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1326刑初242号 葛某某、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1
摘要:被告人葛某某、叶某某,违反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数额巨大,致使国家税款流失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淅川县人民检察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叶某某,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1326刑初242号

  发文日期:2021-06-17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豫1326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2年1月1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址同上。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吉林省珲春市公安局抓获,于2020年9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任磊,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56年7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3日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抓获。于2020年9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硕,崔畅通(实习),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二部刑诉〔202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自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左右,被告人葛某某、葛方军(在逃)、叶某某经与魏某(已判刑)预谋在河南省淅川县成立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社会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再利用成立的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从中赚取差价。四人共同出资人民币9.5万元左右,经叶某某、魏某到淅川县实地查看、租赁房子后,由魏某在淅川注册成立淅川县成鑫得利物资有限公司,后又在淅川县购买了淅川县益全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资质,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人具体分工为:葛某某、葛方军负责在社会上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进项税发票等工作;葛某某负责与董某(已判刑)联系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该两家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用等事宜;魏某、叶某某负责在淅川成立和购买公司,并由魏某雇佣公司会计,按照葛某某传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与会计沟通做账、报税、领购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宜;期间,葛方军、叶某某还负责收取、传递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参与认证抵扣税款等工作。其中: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葛某某、葛方军、叶某某经与魏某商议,由魏某以杜某之妻魏爱仙的名义在淅川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淅川县成鑫得利物资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日,魏某指示会计梁某向河北省石家庄和邯郸的14家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5份(其中4份作废),虚开金额71906251.87元,税额12300392.44元,价税合计84206644.31元,认证抵扣738份,抵扣税额12249529.58元;虚开进项税发票264份,金额71242163.5元,税额12111021.2元,价税合计83353184.72元;开票方公司涉及上海、江苏、北京、深圳、辽宁、山西、陕西7省的9家公司。

  2014年1月,被告人葛某某、葛方军(在逃)、叶某某经与魏某商议,由魏某以孙栓丽的名义,购买已停产企业淅川县益全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资质,在没有任何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魏某指示会计张某向河北、浙江、上海3省的15家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0份(其中42份作废),虚开金额:50636308.5元,税额:8608175.7元,价税合计:59244484.2元,已核实抵扣515份,认证抵扣税额8457683.11元;虚开进项税发票356份,金额56416684.42元,税额8377032.53元,价税总计64793716.95元;开票方公司涉及江苏、广东、山西、辽宁、河北、陕西、山东7省的13家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人葛某某、葛方军、叶某某与魏某在没3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05份(其中46份作废),虚开金额122542560.37元,虚开税额20908568.14元,价税合计143451128.51元,已核实认证抵扣1253份,税额总计20707211.69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0份,虚开金额127658847.92元,虚开税额20488053.73元,价税合计148146901.67元。共累计向国税局交纳增值税420514.41元。

  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叶某某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叶某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魏某、杜某、梁某、张某的证言,虚开增值税认证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叶某某,违反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数额巨大,致使国家税款流失金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叶某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情节相比较魏某参与程度较轻。应依法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葛某某具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应依法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4、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左右,被告人葛某某、葛方军(在逃)、叶某某经与魏某(已判刑)预谋在河南省淅川县成立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社会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再利用成立的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从中赚取差价。四人共同出资人民币9.5万元左右,经叶某某、魏某到淅川县实地查看、租赁房子后,由魏某在淅川注册成立淅川县成鑫得利物资有限公司,后又在淅川县购买了淅川县益全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资质,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人具体分工为:葛某某、葛方军负责在社会上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进项税发票等工作;葛某某负责与董某(已判刑)联系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该两家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用等事宜;魏某、叶某某负责在淅川成立和购买公司,并由魏某雇佣公司会计,按照葛某某传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与会计沟通做账、报税、领购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宜;期间,葛方军、叶某某还负责收取、传递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参与认证抵扣税款等工作。其中: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葛某某、葛方军、叶某某经与魏某商议,由魏某以杜某之妻魏爱仙的名义在淅川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淅川县成鑫得利物资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日,魏某指示会计梁某向河北省石家庄和邯郸的14家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5份(其中4份作废),虚开金额71906251.87元,税额12300392.44元,价税合计84206644.31元,认证抵扣738份,抵扣税额12249529.58元;虚开进项税发票264份,金额71242163.5元,税额12111021.2元,价税合计83353184.72元;开票方公司涉及上海、江苏、北京、深圳、辽宁、山西、陕西7省的9家公司。

