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20]21号 财政部办公厅 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8-10
摘要:此项目可填列:(1)对上述1至13项内容的补充和说明;(2)注册会计师认为重大且应予函证的1至13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如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其他负债或者或有负债、已授予不可撤销的信用额度、除外汇买卖外的其他衍生品交易、贵金属交易等。

财政部办公厅 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办会[2020]21号      2020-08-10

  税屋提示——依据财办会[2024]2号 财政部办公厅 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函证工作操作指引》的通知,本法规自2024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银保监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根据财政部、中国银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通知》(财会〔2020〕12号)要求,现制定印发《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请各银保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保监分局与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

  附件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

  附件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

财政部办公厅

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

  根据《财政部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通知》(财会〔2020〕12号)的要求,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了《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就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中的具体事项作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以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银行函证和回函工作质量。

  一、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办理说明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公布各种函证方式下办理回函工作的部门或网点及其联系方式,如受理跟函的办公地址及跟函所需资料,受理邮寄函证的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受理数字函证的具体方式等。邮寄银行询证函、跟函、以符合相关规定的数字方式办理银行询证函及回函,均应被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接受的函证方式。

  如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要求公开发布函证受理要求,则不得拒绝受理注册会计师按照要求实施的跟函或邮寄银行询证函。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额外要求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回函服务收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应当依法制定并公示回函服务不同内容或档次的收费标准,以及企业不支付或拖欠费用等情况的处理办法(如有)。如果询证函未满足公开发布的银行询证函受理要求或被审计单位指定账户不足以扣划回函服务费用,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沟通并采取措施,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校验的签章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在银行开户时的预留签章或企业与银行约定在办理函证业务时需要加盖的签章。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规范银行询证函回函用章的管理制度,加强回函用章管理,明确回函用章。如果注册会计师收到回函后对银行回函用章产生疑虑,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取得联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注册会计师确认回函用章的有效性。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回函的复核控制,以提供真实准确的回函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回函处理过程中,应当实现回函处理人员与业务主管人员不相容职责的分离,在银行内部回函操作记录中应当体现处理过程及主管人员复核签字(包括数字签名)等内部控制程序。

  在人工回函的情况下,回函人员应当注意检查银行询证函内容和格式并做好回函留存工作。在填写回函时,回函人员应当根据真实业务情况进行填写,由回函人员、复核人员签字并加盖有效印章。

  在采用自动化方式回函的情况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获得被审计单位适当授权后,配合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第三方机构提供真实、准确的回函信息,并建立完备的回函系统控制。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做好回函操作记录的保管工作。在人工回函情况下,回函经办人员应当留存相关回函复印件、回函操作记录或影像文件,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参照《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内有关企业与金融机构、中介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来往文件材料的规定执行。在数字回函情况下,保管期限参照国家档案局印发的《企业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指南》有关保管期限的规定执行。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内部审计或内部控制评价等方式,定期对回函问题及投诉事项进行回溯整改。

  (七)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遵守《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通知》(财会〔2020〕12号)和本操作指引的要求,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实施函证程序。在实施银行函证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直接发出银行询证函并直接从被询证方获取书面回函,并始终对银行询证函的全过程保持控制,包括确定需要确认或填列的信息、选择适当的被询证者、设计询证函、发出询证函并予以跟进。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询证函(包括回函)中所列信息严格保密,仅用于注册会计师执业目的。

  二、银行询证函格式总体说明

  本指引附1-3分别提供了适用于不同情况下的银行询证函标准格式。其中,附1和附2分别提供了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的两种询证函格式(即格式一和格式二),供注册会计师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实务中选择使用;附3提供了适用于验资业务的银行询证函格式。

  (一)银行询证函(格式一)与(格式二)通用说明

  1.银行询证函(格式一)和(格式二)主要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对于财务报表审计以外的业务,注册会计师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可以参考该格式,在必要时根据具体业务需要对格式进行适当调整,如对银行询证函(格式一)与(格式二)中部分信息(例如,注册会计师执行函证工作的目的、函证工作所遵循的准则,以及回函方式和联系方式等)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

