的确定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年第1号)和有关劳动工资统计新增指标的解释等规定执行。劳务派遣工的工资计算在用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内。

  第八条 工会经费代收范围:

  (一)建立工会组织的各类企业及其各种形式的分支机构。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省总工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工会组织关系隶属于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和中国金融工会的单位,其应上缴各级地方工会的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代收。

  (四)开业或设立满1年,经县以上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章 代收程序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采取和税收征收管理同步的方式进行,按月征收,年终结算。

  (一)申报。工会经费实行按月申报缴纳,每月终了后10日内(年缴费金额较小的单位也可以申请按季或者半年申报缴纳),缴费单位在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同时要按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工会经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

  地方税务机关在接受缴费单位首次工会经费申报时须进行工会经费费种登记。

  (二)开票。代收工会经费使用税收缴款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申报的应缴纳工会经费进行审核,开具注明收款项目为“工会经费”的缴费凭证:采用转账方式缴纳的,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采用现金方式缴纳的,填开《税收通用完税证》,并按现金解缴规定期限填开《税收汇总缴款书》汇总缴库,附明细清单。实行网上申报的由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打印“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给缴费单位作为缴费依据。

  (三)缴费。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将应缴的工会经费就地全额缴纳入库。

  (四)对账。地方税务机关定期与银行对账,按月与同级总工会对账,同时登记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台账,确保开票数与入库数一致。

  (五)退库。工会经费因误征、错征、串户等造成多缴的,经征收机关确认后由县以上工会将多缴的工会经费退还给缴费单位,工会退库后将退库凭证及时送达征收机关。经缴费单位同意的,也可用多缴的经费抵顶以后应拨缴的工会经费。

  (六)检查结算。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总工会对工会经费的申报、缴纳情况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结算。

  (七)减免与缓征。工会经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有特殊困难的,可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向县以上工会申请缓缴工会经费,县以上工会应在15个工作日内批复,并将批复抄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缓缴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工会经费。

  第四章 代收管理

  第十条 税务代收工会经费实行计划管理。省地方税务局依据职工工资总额和代收工会经费情况,与省总工会协商制定年度代收计划,下达给各市州总工会和地方税务机关,并层层分解落实。各级地方总工会要明确专人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工会经费税务代收工作,实现代收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第十一条 代收工会经费经人民银行国库收纳入库汇集后,直接划转到省总工会或省总工会授权的市(州)级总工会在银行设立并管理的代收“工会经费集中户”,该账户用于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汇集和结算,不得提取现金和列支费用。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与人民银行核对代收工会经费数额,并督促人民银行及时划转到“工会经费集中户”。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使用税收票证,票据的填开、领用、保管、报解比照税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将工会经费收入列入地税系统税收报表中统计上报。

  第十四条 代收工作经费按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执行(工财字[2005]81号文件)。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县以上(含县级)工会的职责:

  (一)做好工会经费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作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并将相关政策规定及时告知各企业、事业单位,以营造良好的征缴环境,促进代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加强信息化管理,配合做好代收单位基础信息的维护

  工作。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已组建和筹备组建工会组织的企

  事业单位相关基础数据信息资料,建立数据库,夯实基础工作;

  (三)督促企事业单位按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实现均衡入库,建立和登记工会经费台账;

  (四)负责做好工会经费的上缴下拨工作;

  (五)负责与地税机关、银行核对代收工会经费账目;

  (六)安排专人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工会经费代收工作,地方税务机关在代收工会经费过程中,凡需使用法律文书和采取强制征收措施的,由各级总工会提供统一法律文书或承办相关手续、采取相关措施;

  (七)对催缴无效的缴费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的职责:

  (一)做好工会经费代收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二)负责缴费单位基础信息的审核、录入和日常维护管理;

  (三)负责工会经费缴款凭证的开具、核对、销号、对账;

  (四)负责工会经费的代收、检查、核对、结算;

  (五)负责工会经费的催缴,提供欠缴、漏缴工会经费的单位信息,送达《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催缴单》到缴费单位;

  (六)负责工会经费代收工作的指导和考核;

  (七)建立健全工会经费代收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与总工会的工作联系和协调,协商解决好代收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八)负责工会经费缴费征管资料的收集、整理、装订和归档,定期向总工会提供征收管理信息、资料,传递工会经费征收信息。

  第六章 法律及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各缴费单位应依法按月足额计提、上缴工会经费。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税收票证(暂未实行全额代收的工会经费基层留用部分凭县以上工会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没有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或税收票证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自行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对逾期未申报缴纳或少申报缴纳工会经费的单位,按照《全国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严格按<工会法>规定拨缴工会经费的通知》(工发总字[1980]339号)的规定,按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总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时间以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即月底终了15日(节假日顺延)的次日按自然日开始算起。

  第二十条 对欠缴、漏缴工会经费的单位,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由上一级工会签发《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催缴单》,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送达,并由接收单位签收。经催缴无效的,由县以上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截留、挪用工会经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全国总工会关于截留、挪用工会经费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总工会和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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