  2014年1月,被告人葛某某、葛方军(在逃)、叶某某经与魏某商议,由魏某以孙栓丽的名义,购买已停产企业淅川县益全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资质,在没有任何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魏某指示会计张某向河北、浙江、上海3省的15家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0份(其中42份作废),虚开金额:50636308.5元,税额:8608175.7元,价税合计:59244484.2元,已核实抵扣515份,认证抵扣税额8457683.11元;虚开进项税发票356份,金额56416684.42元,税额8377032.53元,价税总计64793716.95元;开票方公司涉及江苏、广东、山西、辽宁、河北、陕西、山东7省的13家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人葛某某、葛方军、叶某某与魏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05份(其中46份作废),虚开金额122542560.37元,虚开税额20908568.14元,价税合计143451128.51元,已核实认证抵扣1253份,税额总计20707211.69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0份,虚开金额127658847.92元,虚开税额20488053.73元,价税合计148146901.67元。共累计向国税局交纳增值税420514.41元。

  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⑴葛某某供述与辩解

  证明:①预谋后成立公司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2013年左右叶某某、葛方军、魏某和其商量在淅川县成立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社会购买进项发票,再利用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从中赚取差价。每人出3000元左右一共凑1.5万元左右,让叶某某和魏某拿着钱来淅川县实地查看情况以及租赁房子等,随后每人又出2万元共8万元让叶某某和魏某来淅川成立成鑫得利公司;后来又在淅川县购买了益全公司,继续做买票、卖票从中赚取差价的生意。②具体分工情况:魏某和叶某某主要负责淅川的工作,包括前期在淅川成立和购买公司,以及跟淅川这边的税务局协调关系,魏某雇佣会计跟会计沟通等;葛某某负责具体跟董某沟通利用两家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以及开具发票的价格,收取开票费用等等事情,以及在社会上购买进项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葛方军负责收快递,帮忙认证抵扣进项税发票等等工作。叶某某、魏某、葛方军和其四人都操作过认证抵扣发票。③成鑫得利和益全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一般情况是董某先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发送给葛某某,其再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转发给魏某或者叶某某后转发给淅川的会计,由会计具体对外开具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会计或者魏某把发票装在档案袋里(档案袋上写有葛某某、葛方军、叶某某的联系方式)放在淅川开往北京的大巴车上,再由叶某某、葛方军和葛某某谁有空谁去取回来,再放到档案袋里写上“董哥收,联系方式XXXX”放到北京开往赞皇县的大巴车上,有时是董某自己来北京取,若董某着急用时葛某某坐动车直接把票送到石家庄给董某;也有淅川的会计把票开出来后由魏某直接拿到北京,或会计直接把票寄给董某,但基本上都是通过客车捎带。④对认定的犯罪数额无异议。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利用成鑫得利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5份(其中作废4份),涉及税额12300392.44元,价税合计84206644.31元;涉及购买并抵扣进项税发票264份,金额71242163.5元,税额12111021.22元,价税合计83353184.72元;利用益全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0份(其中作废42份),涉及金额50041436.7元,税额8507047.5元,价税合计58548484.2元;益全公司涉及无货交易购买并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356份,金额56416684.42元,税额8377032.53元,价税合计64793716.95元。⑤实施犯罪四人获利情况。按照3.5个点左右价格从外购买增值税进项税发票,再以5.5个点(最低5.2个点,最高5.6个点,取中间值)对外销售发票,从中挣到2个点利润,一共挣有280万元,除去在淅川当地缴纳的税款、各项开支,四人每人分40万左右。⑥检举揭发同案被告人叶某某,让其姐姐葛荷莲协助抓捕的叶某某。

  ⑵叶某某供述:

  证明:叶某某供述葛某某、葛方军、魏某和其预谋后成立公司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人具体分工、购买成鑫得利和益全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以及对认定的犯罪数额均与葛某某供述一致。但辩解是葛某某提议说四个人一起成立公司经营增值税发票生意,买进项增值税发票在税务系统认证抵扣,再利用注册成立的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差价。公司购买并抵扣进项税发票,都是葛某某和葛方军操作,增值税发票的买进和卖出具体由葛某某联系负责,否认其给卖进项税发票的人打电话联系购买进项税发票。葛方军在操作电脑抵扣发票时,其在旁边帮助把进项税发票放在验票机上验证发票的真伪。认可调取的葛方军尾号3416和葛某某尾号4316银行流水,给其尾号0410银行转账,共计20.13万元,是四人经营淅川这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葛方军和葛某某给其的分红。

  2、同案人的供述:

  ⑴同案人魏某供述

  证明:魏某供述,葛某某、叶某某、魏某(已判刑)、葛方军预谋后在淅川县成立淅川县成鑫得利物资有限公司并购买淅川县益全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买进项增值税发票在税务系统认证抵扣,再利用注册成立的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差价牟利,与葛某某、叶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其中魏某一共获利30多万元不到40万元。四人当时商量具体分工是葛某某(李庆)负责对外虚开所有具体事情,购买进项税发票主要是葛方军和葛某某操作,叶某某(老叶)和葛方军(老黄)负责抵扣发票及计算当月的发票认证数目,魏某主要在淅川成立公司跟税务、工商等相关部门联系,负责聘用会计梁某、张某开票、做账等事宜。葛某某、叶某某、葛方军三人出的成立公司的钱,魏某没出钱。购买的增值税进项税发票通过邮寄方式接收,魏某和叶某某都去取过发票。

  ⑵董某(已判刑)供述

  证明:董某供述,自2014年1月、2月、4月、5月、6月、7月、8月,董某介绍袁保生从小李(经辨认为葛某某)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袁保生从小李(葛某某)处购买增值税发票,经过董某尾号“1618”农行卡,交易收转购票款,传递发票。对每月淅川公司向袁保生公司开的发票、每月袁保生给其转款,董某转给葛某某的银行明细认可。

  ⑶袁保生(已判刑)供述

  证明:袁保生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为了少交税款,经董某的介绍从葛某某处购买淅川县益全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和淅川县成鑫得利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6份,用于其所控制的河北省武安市生宝经贸有限公司和武安市鼎强工贸有限公司进项税抵扣认证,共涉及认证抵扣税额747余万元。

  ⑷梁某(已判刑,原系淅川县成鑫得利物资有限公司会计)供述

  证明:梁某供述,其帮助魏某在淅川注册成立淅川县成鑫得利物资有限公司,在税务局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在公司成立后一直担任该公司的代帐会计、报税员兼开票员,每月从税务局领取增值税发票,且在魏某的指示下,在该公司根本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依据魏某给其提供的进项税发票在税务系统上认证抵扣,再依据魏某给其提供的开票信息(受票单位名称、货物名称、金额、税额等相关信息)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把开具好的票据包装好,放在淅川县开往北京的客车上,写着魏某手机号,客车到站由魏某直接去取。

  ⑸张某(已判刑,原系益全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会计)供述

  证明:自2014年元月份魏某购买益全公司为实际控制人,张某一直任该公司会计,负责做账、报税、领购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在被魏某购买后,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张某在该公司没购销合同、过磅单、运输合同等相关凭证情况下,凭进、销项票为益全公司建立相关的账目以备税务机关查账。2014年4月至10月,魏某指示张某以益全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其开具发票的有关内容。

  3、证人证言

  ⑴葛荷莲证言

  证明:2020年9月初葛某某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葛某某向警方检举同案人叶某某,通过律师联系其姐姐葛荷莲,葛荷莲向叶某某居住地派出所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区分局章安派出所举报,并带领警方到叶某某家门口指认叶某某,将在逃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归案。

  ⑵张娇梅证言

  我是武安市鼎强工贸有限公司和武安市生宝经贸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生宝公司法人是袁保生,鼎强公司法人是郭荣飞,这两个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袁保生,公司的公户也是他在控制着,每个月月底时他给我公司的进项发票。看账目鼎强公司2014年1至8月一共从淅川成鑫得利购进铁精粉价税合计4681万。有四百多份抵扣发票,全部抵扣认证了,共抵扣680万左右税款。两个公司是否有实际业务往来我不清楚,我只看到票据。