  2.银行询证函(格式一)与(格式二)均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中积极式函证的定义,既适用于纸质银行询证函,也适用于数字方式的函证及回函工作。其中,格式一由注册会计师根据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填写,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本机构所掌握的信息,对注册会计师填写的信息进行核对后回复相符或不符,如不符,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当提供详细信息;格式二由注册会计师填写需要询证的银行账号等相关信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填写具体信息后回函。

  3.注册会计师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使用银行询证函(格式一)或(格式二)进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时,应确保银行询证函格式规范有效、内容完整。如果采用纸质询证函进行函证,询证信息和回函信息可以采用手工填写或打印方式。

  4.如注册会计师同时函证同一企业的多个账户,且账户的预留银行签章不同,若其中一个账户为扣款账户,即用于扣划询证函回函服务相关费用的账户,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企业加盖扣款账户预留银行签章以便扣款。银行业金融机构校验此预留银行签章即可办理回函业务。

  5.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办理回函业务时,如出现企业全部账户均已销户的情形,可以校验销户前预留银行签章并办理回函业务。如果企业销户后,原预留银行签章已注销,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核验以往留存企业的签章资料;如果企业销户后,预留银行签章发生了变更,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内部管理要求及时与注册会计师联系,要求注册会计师补充提供销户企业的相关说明资料,以供办理回函业务。若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实原预留签章确有困难,应当及时与注册会计师沟通。

  (二)银行询证函(格式一)适用说明

  1.注册会计师可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以及审计的需要,确定银行询证函所列第1-14项及附表中需要函证的项目。对于注册会计师确定无需函证的项目或具体栏位,应当将该项目或具体栏位的表格用斜线划掉。对于注册会计师用斜线划掉的项目或栏位,银行业金融机构无需核实相关信息且不需要反馈。

  2.第1-14项及附表中,如果被审计单位的文件记录或管理层提供的信息中显示其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没有此等交易或余额,但注册会计师认为需要就此获得银行业金融机构确认时,注册会计师应在每个对应栏目内填写“无”,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填写“无”的信息予以核实并反馈。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交易或余额,而相关项目被列示为“无”,应明确回复不符并在回函“结论”处,向注册会计师对不符项目涉及的内容、金额等进行说明。

  3.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询证函中列示的1-14项信息及附表按照实际情况及上述第1条和第2条的要求填写相应信息,不应留白;如银行业金融机构收到存在空白内容的询证函,应通知注册会计师进行修改后重新发送;针对“备注”栏,如不存在按照本指引无需在其中列示说明的信息,也不存在注册会计师或被审计单位认为需要备注说明的信息,则应当填写“无”。

  4.银行询证函所列示的1-14项及附表信息应当按照银行询证函收件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即询证函格式中定义的“贵行”所代表的总分支机构主体范围进行回函,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或说明。如经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对,存在不符之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于“经本行核对,存在以下不符之处”栏中写明“询证函信息存在不符”并在栏中填写相关不符信息或另附附件进一步提供具体的不符信息内容,不应将不符信息内容填写在银行询证函1-14项及附表信息中。同时,当存在不符之处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在银行询证函结论处填写不符之处相关的具体信息,而不应要求注册会计师按照相符信息重新填写后再次发函。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自有格式询证函回复的情况,按照下述第5条执行。

  5.银行业金融机构如选择采用本机构系统自动生成的与银行询证函内容相关的报告或其他形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有格式回函,或以数字函证方式进行回复的,应当对银行询证函所列示的1-14项及附表涉及的全部信息作出回应,银行询证函内无需函证项目(即被注册会计师用斜线划掉的项目)除外。

  6.如果采用纸质银行询证函进行函证,银行询证函应当由被审计单位加盖骑缝章,建议将被审计单位预留银行签章处加盖的签章用作骑缝章。如果采用数字函证方式,则不做强制要求。

  7.对于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受理要求进行的现场函证(跟函),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现场办理后直接交付给会计师事务所经办人员,或在办理后直接邮寄至银行询证函中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收件人。

  8.如果银行询证函中的银行填列部分空白处不足,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另行添加附页列示相关信息,并在附页上签字和盖章或签发电子签名。

