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冀0791刑初34号 张家口AT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5-06
摘要:被告单位张家口AT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明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冀0791刑初34号

  发文日期:2021-06-22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冀079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张家口AT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XXXXXXXXXE,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荆海平,实际控制人杨某明。

  诉讼代表人:荆海平,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张家口AT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杨某明,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康保县,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告单位张家口AT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21]Z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张家口AT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张家口AT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荆海平、被告人杨某明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明于2015年8月4日出资注册成立了张家口AT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至今,由荆海平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张家口AT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杨某明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张家口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票面金额共计164.591999万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相应税款合计人民币16.310921万元。案发后被告单位补缴了全部税款,被告人杨某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家口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报告,提取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张家口AT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明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已经补缴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张家口AT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明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单位张家口AT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明于2015年8月4日出资注册成立了张家口AT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至今,由荆海平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张家口AT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杨某明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张家口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票面金额共计164.591999万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相应税款合计人民币16.310921万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张家口AT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侦查机关要求上交人民币21.923362万元。被告人杨某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记账凭证、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魏某、袁某、闫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明供述;提取笔录等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张家口AT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明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张家口AT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金明按要求将款交至侦查机关,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张家口AT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款项由实际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志海

  人民陪审员  席恒伟

  人民陪审员  苏立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红玉

  书 记 员  刘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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