  ⑶杜某证言

  证明:魏某借用杜某妻子魏爱仙的身份证在淅川成立淅川县成鑫得利物资有限公司,后来又在荆紫关镇买益全公司。当时在淅川成立成鑫得利物资有限公司是魏某一个人办的,公司成立后魏某带着北京开公司的两个朋友老叶和李庆来过。老叶来的次数多点。李庆次数少点。杜某不知道老叶和李庆的真实姓名,经辨认老叶即叶某某,李庆即葛某某。没听说过葛方军,外号叫“老黄”的人。

  4、辨认笔录

  ⑴2020年9月9日-10日,经葛某某分别对12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同案犯葛方军、叶某某、魏某和董某。

  ⑵2020年9月29日,叶某某分别对12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同案犯葛某某、葛方军和魏某。

  ⑶2016年12月15日,魏某对12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同案犯李庆即(葛某某)和老黄即(葛方军)。

  ⑷2020年12月8日,经魏某分别辨认,确认同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葛方军即(老黄)、葛某某即(李庆)和叶某某即(老叶)。

  ⑸2020年12月1日,经杜某分别辨认,确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李庆即(葛某某)和老叶、老聂即(叶某某)。

  5、书证

  第一组证明成鑫得利物资公司和益全冶金炉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书证

  ⑴淅川县成鑫得利物资有限公司和淅川县益全冶金炉料有限公司销项票和进项票涉案省、市企业汇总表1份。

  证明:经葛某某、叶某某分别确认,核对淅川县国税局防伪控税系统,葛某某、叶某某等四人利用淅川县成鑫得利物资有限公司和淅川县益全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共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305(其中46份作废)份,虚开金额122542560.37元,虚开税额20908568.14元,价税合计143451128.51元;让他人为其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20份,虚开金额127658847.92元,虚开税额20488053.73元,价税合计148146901.67元。开票方公司涉及北京、山东、河北等10省市的53家公司。

  ⑵淅川县成鑫得利物资有限公司和益全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认证抵扣汇总表、明细表、税务机关移送的相关书证

  证明:利用淅川县成鑫得利物资有限公司和益全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共虚开销项税发票已认证抵扣1222份,抵扣总税额为20299502.21元,其中葛某某等人让他人为淅川县成鑫公司和益全冶金炉料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20份,认证抵扣情况。

  ⑶中国农业银行淅川支行开具的淅川县成鑫得利物资有限公司和益全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

  证明:淅川县益全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和淅川县成鑫得利物资有限公司公户资金存在回流,应系虚假走账交易。

  ⑷淅川县国家税务局【2015】2号涉嫌犯罪案件(成鑫得利物资有限公司)移送书;南阳市国税稽查局关于淅川县成鑫得利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调查报告1份。

  证明:A.成鑫得利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魏爱仙,经营范围:销售碳化硅、硅钡钙、铝矾土、生铁、钢材、铁粉、耐火材料、矿产品(须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除外),财务负责人:梁某,注册地址:淅川县灌河路中段,注册资本100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B.经对该公司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日涉税调查,注册登记、发票开具、取得,进销项申报情况,通过对电子税源档案及外调发现,该公司购进货物没有相对应的销项、销售货物没有对应进项,该公司为商贸公司,进、销货物品名不能一一对应,存在资金回流,且该企业没有经营场所,也没在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用工,也没有相应的购销运输记录,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嫌。

  C.涉嫌犯罪的违法事实。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成鑫公司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745份(作废4份),涉及企业14家,销项税额123334338.39元。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65份,涉及企业10家,进项税额12111227.13元;

  ⑸淅川县国家税务局【2015】1号涉嫌犯罪案件(成鑫得利物资有限公司)移送书;南阳市国税稽查局关于淅川县益全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调查报告1份。证据9卷P1-95

  证明:A.注册登记情况,淅川县益全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日,法定代表人:孙栓丽,财务负责人:张某,电话139××××3122,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冶金复合精炼剂、煤炭等,注册地址:淅川县灌河路中段,注册资本20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企业2014年3月27日变更税务登记,法人代表人原为王改英,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冶金复合精炼剂等。