  (三)银行询证函(格式二)适用说明

  1.银行业金融机构如选择不在银行询证函原件上回复而采用本机构系统自动生成的与银行询证函内容相关的报告或其他形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有格式询证函,或者数字函证方式进行回复的,应当对银行询证函列示的全部项目作出回复,注册会计师明确无需函证的项目除外(参照格式一所述方式予以明确)。

  2.如果采用纸质银行询证函进行函证,银行询证函应当由被审计单位加盖骑缝章,建议将被审计单位预留银行签章处加盖的签章用作骑缝章。如果采用数字函证方式,则不做强制要求。

  3.如果银行询证函中的空白处不足,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另行添加附页列示相关信息,并在附页上签字和盖章或签发电子签名。

  (四)验资业务银行询证函适用说明

  1.如果截至回函日出资已经被转出或未明确标明资金用途,银行可以仅针对资金到位情况回函,同时增加“未写明款项用途”或“××月××日××时后已转出××元”等说明,但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回函。

  此类询证函(包括回函)中所列信息应严格保密,仅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目的。

  2.如果采用纸质银行询证函进行函证,银行询证函应当由被审计单位加盖骑缝章,建议将被审计单位预留银行签章处加盖的签章用作骑缝章。如果采用数字函证方式,则不做强制要求。

  3.如果银行询证函中的空白处不足,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另行添加附页列示相关信息,并在附页上签字和盖章或签发电子签名。

  4.针对特殊情况下的验资需求(例如首次公开发行募集资金转入承销商账户时对承销商账户到账资金的资金验证业务),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验资业务银行询证函的函证理由及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回函。

  三、银行询证函项目填写说明

  本说明的主要目的是,就附1-2中提供的银行询证函标准格式的填写方法和取数口径作出进一步解释和说明,以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回函时更好地理解注册会计师的函证需求,提高回函质量。

  (一)银行存款

  此函证项目的主要目的是确认公司于函证基准日存放于被函证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的具体信息,包括利率、余额、是否存在使用受限情况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实际存款额确认各企业的银行存款余额(包括零余额账户)。

  1.“银行账号”应当与银行对账单上显示的账号保持完全一致。

  2.“账户类型”包括人民币账户、外币账户和其他类型的账户。人民币账户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列明账户性质,如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如账户类型为专用存款账户,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在“备注”栏注明账户性质或资金性质)、临时存款账户等;外币账户或其他类型账户的填写可适当参考银行业金融机构实际操作情况;在同一性质账户中如存在不同类型的存款产品,应当分别列示,如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实际业务开展中的大额存款、通知存款、定期保证金存款、结构性存款(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第四项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将结构性存款纳入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等存在固定到期日的存款产品,可以比照定期存款填写。

  3.“起始日期”“终止日期”栏仅适用于约定期限的账户类型。例如,对于定期存款、保证金存款等存在约定期限的账户类型,应当填写“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并在“备注”中填写“定期”或“保证金”等字样;而对于活期存款,则不需要填写“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在“备注”中填写“活期”字样即可。

  4.“利率”指函证基准日适用的年化利率,如简单年化利率不适用,请在“备注”栏对具体利率或条款进行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协议利率等;如为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结构性存款及其他利率浮动型存款等,应逐笔填写函证基准日适用的执行利率,如内容复杂或函证时点间隔期间较长,填写存在困难的,“利率”栏可以填写“参见备注”并同时在“备注”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公司就浮动利率的具体约定内容或条款进行说明。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对该项目时,应当就“备注”栏说明信息进行核对。

  5.“是否存在冻结、担保或其他使用限制”应当分别填写被冻结、担保及账户使用受限等情况,如相关账户仅部分金额使用受限,请注明截至函证基准日受限部分金额。其他使用限制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因反洗钱或案件触发的控制等外部限制以及由于公司自身行为导致的银行存款账户资金无法随意支取、使用等情况,除上述以外其他原因导致银行与公司正常设立的资金托管账户、资金监管账户存在使用限制的,不属于本项目“其他使用限制”的情况;同时,若冻结事项存在法律法规上的保密要求,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仅就被冻结的事实向注册会计师回复。

