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6]263号 2006-11-9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需发函调查的,由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及时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回函情况进行处理,在未收到回函前,对于尚未办理退(免)税款的,暂不办理。 二、函调范围严格按《办法》所列情况执行,并按实际情况对下列内容进行函调: (一)从供货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填列的进货各称、数量、价格、货源有疑问的; (二)出口企业出口从省外非固定货源单位购进的大宗货物需进一步核实的。 三、函调工作政策性强、责任大,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收函及回函的管理工作,对收函及回函进行编号登记、整理、归档。并按照《办法》附件所列内容的要求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在收到调函后一个月内如实回函,未按规定时间回函或回函内容不实而造成后果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按规定严肃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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