  B.税务调查情况,经对该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涉税调查,注册登记、发票开具、取得,进销项申报情况,通过对电子税源档案及外调发现,该公司购进货物没有相对应的销项、销售货物没有对应进项,该公司为商贸公司,进、销货物品名不能对应,开具的发票显示购货单位名称为淅川县益全冶金饲料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码相符,但与淅川县益全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名称不符。存在资金回流;该企业没在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用工,也没有相应的购销运输记录,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

  C.涉嫌犯罪的违法事实。2014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淅川县益全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19份,涉及企业13家,销项税额5193618.96元。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涉及企业11家,进项税额4433393.51元;

  ⑹淅川县税务局出具的成鑫得利物资有限公司和益全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专票认证联和存根联及进销项涉案企业明细

  证明:成鑫得利公司和益全冶金炉料公司注册登记、发票开具、取得,进销项申报情况,两家公司购进货物没有相对应的销项、销售货物没有对应进项,进、销货物品名不能一一对应。

  ⑺袁保生(尾号7619农行卡)、郭荣飞(尾号4272农行卡)、葛某某(尾号4316农行卡)、葛方军(尾号3416农行卡)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据6卷P85-123

  证明:为避免税务稽查,走账的资金回流方式是袁保生→郭荣飞→鼎强或者生宝→淅川成鑫和益全公司→袁保生,存在获利差额。

  ⑻葛某某(尾号4316农行卡)和董某(尾号1618农行卡)的银行卡交易明细

  证明:经葛某某确认的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9月10日分48笔,董某(6228480631786791618)向葛某某(62×××16)的银行卡账户转账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转账记录。

  ⑼葛某某(尾号4316农行卡)、葛方军(尾号3416农行卡)与叶某某尾号0410的银行卡交易明细

  证明:三笔共计20.13万元,经叶某某确认为经营淅川这两家公司葛方军和葛某某给其的分红。

  ⑽淅川县成鑫得利公司和益全冶金炉料公司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

  证明:成鑫得利公司和益全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对方信息,证明存在资金回流。

  ⑾葛方军、魏某、葛某某、张某交易流水

  证明:张某尾号6169邮政银行账号由经北京朝阳区劲松八区营业所自助服务汇入资金;魏某尾号3153的邮政银行账户由经北京朝阳区劲松八区营业所及北京丰台区彩虹城支行自助服务汇入资金。葛某某尾号4316农行卡、葛方军3416农行卡转给魏某62×××17农行卡现金用于支付公司税款情况。

  第二组综合书证

  ⑴被告人葛某某、叶某某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葛某某、叶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⑵被告人葛某某、叶某某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羁押证明

  证明:均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葛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被吉林省珲春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抓获,2020年9月1日临时羁押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看守所,于2020年9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叶某某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章安派出所2020年9月23日接群众葛荷莲举报,于同日将网上刑拘在逃的叶某某抓获,临时羁押时间自9月24日-9月28日。

  ⑶办案单位出具情况说明、收集证据申请书

  证明:葛某某2020年8月31日被珲春市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淅川县公安局民警9月9日对葛方军讯问,根据葛方军供述和对叶某某辨认确认叶某某身份,对叶某某办理刑拘手续上网追逃,葛某某通过律师向淅川县公安局提供抓获的叶某某线索,葛某某家属通过台州警方抓获叶某某。

  ⑷下载于全国撤网系统的撤销人员登记表

  证明:2020年9月17日对叶某某办理刑拘手续,9月23日上网追逃。

  ⑸淅川县法院(2017)豫1326刑初492号刑事判决书,证据3卷P128-132

  证明:2017年9月27日魏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认定虚开税款的数额与本案查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叶某某,违反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数额巨大,致使国家税款流失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淅川县人民检察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叶某某,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提出如下“被告人葛某某、叶某某的犯罪情节相比较魏某参与程度较轻。应依法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某某、叶某某、葛方军、魏某四人共同预谋在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其中葛某某、葛方军负责在社会上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进项税发票等工作;葛某某负责与董某(已判刑)联系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该两家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用等事宜;葛某某起到重要作用,叶某某伙同魏某、负责在淅川成立和购买公司,做账、报税、领购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税款等事宜,故四人互相配合,分工负责,共同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的税收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5万元,下余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葛某某的刑期即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31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叶某某的刑期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30年9月2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葛某某的违法所得40万元及叶某某违法所得20.13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民

  审判员  黄俊慧

  审判员  温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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