  6.针对“是否属于资金归集(资金池或其他资金管理)账户”项目:资金归集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客户建立的用于资金集中管理的账户架构,用于根据客户需求进行各账户间资金归集、余额调剂、资金计价、资金清算的现金管理产品。该业务涉及的事项有客户成员企业账户余额上划、成员企业之间透支、主动拨付与收款、成员企业之间委托借贷,以及成员企业向集团总部的上存、下借分别计息等。开展该业务的客户一般为采用总分公司结构的统一法人客户和采用母子公司形式的集团客户(但不排除其他形式的灵活协议安排)。该业务通常按照资金归集方与资金被归集方事先设定的条件或调拨指令在不同账户间进行资金归集和调拨。

  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资金归集业务可能有不同的表述,应当以被审计单位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的正式协议约定为依据。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资金池业务的业务名称、账户余额、网银内该项业务的展示及生成报表形式、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该项业务的管理层级等方面均可能存在不同的表述和方式。就业务名称而言,一般将此业务称为账户资金归集业务、资金集中业务、现金管理业务、联动账户业务等;就账户余额而言,一般均存在两类账户余额:账户的实际余额和自身余额。账户实际余额即账户在某个时点真实存在的存款余额,包含该时点已经拨入该账户的资金金额,不包含该时点已经拨出该账户的资金金额。账户自身余额,往往也称为应计余额(或可用余额),即根据该项业务协议约定,该账户可以调拨使用的资金余额。

  此栏如适用,即填写为“是”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账户余额”栏应填写公司账面上截至函证基准日实际存在的余额,即实际余额,已实际划出的资金(如已上存集团归集账户的金额)则不应包括在内。

  (2)其他与资金池相关的进一步信息,例如已上下归集的金额等,需要时请在附表中进一步填写并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确认。

  (3)资金归集(资金池或其他资金管理)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归集账户、被归集账户;账号不同的账户应当分别填写附表。

  7.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二)银行借款

  1.银行借款是指公司在被函证银行业金融机构尚未结清的、由被函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的全部贷款和垫款,包括但不限于一般贷款和垫款、贸易融资项下的贷款和垫款、票据垫款等,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委托贷款请参见后续第(五)项。

  2.如借款人在函证基准日存在本金或利息逾期未付情况,请在“备注”栏中予以说明,包括逾期未付行为涉及的起止日期(如适用)、金额等。

  3.“利率”是指函证基准日适用的年化利率或合同中具体约定的利率计算条款,可按照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进行填写,包括固定贷款利率和浮动贷款利率等类型,如简单年化利率不适用,可以在“备注”中说明。

  4.“借款日期”:按照每一笔借款放款借据编号/放款账号逐笔填写,借款日期可根据银行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起息日或每一笔借款放款借据编号/放款账号对应日期填写。

  5.“到期日期”:针对垫款类业务,可根据实际情况以空白列示,并应在“备注”中进行说明。

  6.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三)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期间内注销的银行存款账户

  1.此项目需函证的注销账户为银行存款账户。

  2.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四)本公司作为委托人的委托贷款

  1.此项目仅指一般性的委托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的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的委托贷款。

  2.如资金借入方在函证基准日存在本金或利息逾期未付情况,应在“备注”栏中予以说明。

  3.“利率”是指函证基准日适用的年化利率,如简单年化利率不适用,应在“备注”栏对具体利率或条款进行说明。

  4.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五)本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委托贷款

  1.此项目仅指一般性的委托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的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的委托贷款。

  2.如公司在函证基准日存在本金或利息逾期未付的情况,在“备注”栏中予以说明。

  3.“利率”是指函证基准日适用的年化利率,如简单年化利率不适用,应在“备注”栏对具体利率或条款进行说明。

  4.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六)担保

  1.本公司为其他单位提供的、以贵行为担保受益人的担保。

  (1)“担保余额”及“担保到期日”的填写应区分最高额担保或一般担保等情形分别填列,具体担保类型应在“担保方式”栏进行明确。如采用保证金存款以外抵押或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在“备注”栏中说明抵押或质押物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抵质押品的类型、数量、权属、评估价值等;如被担保方在函证基准日存在本金或利息逾期未付情况,在“备注”栏中予以说明。对于一般担保,担保债权余额应为主债权余额,担保债权到期日应为主债权到期日;对于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余额应为担保的全部债权余额,担保债权到期日应为担保主债权的到期日。

  (2)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2.贵行向本公司提供的担保(如保函业务、备用信用证业务等)。

  (1)按照相关法律定义,此项目函证的担保类型包括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等;其中,“担保到期日”信息应根据被函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等的有效期填写。

  (2)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七)本公司为出票人且由贵行承兑而尚未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

  1.“抵(质)押品”指保证金存款以外的抵(质)押品情况。

  2.对于到期日为非工作日的情况及其他类似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与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确认、反馈并及时与注册会计师沟通。

  3.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八)本公司向贵行已贴现而尚未到期的商业汇票

  1.“承兑人名称”是指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付款人或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付款行。

  2.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九)本公司为持票人且由贵行托收的商业汇票

  1.此项目是指截至函证基准日,公司作为持票人且由被函证银行业金融机构托收的尚未收到款项的商业汇票,“承兑人名称”是指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付款人或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付款行。

  2.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十)本公司为申请人、由贵行开具的、未履行完毕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1.“未使用金额”为剩余没有被索偿的信用证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未到单金额和已承兑但银行尚未支付的金额),受益人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索偿。

  2.“到期日”可根据信用证业务的有效期进行填写。

  3.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十一)本公司与贵行之间未履行完毕的外汇买卖合约

  1.此项目主要包括即期结售汇、远期结售汇、掉期结售汇、即期外汇买卖、远期外汇买卖、掉期外汇买卖等。

  2.按照合约号码和汇率逐笔填写公司与被函证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全部尚未履行完毕的结售汇和外汇买卖合约(包括掉期交易尚未履行交割的部分)。一项合约编号交易下,按照合约汇率逐行填写,即一项合约汇率仅填写一行,如一项外汇买卖合约仅涉及人民币与外币或外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列示一行即可,如涉及两项外币与人民币之间兑换的合约汇率,则填写两行。

  3.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十二)本公司存放于贵行托管的证券或其他产权文件

  1.此项目主要针对本公司作为委托人(不包含作为管理人的情况)与被函证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合同,银行依约受托管理委托资产的行为。

  2.此项目主要包括公司对部分证券类资产、其他产权文件等进行资产托管的情况,不包含保险箱租赁业务,存放在银行的抵(质)押文件或凭证,或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托管但已在中央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并可向其查询的股票、债券等。

  3.证券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未上市流通的股票、未在中央结算机构登记的股票或债券以及全球存托凭证等。其他产权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存单、存款证实书、受益凭证、不动产(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等。

  4.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十三)本公司购买的由贵行发行的未到期银行理财产品

  1.“产品净值”应填写函证基准日公司持有的理财产品总额,对于非净值型理财产品,应基于函证基准日的持有份额,填写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余额。

  2.对于封闭式产品,可根据实际起息日填写“购买日”信息,对于开放式产品,应在“购买日”“到期日”处注明“不适用”。

  3.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十四)其他

  1.此项目可填列:(1)对上述1至13项内容的补充和说明;(2)注册会计师认为重大且应予函证的1至13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如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其他负债或者或有负债、已授予不可撤销的信用额度、除外汇买卖外的其他衍生品交易、贵金属交易等。

  2.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填列对上述1至13项内容的补充和说明,以及其认为重大且应告知注册会计师的1至13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十五)附表

  1.附表为注册会计师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可以选择进一步函证的内容,而非必须函证的事项。例如,被审计集团在合并范围内实施资金集中管理,如果注册会计师认为被审计集团内银行账户管理、关联方对账等控制有效,可以获取有关母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余额相关的审计证据,则可以选择不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进一步函证附表内容;反之,如果注册会计师认为必要,可以选择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进一步函证附表内容。如果注册会计师填写该附表并进行函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回函。

  2.附表中“截至函证基准日拨入或拨出资金余额”函证的是对应账户截至函证基准日的应收、应付余额,而不是函证期间的发生额。

  3.本指引附4提供了资金池业务函证案例,供注册会计师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就资金池业务实施函证及回函时参考。

  4.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附:

  1.银行询证函(格式一)

  2.银行询证函(格式二)

  3.验资业务银行询证函

  4.资金池业务函证案例

标签: 金融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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